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53號
TPHV,106,家抗,53,2017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平宇
相 對 人 王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484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本息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即受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將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送達他造,並命他造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 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 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 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 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 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 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 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 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王炘宇對抗告人王平宇、訴外人王胡菊 英、王夢蘭王夢粟王夢臨(下合稱王胡菊英等4 人;分 開各稱姓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相對人以該分割遺 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確定



等情,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按: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按: 即本件抗告人及王胡菊英等4 人)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兩造就系爭事件 之各審訴訟費用各有其應分擔之部分。又前揭分割遺產事件 ,先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如附件甲所示,再 經相對人及王夢蘭乃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附件甲 項次2 、5 、6 部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後,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如附件乙所示,其中 附件甲項次6 部分,亦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亦即,上開 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及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部分, 均非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 用分擔之範圍,另相對人於本院更審時撤回附件甲項次5 部 分,並將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予以縮減,有上開歷審判 決附卷可參,非可一概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 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核定訴訟費用。且為避 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或計算違誤,揆諸首揭 說明,受聲請法院於裁判前,應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即抗告人,並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為相 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 效,及依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比例核算當事人間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原法院未將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亦未踐行民事 訴訟法第92條規定之程序,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 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逕以本 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予以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數額,於法未 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將原裁 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符法制。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件甲:
┌───┬──────────────────────┐
│項 次│判決主文內容 │
├───┼──────────────────────┤
│ 1 │原判決廢棄。 │
├───┼──────────────────────┤
│ 2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
│ 3 │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及王胡菊英等4 人)應將│
│ │附表一之㈠之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百三│
│ │十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 │一月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三│
│ │萬六千分之一百三十六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
│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百三十六│
│ │之繼承登記。 │
├───┼──────────────────────┤
│ 4 │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及王胡菊英等4 人)應將│
│ │附表一之㈠之2 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經臺北市大
│ │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繼承│
│ │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
│ │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
│ │繼承登記。 │
├───┼──────────────────────┤
│ 5 │被上訴人王夢蘭應將附表二之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
├───┼──────────────────────┤
│ 6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
附件乙:
┌───┬─────────────────┐
│項 次│判決主文內容 │
├───┼─────────────────┤
│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炘宇請求分割│
│ │遺產之訴及命上訴人王夢蘭將如原判決│
│ │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2 │上訴人王炘宇其他上訴駁回。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