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壽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壹佰零參萬零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下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 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就坐 落新北市深坑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旺耽路深美E/S變 電所用地內之「深美D/S#1#2#3D.TR新建工程」簽訂「變電所 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分稱系爭工程及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依約於同年月8日開工後, 因當地居民多次抗爭,被上訴人核示自95年9月27日起暫停施 工。其後,伊備工待命達14個月之久,財務備受壓力,被上訴 人卻未能協調處理居民回饋金之要求,致無法復工,顯違反其 工地提供義務,伊因此於96年11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 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其亦於同年12月5日函覆同意並要求配合辦理結算事宜。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2、第231條、第507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該表編號壹~參、伍~柒「請求項目 」及「原審起訴請求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65 萬8,2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基於附表「請求 權基礎」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請 求金額之留用,為不同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調整詳如附表編號壹 ~肆及柒「請求項目」及「上訴請求金額」所示(含附表編號 壹項次3之「消防設備訂金」82萬元及該項另加計之5%營業稅 ,為86萬1,000元),合計2,628萬7,822元本息,並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628萬7,822元〈即3, 865萬8,292元-2,628萬7,82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其 提起上訴或於上訴後另為減縮,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以 100年度建上字第90號判決暨補充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16萬3,560元(工程款)及25萬6,622元(營業稅)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上訴人就該判決駁回消防設備訂金(含稅 )86萬1,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三審,已告確定,亦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故兩造各自因敗訴而上訴三審之金額合計為2,542 萬6,822元(即2,628萬7,822元-86萬1,000元)本息】,經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就前開上訴部分均廢棄發 回;再經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34萬1,07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件補稱:系爭合約 應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於終止時另合意保留損害賠償及善後工 程部分另行協商,但事後就前開部分之協商結果未能達成共識 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7至68、222頁)。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2萬6 ,822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已依約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予上訴人施作 ,嗣經施工一段時間後因民眾抗爭而停工,此非可歸責於伊, 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無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賠償 之理;縱認其得據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60條 等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害賠償,其遲至99年5月20日始起訴 請求,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為變電所興建工
程原易遭當地居民抗爭,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約定及特訂 規定第25點,上訴人於投標時並非無法預知並估算相關費用於 報價中,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系爭契約屬統包工程, 契約總價為8,877萬元(含稅),嗣兩造於96年12月5日合意終 止後已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就施作工程為驗收(兩造同意 減帳5,099萬0,917元,另結算總額為4,110萬8,736元)。伊已 按上訴人完成比例結算計付工程款,其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附 表編號壹之短付工程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時應無工程費 用支出,其請求給付附表編號貳之停工期間工程款,亦屬無據 。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兩造已同意互不請求所失 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其不得 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參之延宕損害,亦未見其已提出確受損害 之證明。至系爭契約終止後,有關善後工安措施等費用,兩造 業另以二次契約變更之招標方式處理,伊已據此付款完畢,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援原契約項目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 肆之善後工程費用,亦乏其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㈡卷第66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下屬單位北區施工處於93年11月5日簽立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新北市深坑區旺 耽路深美E/S變電所用地內,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32頁)。
㈡系爭工程依93年5月24日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4條第㈠項,承包廠商必須於決標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 由開工之日起算660日曆天以內竣工,有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56頁)。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開工後,因新北市深坑區當地居民多次 抗爭,被上訴人核示自95年9月27日起暫停施工。嗣上訴人於 96年11月7日以95峻工字第95110701號函,以自開工後於95年9 月停工至發函時待命已達14個月,因財務壓力請求被上訴人准 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以D北區字第0961100217 1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且要求上訴人配合善後及辦 理結算事宜,有該上訴人96年11月7日函文、被上訴人同年12 月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7、58頁)。㈣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已施作工程進行驗收,結算總額為4, 110萬8,736元,並已交付上訴人收受,有98年5月20日工程驗 收紀錄、同年6月19日工程複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60、106至114、191頁)。㈤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
以上時,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 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 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 項規定辦理。」;第22 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人請求所失產出、 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屬隱瞞產品 之瑕疵、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權及對第三人侵權行 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有該契約約款可稽 (見原審卷第29、26頁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因開工後 當地居民多次抗爭,乃據被上訴人核示而停工多時,伊不堪財 務壓力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 ,而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終止時另合意保留損害賠償及善後工 程部分另行協商,但事後就該事項協商結果未能達成共識,為 此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附 表編號壹至肆、柒所示「短付工程款」、「停工期間工程款」 、「延宕損害」、「善後工程費用」及「按前揭各項請求加計 5%營業稅」,合計2,542萬6,822元本息。被上訴人對於兩造 於前開時、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或善後工程 部分另行協商,但事後果未能達成共識等節雖無爭執(見本院 更㈡卷第67至68、222頁),然否認伊有再給付上訴人前述款 項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如附 表所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附表編號 壹至肆、柒所示之短付工程款、停工期間工程款、延宕損害、 善後工程費用及加計5%營業稅,合計2,542萬6,822元本息, 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壹所示 「短付工程款」264萬8,946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 由部分:
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故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 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契約之合意 終止為契約行為,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 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 契約(第1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 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81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開工後,因新北市深坑區當 地居民多次抗爭,被上訴人核示自95年9月27日起暫停施工。 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95峻工字第95110701號函,自開工 後於95年9月停工至發函時待命已達14個月,因財務壓力請求 被上訴人准予終止契約;同年12月5日被上訴人以D北區字第 09611002171號函覆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且要求上訴人配合 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又上訴人於 前開96年11月7日函文中,乃分項表示:「本工程自95年9月 間深坑鄉公所與台電因回饋金爭議,備工待命迄今,已近14個 月,造成承商沉重之財務壓力……請核予即日起辦理解約(即 終止契約)手續。相關之損害求償,本公司將另匯整提報」 ,而被上訴人同年12月5日回函亦載明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 造成工程不能履約,其「同意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配合善 後及辦理結算事宜(見原審卷第57、58頁)。而承前所述,契 約之合意終止,乃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該第2次契 約之目的重在「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至當事 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溯及受影響。是原契約 之當事人如雙方就此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終止原契約之 合意,自可認該(第2次)契約業已成立。縱雙方為前述終止 契約之要約與承諾時,曾一併敘及另有相關之損害求償,或善 後及辦理結算事宜等事務尚待事後協商或配合辦理,除雙方已 明確表明應以該事後協商之成立或配合事項之完成,為前述終 止契約成立之條件外,尚難認該事後協商或配合事項之未成立 或完成,將使雙方已達成之終止契約合意,不生效力。是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因前揭上訴人發函及被上訴人覆函,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僅關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求償 或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等,另合意保留待事後協商及配合辦理 (見本院更㈡卷第67、22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系爭 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無訛。
㈡上訴人據上情主張系爭契約雖經合意終止,然對於終止前兩造 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然被上訴人尚有如 附表編號壹之短付工程款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後已簽署契 約變更協議書,並就施作工程為驗收(兩造同意減帳5,099萬0 ,917元,另結算總額為4,110萬8,736元)。伊已按上訴人完成 比例結算計付工程款,其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壹之短 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 第1次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第106至114、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 64至166頁)。查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詳本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付款辦法」、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
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程時,得通 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 約單價計價…」(見原審卷第20、28頁);另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6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估驗計價部分:…⑶工程契約訂 價單乙式者,依完成比例計價…」(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 系爭契約雖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然終止時已施作之數量及工程 款數額,或以乙式計價之完成比例,仍有待兩造辦理驗收及結 算始得確定,倘兩造關於實做項目、數量或以乙式計價之完成 比例等猶存爭議,除兩造已同意按結算結果付款,並不再就該 爭議事項為爭執,否則,兩造辦理驗收、結算所製作之結算驗 收證明書,應認僅係就兩造無爭執部分予以結算,尚難逕認兩 造亦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是兩造雖曾就系爭工程已 施作項目於契約終止後辦理契約變更及結算,然上訴人主張此 係被上訴人要求伊須為前述結算及契約變更之用印,其內部方 可簽核、同意發款,伊曾就此委請律師發函為保留之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為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8、176 至177頁),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 有僅按變更後契約總價計算暨辦理結算之合意情事,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表及工程數 量表說明所載,設計技術服務費、假設工程及什項工程,屬乙 式計價項目(見原審卷第32、119頁)。且依該工程數量表說 明第12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及前揭採購投標 須知第6條第㈢項第1款⑶(見原審卷第37頁)之說明及約定, 依「式」計價者,依完成比例計價並待工程完成後一次給付。 本院審酌依「式」計價方式,雖非採實支實付,而係就約定價 額範圍內,依完工比例判斷,乃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98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加以爭執。然考究以「式」計 價方式之目的,僅係為避免小額費用須實支實付核銷之繁累, 仍無礙得判斷各分項工程之性質,若該項目可單獨認定是否完 工與完工比例之性質,自應按該項實際施工情形論斷。反之, 倘該細項涉及工程施工整體過程,非得單獨判斷者,則當以全 部工程完工比例認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短付工程款各項分述 如次:
⒈設計技術服務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設計 技術服務費為205萬3,716元,審諸系爭工程既已取得建築執照 並已開工,足證建築師之設計技術服務應已完成,惟依前揭結 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僅支付80%之費用即164萬2,973 元,尚短付41萬0,743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 表說明第3條:「表列『設計技術服務費』包含建築工程、土
木工程設計費及相關建築許可申辦作業、簽證費及都市設計審 議、水土保持計畫、候選綠建築證書、綠建築標章等申辦費用 。本項目係按行政院公佈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及『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等之規定作為計價原則。』(見原審卷第119頁);另採購投 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2款:「設計服務費之請領:⑴開工後俟 地質鑽探工作完成、建照執照取得並通過消防、電氣、電信、 自來水、污水(如無污水系統則免辦此項)等證照審查,取得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則核付設計費至80%。⑵完工驗收合格並 取得使用執照後結清設計服務費」(見原審卷第36頁)等規定 ,可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即經兩造合意 終止契約,而服務費涉及工程施工整體過程,非得單獨判斷, 本件既尚未完工,則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已取得建築執照並開 工,逕謂此項應已全部完成,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上訴人80%之設計技術服務費,衡情尚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 其有短付而應再給付剩餘之20%款項即41萬0,743元,並無可 採。
⒉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 明書第14頁(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 價,單價為62萬元,其性質無法量化,應全部給付,被上訴人 僅核給41%即25萬4,200元,尚短付36萬5,800元云云。惟查,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臨時倉庫工房完成乙節雖無爭執(見本院建 上字卷㈠第168頁反面),然器材管理部分既屬管理行為,自 應從工程開始至工程結束皆持續進行,此涉及工程施工整體過 程,非得單獨判斷完工與否,而系爭工程尚未完竣,即經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辯稱此涉及單項器材會進出工地, 故管理為流動之概念,並未真正完成等語,衡情尚無不當。故 上訴人逕以此項性質無法量化,即謂伊得請求全部費用,並未 另就超過41%部分得請求之理由再予敘明並舉證證明,自無可 採。
⒊施工用水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4頁(見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35萬 元,其性質無法量化,應全部給付,且本項應含前期設置用水 設備、用電設備及設置期間之維護費用,非以實際支付水、電 費數額為計,停工期間雙方猶有人員派駐,水電、冷氣等設施 持續維護保養並正常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全部暫停運作, 故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14萬3,500元,尚短付20萬6,500元云 云。惟觀諸本項性質,其費用產生涵蓋整個施工過程,故計算 方式應按整體施工比例計之,較屬合理;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 工,衡情應無契約期間全部高達35萬元之用水費用產生,上訴
人逕以此項性質無法量化或以上情泛稱,即謂伊得請求全部費 用,並未另就超過41%部分得請求之理由再予敘明並舉證證明 ,自無可採。
⒋施工用電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4頁(見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66萬 元,其性質無法量化,應全部給付,且本項應含前期設置用水 設備、用電設備及設置期間之維護費用,非以實際支付水、電 費數額為計,停工期間雙方猶有人員派駐,水電、冷氣等設施 持續維護保養並正常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全部暫停運作, 故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27萬0,600元,尚短付38萬9,400元云 。惟觀諸本項性質,其費用產生涵蓋整個施工過程,故計算方 式應按整體施工比例計之,較屬合理;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 ,衡情應無契約期間全部高達66萬元之用電費用產生,上訴人 逕以此項性質無法量化或以上情泛稱,即謂伊得請求全部費用 ,並未另就超過41%部分得請求之理由再予敘明並舉證證明, 亦無可採。
⒌甲種圍籬(含大門)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 書第14頁(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 ,單價為85萬元,依工程實務,倘無甲種圍籬(含大門),後 續工程根本無法進行,故系爭工程開工初期,即已完成,自應 核實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34萬8,500元,尚短付5 0萬1,5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甲種圍籬(含大門) 之完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9頁),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 須全部工程完成方依「式」計價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項性 質可單獨判斷完工與否,且已實際完工,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 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50萬1,500元,為有 理由。
⒍工程內容標示牌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4頁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1 萬1,565元,並已實際完成,應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僅核給41 %即4,742元,尚短付6,823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工 程內容標示牌之完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8頁反面),雖 另辯稱依系爭契約須全部工程完成方依「式」計價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本項性質可單獨判斷完工與否,且已實際完工,被 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6, 823元,為有理由。
⒎工程透視圖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4頁(見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2萬2, 000元,並已實際完成,應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僅核給41%即 9,020元,尚短付1萬2,98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工
程透視圖之完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9頁),雖另辯稱依 系爭契約須全部工程完成方依「式」計價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本項性質可單獨判斷完工與否,且已實際完工,被上訴人自 應全額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1萬2,980元 元,為有理由。
⒏原有地上物拆除廢棄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 書第15頁(見原審卷第113頁)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 價為78萬元,並已實際完成,應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僅核給41 %即31萬9,800元,尚短付46萬0,2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該原有地上物拆除廢棄之完成(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69 頁),且於98年6月19日辦理工程複驗完成,足證上訴人確已 完成原有地上物之拆除,雖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須全部工 程完成方依「式」計價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項可單獨判斷 完工與否,且已實際完工,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46萬0,200元,為有理由。⒐施工損壞及復舊處理費用: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第 15頁(見原審卷第113頁)記載,此部分採乙式計價,單價為 50萬元,依兩造96年2月8日復工前施工架及結構安全會勘紀錄 之結論(見原審卷第62頁),系爭工程於當時有:⑴已組立完 成之2樓板、樑之木模型,已變形嚴重及支撐鬆脫現象,為考 量整體精確度及安全性,應拆除重做為宜。⑵已組立完成之2 樓樑及柱端等箍筋節點鐵絲已銹損鬆脫,為考量結構體安全性 ,該部位樑主筋、箍筋及柱端箍筋等,應拆除重做為宜等情形 。參以98年6月19日工程複驗收紀錄,被上訴人已就全部工程 (即原審卷第188至191之原證22之1~4包含系爭工程及嗣後之 變更工程)同意為合格,故伊已完成施工損壞及復舊處理,並 支出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卻僅核給41%即20萬5, 000元,尚短付29萬5,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工 程之工程數量表說明第7條(見原審卷第119頁),關於施工損 害及復舊處理之工作,應包括系爭所有工程內消防栓箱及消防 水管遷建、公共道路、排水溝、人行道、路樹及鄰房、其他管 線吊掛及保護、所外既設管溝引接…等所有工作,而系爭工程 尚未完成,消防栓箱及消防水管亦未建置遷建,還有其應於剩 餘工程施作中之公共道路、排水溝、人行道、路樹及鄰房、其 他管線吊掛及保護、所外既設管溝引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更 ㈡卷第116頁),並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爭執,堪認本項應未 實際全部完工。是上訴人僅以前述部分工程之會勘結論與工程 複驗,即謂被上訴人已就此部分全部工程同意為合格,上訴人 得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再就超過41%部 分得請求之理由予以敘明並舉證證明,自難認此項請求為有理
由。
㈢總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 作之工程,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98萬1,503元(即甲種圍籬〈 含大門〉費用50萬1,500元+工程內容標示牌6,823元+工程透 視圖1萬2,980元+原有地上物拆除廢棄費用46萬0,200元), ,並另加計5%營業稅,而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萬0, 578元(即98萬1,503元×1.05,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有 理由,逾之則屬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6 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開始起算,其於98年12月1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失,並未含前述請求( 見原審卷第120頁),係100年7月間上訴後始重組請求項目而 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56頁至第57頁)。 然查上訴人於前述函文中請求項目雖未及此,但於本件原審時 業以100年1月26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就前述項目為追加請求及主 張(見原審卷第278、283頁反面至第284頁),並認被上訴人 未核實給付,縱其原認乃類推適用系爭契約規定為請求,嗣於 上訴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為請求,亦難認業 已罹於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採。
有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貳所示「停工期間工程款」64 4萬6,409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部分:㈠查系爭工程自93年11月8日開工後,嗣因當地民眾抗爭,多次 與當地居民協調未果,造成工期延宕,被上訴人自95年9月27 日核示暫停施工,並分別於95年7月27日、97年4月21日兩次同 意展延工期,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 而前述民眾抗爭包括環境影響、電磁波對人體之影響等諸多考 量,且近年來民眾對環境保護之認知意識提高,就可能對人民 身體健康造成影響之嫌惡設施,即便設置單位願提供高額補償 ,亦非必為渠等所接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肇因於 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回饋金,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 採。惟審酌系爭工程乃經被上訴人核示而停工,並於95年7月 間及97年4月間兩次同意展延工期。參以依系爭工程96年2月8 日復工前施工架及建物結構安全會勘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1 頁),可知被上訴人仍以復工為前提對上訴人提出各項工作要 求。故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述停工期間只得繼續配合等待被上訴 人協商進度,於核示暫停施工期間,工地現場仍須有職員(包 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環保人員、工地主任)及工 安員在場待命(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49頁之工程日報表),以 維持隨時可進場施工之狀態;且本件於開工並進行工程一段時
間後,始遇當地民眾之抗爭而停工,該工程已施作或完成部分 工項,較之開工前即遇民眾抗爭而未開工者,猶增其就已施作 或完工部分之維護管理成本;復考量本件因民眾抗爭而經被上 訴人核示暫時施工,至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自開工後於95年9月停工而至發函時止已停工待命達14個月 ,因財務壓力而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12月5日函覆同意,因此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於前 述停工(展延)期間有費用之支出,應屬真實。是就前述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展延)期間,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無約 及上訴人就前述停工(展延)期間之費用支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報酬(至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係就施工中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 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上訴 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 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上訴人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該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為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29頁〉,與本件前述停工〈展延〉期間,非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情形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然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 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停工(展延)期間仍 有以復工為前提對上訴人提出各項工作要求之情形;上訴人於 該期間亦為配合等待被上訴人協商進度,工地現場仍須有職員 (包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環保人員、工地主任) 及工安員在場待命,以維持隨時可進場施工之狀態,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因民眾抗爭而經被上訴人核示停工(延展)期間, 倘無給付費用,尚無要求上訴人維護工程、並維持隨時可進場 施工之狀態長達年餘之道理,是上訴人主張伊因停工期間所生 費用,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而 得向其請求該部分報酬(工程款),應屬有據。㈡又關於前述報酬(工程款)之計算,參酌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 第11條第3項:「『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 安全衛生作業執行及管理費』、『品管作業執行費』、『環保 作業執行費』項如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者不予核給,於施 工中辦理終止契約者,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 按比例調整計價(須扣除乙方所使用設計階段工期)」(見原 審卷第119頁),就前述停工(延展)期日之報酬,應得類推 適用此規定。是關於系爭契約中依「式」計價項目,性質上屬
於「無法量化」者,應以系爭契約所定660日曆天為計價基準 ,就上情增減工期而超出原定工期之額外天數,或較原定工期 短少之例外天數,依「比例法」調整各項工程款,並以被上訴 人核定之單價,乘以展延工期天數與系爭契約所定天數660天 之比例即65.9%(計算式為:435÷660 =65.9%)計算其金 額。茲就上訴人請求之短付工程款各細項分述如下:⒈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結算驗收證 明書第14頁所記載(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於停工(展延 )期間,為維持工地運作伊仍須持續支付此項費用,核與常情 無違。又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為所謂「乙式計價」,且 屬無法量化之項目,金額為62萬元。惟臨時倉庫工房已施工完 成,其費用亦已依原系爭契約請領完畢,不因延展期間而須另 建倉庫工房,應不得另請求費用;至管理器材行為則於開工期 間至工程結束為止,皆須為之。而臨時倉庫工房之設置與器材 管理費兩者於本項所佔比例不明,審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 述短付工程款之同項目核給款項,含臨時倉庫工房之設置與器 材管理費,亦僅核給契約單價41%即25萬4,200元,該臨時倉 庫工房設置費用自不宜逕以62萬元之半額予以剔除,而應以已 核給款項25萬4,200元之半額採計,較屬公允。是上訴人應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4,821元【即(62萬元-25萬4,200元/2 )×65.9%】,逾之尚無可採。
⒉施工用水費部分: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暫停施工,則停工期間 ,工地現場工務所仍持續運作,停工期間因無施作,故用水量 必然比一般施工期間為少,惟雙方承辦人於前述期間均仍派駐 於工地現場,水、電、冷氣等設施仍持續維護保養並正常使用 。是參酌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㈣目:「工地現場已裝 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規定(見 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建 上字卷㈡第146頁反面),惟水費因時間而增加給付,為常理 所知,上訴人亦提出性質較為相近之電費單據為參(詳下述電 費部分,電費部分比例為7萬2,868元/43萬4,940元=0.1675) ,斟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為本項請求雖屬有理,然其金額應 以3萬8,634元(即23萬0,650元×0.1675)為適當,逾之則屬 無據。
⒊施工用電費部分:理由同上,而依上訴人所提上證8號電費資 料,總計7萬2,868元【計算式為:(2萬9,188元×15/61=7,1 77元)+1萬0,623元+8,520元+6,708元+7,082元+1萬1,53 7元+1萬2,512元+8,239元+(4,696元×6/60=470元)=7 萬2,868元,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34至151頁),認上訴人本項 請求雖屬有理,然其金額應以7萬2,868元為合理,逾之則屬無
據。
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部分:依據上開說明(結算驗收證 明書第2頁,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 理費同為所謂之「乙式計價」,且屬維持工地運作仍須持續支 付而無法量化之項目,依被上訴人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核定,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複價為114萬5,567元,依比例計算 增加工程款金額為75萬4,928元(即114萬5,567元×65.9%) 。上訴人自系爭工程開工、停工迄至契約終止,本應依被上訴 人指示維持工務所之運作,供兩造人員使用,並依約於工地現 場派駐勞工安全衛生、品管、環保人員、工地主任、夜間守衛 ,均係系爭契約所規定應備置。在停工(展延)期間,仍負有 接受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接受其抽查,並於違反相關規 定時被扣減工程款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12至130 頁)。上訴人既仍應維持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狀態,其主 張應按契約期間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928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說明表第11條 第3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 外,下列項目計價規定如下:…「『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 生設施費』、『安全衛生作業執行及管理費』、『品管作業執 行費』、『環保作業執行費』項如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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