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指定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12月中旬起奉派調任 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下稱土地重劃局)第三開發隊金門工務 所技士,擔任土地重劃局於92年間規劃設計、發包、監造而 由亞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得標承攬之「金門縣 金寧鄉長寮農地重劃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主 辦,負責該工程之監造、所有公文簽辦、業務協調等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到達金門 縣境服務後,因土地重劃局並未配給機車或自小客車,亦無 法提供足額之油料核銷,其往來於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村20 號工務所及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前之長寮工地間甚為不便, 明知自身擔任該工程之監造業務,竟仍基於收受承作廠商提 供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下旬起,以迄93年7 月26日止,收受承包廠商亞郁公司之協力廠商鴻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鴻偉公司)負責人柯皓瀚(亦為系爭工程之安全 衛生管理員)所提供之車牌號碼6F─2577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係亞郁公司員工吳神佑所有,離職後留於 工地供亞郁公司、鴻偉公司施工人員使用),日間雖與亞郁 公司、鴻偉公司施工人員共同使用,晚間則由被告個人單獨 使用,期間使用該車之相關油料、維修、停車等費用,乃由 被告持發票或收據逕向鴻偉公司長寮工務所(位於金門縣環 島西路92號)會計行政人員盧明仙報銷請款,盧明仙製作「 鴻偉營造公司零用金支付憑單」後,經亞郁公司工地主任林 宏仁簽核批可,即逕送鴻偉公司撥款,鴻偉公司基於維持彼 此之和諧關係、且該車日間確仍供工務所人員共同使用,因 而同意支應之,盧明仙俟款項核撥下來,再於系爭工程之工 程現場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被告收取,迄至93年7 月26日止, 被告共收取油料費用新台幣(下同)10,816元、汽車維修費 用1,050 元、停車費用780 元,合計12,646元。嗣於93年8 月19日,被告於前開犯行尚未被司法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即 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自首坦述犯行而查獲等 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貪污
行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 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 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 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 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 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 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 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 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 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 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無非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宏仁、柯皓瀚及盧明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鴻 偉公司零用金支付憑單、內政部土地重劃局93年8 月31日函 ,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使用系爭汽車,並向鴻偉 公司報領各該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並未因使用系爭汽車報領費用而違背職務,亦未給予便利等 語。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亞郁公司林宏仁或鴻偉公司柯皓 瀚、盧明仙等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油料等費用是否基於行賄意 思?被告有無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及 對價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伍、本院查:
一、證人即鴻偉公司員工盧明仙於93年8 月24日調查時證稱: 伊任職於鴻偉公司長寮工務所,擔任一般行政工作,負責 工程日報表、公文處理及帳務整理等工作,被告確以系爭
車輛向鴻偉公司核銷油料、維修及停車費用,被告將單據 交伊後,陳報工地主任林宏仁批示,由伊以現金支付予被 告;伊自93年1 月任職以來,陸續收到發票、單據,每隔 半月至一月即支付一千至二千餘元。鴻偉公司除提供前開 費用外,並無其他行賄情形,也未因此要求被告於監工職 務上予以放水或通融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嗣於93 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至工地巡視,自92年12 月開始將發票交付核銷,系爭車輛原即為公務車,不僅僅 供被告使用,核銷費用均以現金發放,由於被告並非公司 員工,故不方便請其在單據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131 至 134 頁)。是證人盧明仙明確證述被告確實使用該車,並 經工地主任林宏仁同意後,向鴻偉公司核銷油料、維修等 費用,惟未見鴻偉公司或亞郁公司有何行賄之意思,亦未 見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有放水或通融等情。審酌證人盧 明仙為實際參與本事件之人,負責被告核銷費用及支付現 金,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 屬真實可信。
二、又證人即鴻偉公司經理柯皓瀚亦於93年8 月24日調查時證 稱:伊負責鴻偉公司在金門地區所有業務,系爭工程由亞 郁公司得標承包,但為借重鴻偉公司之機具與施工經驗, 遂由鴻偉公司任協力廠商,由亞郁公司工地主任林宏仁及 品管工程師謝文華進駐以掌握施工進度。亞郁公司曾提供 系爭汽車供被告使用,相關油料與保養費用向鴻偉公司報 銷,亞郁公司、鴻偉公司與伊和被告均無其他金錢往來; 系爭車輛為亞郁公司離職員工吳神佑所有,離職後留供亞 郁公司及鴻偉公司人員使用,被告於任職後曾向伊表示往 來工務所與工地間交通不便,希望借用公司車輛,伊遂同 意日間由被告與公司員工共用該車,夜間則供被告使用; 被告於92年12月間起,即持加油發票向鴻偉公司請款,開 始伊不知情,後來見到公司相關零用金支付憑單後才知道 ,惟為基於施工廠商與監工單位之和諧,並未加以阻止, 故被告向鴻偉公司請領油料、維修費及機場停車費至93年 7 月止,均由被告拿相關單據予會計盧明仙製作零用金支 付憑單等傳票,送交台中總公司核銷,待款項撥交後,再 由盧明仙支付現金予被告,每次約在一千至二千元左右, 共計支付被告油料費10,816元、維修費1,050 元、停車費 780 元,合計12,646元。除上述費用外,鴻偉公司及伊並 未行賄或給予其他不正利益,而被告亦未因此而對其監造 業務有所鬆手,一切均依合約施工等語(見偵卷第35至41 頁)。嗣於93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系爭汽車
核銷油料等費用是鴻偉公司所同意,之前系爭汽車沒油時 ,會通知伊派人加油,後來為便宜行事,誰開車沒油就由 誰去加油,再將發票交予盧明仙報銷,而這段期間中,車 輛維修多次,故請被告先行墊付,再向公司請款等語(見 偵卷第131 至134 頁)。是被告確與亞郁公司、鴻偉公司 人員共同使用該車,並經伊同意後,向鴻偉公司核銷油料 等費用,惟證人柯皓瀚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被告亦 未於其職務有所鬆手,一切均依合約施工等情,洵堪認定 。
三、另參酌證人即亞郁公司工地主任林宏仁於93年8 月30日調 查時證稱:系爭工程由亞郁公司得標承包,為借重鴻偉公 司之機具與施工經驗,遂由鴻偉公司任協力廠商,由伊及 謝文華進駐以掌握施工進度。亞郁公司與被告並無金錢往 來,至於鴻偉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伊不甚清楚,被告於任 職後曾向柯皓瀚表示往來工務所與工地間交通不便,希望 借用公司車輛,所以該車日間供被告與工程人員共用,夜 間則供被告使用,92年2 月起更由被告專用,相關油料及 保養費用則由被告持單據向鴻偉公司盧明仙製作傳票,由 伊審核簽名核銷,經柯皓瀚同意被告請款無須簽名,即由 鴻偉公司付款;一切工程之進行均依約施工,伊未向被告 行賄,被告亦未因此於業務上有所寬待等語(見偵卷第55 至59頁)。嗣於93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為亞 郁公司離職員工吳神佑所有,原本即停放於環島西路留供 公務之用,油料、維修費用均由鴻偉公司支付,約自92年 12月間起,被告開始使用該車,平時由大家使用,下班後 僅供被告一人使用,不僅僅由被告加油,尚有他人使用後 去加油等語(見偵卷第131 至134 頁)。是證人林宏仁亦 明確證述被告確與工程人員共同使用該車,並經伊及柯皓 瀚同意後,向鴻偉公司核銷油料、維修等費用,惟證人林 宏仁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被告亦未因此於其職務上 有所寬待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因使用系 爭汽車報領費用而違背職務,亦未給予便利等語,應堪採 信。
三、另卷附零用金支付憑單、土地重劃局工程資料,僅能證明 被告確有報領油料費用之事實,尚難認亞郁公司林宏仁、 鴻偉公司柯皓瀚、盧明仙等人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被告 油料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 為之對價關係,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辯稱伊未因使用系爭汽車報領費用而違 背職務,亦未給予便利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均尚不足以證明亞郁公司林宏仁、鴻偉公司柯皓瀚、盧明 仙等人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被告油料等費用或被告收受各 該費用後就其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有何踐履或對價關係,是 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固有不當,惟仍不能據以論處收受賄賂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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