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2270號
TCEV,93,中簡,2270,2005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丙○○及訴外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能公司)原 分別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能公司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按日給付八十八元之滯納金;(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給付一百三十二元滯納金;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原告具狀且於言詞 辯論期日,更行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二百二十元滯 納金;而就上能公司起訴部分,不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基上所述,原告丙○○ 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而上能公司部分因其縮減全部 聲明,應視為撤回,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就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未為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 變更,基此,上能公司起訴部分已屬撤回,而原告丙○○擴張部分亦屬合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訴之撤回,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具狀撤回起訴(上能公司雖同時具狀表示撤回訴訟,惟該公司早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即因減縮全部聲明而生撤回之效力,上能公司事後再贅為具狀撤回訴 訟部分,已無意義,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收受撤回狀十 日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丙○○撤回部分不生效力,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偕同向原告購 買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三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向訴外人上能公司購 買上能公司所興建於基地上「登峰造極」住家編號八J之系爭台中市○○路七十 九號八樓房地一戶,尚積欠原告土地價款二十二萬元,而該土地、房屋業於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完畢,被告二人遲未清償土地尾款二十二萬元,爰起訴請 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該土地尾款,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二十二萬 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給付二百二十元滯納金。
二、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土地買賣,且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二萬元土地價款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有積欠訴外人陳張勝美陳羅秀英本金四百三十二萬元 ,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因訴外人陳張勝美陳羅秀英二人,已將其二人對原告之債權於本金一百萬元, 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讓與 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 告之債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偕同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南區 ○○○○段三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向訴外人上能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於 基地上「登峰造極」住家編號八J之系爭台中市○○路七十九號八樓房地一戶, 尚積欠原告土地價款二十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 謄本一份、交屋繳款憑單一份,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各一份 (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在卷可參,自堪 信為真實。
四、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積欠訴外人陳張勝美陳羅秀英本金四百三十二萬元, 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債權憑證一份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五六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陳張勝美陳羅秀英已將其二人對原告之債權於本 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讓與被告二人,有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 陳張勝美陳羅秀英到庭陳證甚明(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被告二人主張其等對原告有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亦屬可採。再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有上述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其金額大於原告所主 張之二十二萬元,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期八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均已屆清償期,而其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亦屬相同 ,是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向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則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於被告二人為抵銷意思表示之時,依法溯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即為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二十二萬元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及其所附屬之利息與滯納金,則於法無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為請求,其等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業已消滅,原告對被告二人已無債權,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二百二十元滯納金,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