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徐欣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6 月24日與上訴人結婚, 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下稱系爭 住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年00月00日生) 。伊因先後受公司外派三義地區及菲律賓工作,兩造聚少離 多,上訴人於104 年7 、8 月間要求離婚,經伊拒絕後,仍 於同年9 月26日再提離婚,甚至以死相逼,兩造自此經常激 烈爭吵,伊因無法忍受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之干擾睡眠、無 端謾罵、於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甚至出手掌摑伊之作為 ,遂同意上訴人離婚之要求。詎上訴人反稱伊有外遇,並表 示除兩造所購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外,伊尚須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 萬元方同意離婚。抑且,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29日以伊參加廠商尾牙卻未喝酒為由,指稱伊與外遇對 象約會,更於翌(30)日,明知伊患有五十肩,仍以腳及身 體碰觸、壓迫伊頭部及肩部;復於同年2 月1 日起,持續干 擾伊上班而與伊爭執,嗣並將伊之領帶、吊帶、衣褲、鞋子 及公事包剪、割破殆盡,並撕毀、丟棄伊之書籍,伊乃決意 與上訴人離婚,並與上訴人分房。上訴人更於同年2 月3 日 、26日刮損伊停放於住家社區停車場之公司派用車輛,其所 為行徑使伊之精神備受壓力,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有無法回復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求為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掌摑或以腳及身體碰觸、壓迫被上訴人 頭部及肩部,亦未毀損被上訴人衣物、車輛,無從認伊對被 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伊雖於105 年2 月16日因與被上 訴人爭吵而撕毀其書,惟嗣後已購買同一本書並返還之,另 伊因與被上訴人吵架而要求離婚,但事後已向被上訴人道歉
,兩造間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被上訴人於外派 菲律賓工作期間即有外遇,可歸責程度較高,其不得訴請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4年6 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系爭住所,育有 未成年子女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即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業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有關被上訴人之衣物被割破、書籍被撕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2 月11日清晨返家時發現上訴人 將伊之領帶、吊帶、衣褲、鞋子及公事包剪、割破殆盡,並 撕毀、丟棄伊之書籍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6 -32、36頁)。上訴人雖僅承認於同月16日撕毀、丟棄被 上訴人之書籍,而否認其餘各情。然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 為何不讓伊睡覺,並割破伊衣服、刮伊車子等作為;上訴人 回應:想想看這些事情是誰造成的,早告知伊的底線是什麼 ,伊的底線是不可以不回家,且還關機等語(原審卷第93頁 )。可見上訴人並未否認有為上開行為,僅以該結果為被上 訴人所造成等情指責被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三(按即105 年2 月10日)未返家,同年2 月16日兩人又起爭執,才起意撕書 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且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1 日凌晨6 時2 分傳LINE訊息與被上訴人稱:「你竟然關機不 回家,故意的,太可惡了,大騙子,在外面亂搞還理直氣壯 」等語;另於同月15日傳給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中稱「你在 105 年2 月10~11日晚上一整晚沒回家,我會記得! 不回家 、搬出去都是我的底線,請你記清楚,大年初三」等語(見 審卷第73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未於105 年2 月10日回家且關機,而認被上訴人已逾越 其底線,心生憎恨,遂割破及撕毀被上訴人衣物及書籍。再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皆為同年月12日所拍攝並存
檔於其手機之中,衣物與書籍之照片之順序乃交錯出現(見 原審卷第112 頁),顯見應係同日所攝,上訴人雖以照片拍 攝日期可以修改置辯,惟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即 無足採。佐以兩造之女陳○○於原審證稱:主臥室平常是由 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吵架後,上訴人就沒有在臥房睡;10 5 年1 、2 月間過年時,家裡沒有遭小偷,沒有其他人到家 裡造訪,平日上訴人比伊晚出門,比伊早回家,且是上訴人 比被上訴人先回到家,被上訴人發現衣物被破壞那天亦是如 此,被上訴人發現後非常生氣,並質問上訴人,衣服並不是 伊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139頁)。益見兩造家中無他 人進出,事發當日亦為上訴人先行返家,被上訴人更於發現 上訴人破壞其物品時即質問上訴人,該情顯非被上訴人事後 所捏造。
依上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2 月10日回家且關 機,而認被上訴人逾越其底線,心生怨懟憎恨,遂割破及撕 毀被上訴人衣物及書籍,被上訴人未返家之行為雖不當,且 未解釋原因,然上訴人逕行破壞被上訴人之物品,可見夫妻 間已有芥蒂,且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之質疑,非但未表達夫 妻間關心之語,更不斷指責被上訴人未返家,顯見上訴人平 時情緒管理不佳,甚至以破壞被上訴人之物件以發洩不滿之 情緒,更加深兩造間夫妻感情之裂痕。
、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腳及身體碰觸、壓迫、並掌摑伊、 不讓伊睡覺、無端謾罵、頻繁撥打電話等行逕,對伊有肉體 或精神上之虐待行為,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 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0-99 頁),上 訴人雖否認上情。然查: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不讓伊睡覺,上訴人回稱:伊因與上訴人吵架,才不讓其 睡覺,伊已經彌補了(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復稱: 上訴人把腳放在伊鼻孔嘴巴,還用全身力氣壓在伊背和肩膀 上,不顧伊有五十肩肩痛,上訴人回稱:伊沒有壓,是在按 摩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會以腳及 身體碰觸、壓迫伊,不讓伊睡覺等情,即非無稽。 又上訴人於前揭對話中辱罵被上訴人「臨老入花叢…到中年 搞這種東西、沒有廉恥、骯髒、齷齪、不要臉、不要臉」等 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並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為了上 賓館找女人,真是髒,早就有問題了」等語之訊息(見原審 卷第74頁),可見上訴人確曾以言語或訊息辱罵被上訴人。 再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9 時4 分起至11時30分止
,共撥打被上訴人手機44次,翌(15)日下午5 時18分起至 10 時8分止,共撥打被上訴人手機76次,亦有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89 頁),上訴人亦自承確有 一直撥打被上訴人電話之舉(見本院卷第77頁);另參兩造 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經常於被上訴人上班期間傳訊息要求 接電話,更揚言要去被上訴人上班地點,甚至稱要致電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許國興等情(見原審卷第73-79 頁),顯見上 訴人確有頻繁撥打電話等行徑,依客觀上觀察,已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壓迫,影響被上訴人上班情緒。上訴人上開 舉止,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非但並無助益,更使被上 訴人在長期不斷精神騷擾下,感受身心俱疲,不利兩造夫妻 感情之修復。
、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刮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年2 月3 日、26日刮損伊停放於 住家社區停車場之公司派用車輛,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 34-35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原審卷證物袋)為證。 上訴人雖不否認於105 年2 月26日至被上訴人車輛處,惟辯 稱:伊當日雖有繞行系爭車輛一圈,係伊發現被上訴人外遇 後,不讓伊搭車,為查看有無異狀而開啟後車廂及後車門, 伊當時未見車體有刮痕,亦未刮損該車等語。經原審當庭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上訴人出現於停車場,並伸手自皮 包中取出物品後,從黑色轎車前方朝車右側往車尾前進,並 於車尾面向車輛處逗留約25秒,經由車輛左側走到駕駛座旁 ,於駕駛座旁面向車輛停留約5 秒,手上有持物品收入包包 動作,接著提著包包自轎車左側朝出口離開(見原審卷第18 5-186 頁)。可知上訴人進入停車場後,先自皮包取物,且 僅繞行車輛,並於車尾、駕駛座旁停留後,再將手持之物品 收入包包並離開停車場,非但行跡可疑,且與其所稱打開該 車後車廂及後車門查看有無異狀之目的迥異。參以其於被上 訴人質問為何刮伊車子時回覆:想想看這些事情是誰造成的 ,早告知伊的底線是什麼,伊的底線是不可以不回家,且還 關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未否認自己為上開行為之 情,加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2 月10日回家且關機 ,認被上訴人已逾越其底線,心生憎恨,遂割破及撕毀被上 訴人衣物及書籍之舉止,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刮車之行為,亦堪採信。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外遇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 ,並提出照片、信件、卡片為證(見原審卷46-53 、107 、 149 頁),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上訴人提出於被上訴人書架中發現女子遞送有關情愛之曖昧
信件、卡片等,雖有屬名致「Allen Chen」先生,惟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信件、卡片係被上訴人所有,卡片內容更包含 「在主的紀年、2015年的2 月19日,基於最高之榮耀授予」 、「感謝你…因為你教我如何信仰神」、「我祈求上帝,你 有良好的健康和財富」等宗教性言論,尚難以上開信件、卡 片遽認被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又以LINE訊息照片中有「語 彤」傳送「你是我今生最愛的人啦」之訊息認定語彤係被上 訴人之外遇對象云云,惟觀該訊息照片中上一則訊息為朱立 倫所發「開工首日,從市府B1,逐層走到33樓,向一起打拼 的同仁們拜年,也共同許下新年新希望:新的一年,秉持『 以民為本』的心…」(見原審卷149 頁),可見LINE本有諸 多廣告、公關式之訊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語彤, 該訊息係情色廣告,與伊無關乙節,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租賃「悅桂冠社區」房屋供外遇對象 居住及雙方幽會場所乙節,已據上訴人否認,稱該處係伊為 照顧父親,租賃供其父親與繼母居住之處所等語。參以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繼母李玉玲於原審證稱:伊與伊先生即被上訴 人父親自去年3 、4 月份至被上訴人承租之「悅桂冠社區」 居住,從伊住到這個房子之後,除了被上訴人外,沒有其他 人來住,被上訴人有時下班就過去,曾經一個月去4 、5 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 頁)相符。上訴人主張該處乃被 上訴人出租與外遇對象居住及雙方幽會場所云云,顯非事實 。
另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套及壯陽藥之照片,已據被上訴人否認 為其所有;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經常藉詞與友人客戶喝酒 、臨時告知不回家,並偷藏襯衫做為翌日替換之用且不願告 知其出差地點及住宿之飯店等情,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縱令被上訴人有上開上訴人指稱之行逕,亦無法以此即認 其有外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外遇乙節,實難採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查被上訴人自菲律賓外派回來之後面對上訴人之態 度轉為冷淡,有證人即兩造女兒陳○○於原審證詞可憑(見 原審卷第139 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破綻有所歸責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2 月10日回家且關機,而 認被上訴人逾越其底線,心生憎恨,遂割破、撕毀、刮損被 上訴人衣物、書籍及車輛,被上訴人先未返家並關機且未告
知上訴人,有所不當,然上訴人逕行破壞被上訴人之物件, 兩造夫妻關係裂痕更深;上訴人並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且有 肢體上之碰撞、壓迫,更頻繁打電話等騷擾行徑,使被上訴 人身心感到壓迫,影響被上訴人上班情緒等。而雙方從未理 智溝通、協商改善婚姻之破綻,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兩人彼此相互猜忌懷疑,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心全然盡失, 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交相指責,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兩 造婚姻仍可維持等語,惟無任何改善挽回婚姻之舉措,觀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中亦稱「我可以一個人過自由生活幹 嘛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顯非真心維持與被上 訴人間之夫妻生活,因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關係 之意願,婚姻關係業已名存實亡,客觀上觀察,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難期修復。自上開婚姻歷程觀察,兩造婚姻破綻所 致事由,雙方均有責,權衡兩造過失程度,上訴人之有責程 度較被上訴人為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 所生之女陳○○已滿18歲,兩造並均陳明無酌定其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6-77 頁),爰不另就其 權利義務之事項為酌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