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214號
上訴人 陳水雲
李春玉
陳李唯
陳李睿
蔡淑婷
蔡慧雯
蔡莉雅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亮勇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上訴人
以原判決認定受分割遺產分配不足額,核算上訴訴訟價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889,455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
見本院卷51至55頁)。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被繼承人陳根旺遺
產總額為19,811,259元,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976,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2,136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上開金額,尚應補繳18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