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477號
TCEV,93,中簡,3477,200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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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七號
  原   告 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每 月管理服務費為七萬元,並應於次月繳納。詎被告應繳納之九十三年五、六月 份管理服務費,經原告依約請款,卻遭被告無故延遲付款,至今仍未給付。又 依兩造所定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原告,被告並應賠償違約金三萬五千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 五、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十四萬元及違約金三萬五千元,合計十七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管理員陳時雄因侵占社區房客委請轉交房東之費用,有: ①、住戶四樓八號之房屋租金六萬元(含押金一萬五千元及租金四萬五千元) ;②、住戶八樓之五房屋租金二萬元(含租金一萬六千四百元及給付房東 之管理費二千六百元、車位清潔費一千元);③、住戶八樓之十一房屋租 金六千元,及侵占應轉交給廠商之消防工程款六千八百元,共計九萬二千 八百元,此部分金額,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該 金額應先予以扣除。又原告對於九十三年度五、六月份之管理費,未依契 約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期催告被告繳交,故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請求三萬五千元之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因故展延,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合意終止上 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九十三年七、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被告均



已繳清。
2、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三年五、六月份管理服務費共十四萬元。 ㈡、本件應予審酌者係被告上揭抗辯事由,原告依契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能否主張應扣除九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失?被告應否給付三萬五千元之違約金 ?經查:
1、兩造簽定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九條規定:「乙方(原告)未能善盡善 良管理人如附件五注意義務或洩露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被告敬業LA管 理委員會)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 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另訂之)」。依此約款,原告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之情形,係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洩露應保守之秘密, 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 害,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管理員侵占社區房客委 請轉交房東之費用,有:①、住戶四樓八號之房屋租金六萬元(含押金一萬 五千元及租金四萬五千元);②、住戶八樓之五房屋租金二萬元(含租金一 萬六千四百元及給付房東之管理費二千六百元、車位清潔費一千元);③、 住戶八樓之十一房屋租金六千元,及侵占應轉交予廠商之消防工程款六千八 百元,共計九萬二千八百元,並提出廖晨含顏冠蓉、徐能清、歐陽玉等人 所出具之證明書、住戶租賃契約書及收費證明單二紙為憑。惟被告所稱此部 分損失,如果屬實,亦僅能說明係原告管理員有受社區住戶或他人之委託, 代為收取房租、押金及其他費用,如有損失,亦屬上述住戶或各人之損失, 並非被告即敬業LA管理委員會本身受有損害,或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內之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何況,兩造簽定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款復約定:「 乙方人員(即原告)應甲方或甲方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要求,或自行另行 提供本約第二條以外之服務所致之任何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不 負賠償之責」。依此約款,被告上揭抗辯事項,原告亦在免責事由之內。從 而,被告抗辯前述九萬二千八百元部分,依契約第九條規定,該金額應先予 以扣除云云,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之管理服務 費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簽定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因可歸責甲 方(指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四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 費用予乙方(指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 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 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三萬五千元整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 給付之利息」。依此規定,被告若有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之情事,原 告得請求違約金之前提要件,須原告已依約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且被 告仍未於催告後十日內繳交者,原告始得請求三萬五千元之違約金。本件原 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三年八、九月份及十月份(十三日)之管理 服務費,經本院請兩造對帳後,原告始更正起訴內容為被告應給付九十三年 五、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而就上述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被



告否認原告有定期催告之事實,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就其有踐 行「催告被告繳交九十三年五、六月份管理服務費」之事實提出任何有利之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已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且被告仍未於催告後十日內繳 交管理服務費,是其依該約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五千元之違約金部分 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件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 年五、六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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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