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一定行為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4年度,12號
CCEV,94,潮簡,12,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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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甲○○
        己○○○住屏東
        丁○
        乙○○
  右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點000五六公頃高度為一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0四七一一公頃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 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七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五六公頃,建築高度一公尺之擋水牆之行為,嗣 改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五六公頃,建築高 度一公尺之擋水牆之行為,及以被告為同段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九地號之出



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等之 義務,故被告自應容忍原告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 0五六公頃,建築高度一公尺之擋水牆等語,被告就原告等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等訴之變更,即為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七地號、一七五地號於日據時 期原為被告之父、叔陳永、陳柔所共有,並將上開土地出租於當時住在土地上 之人,且未約定租賃期限,嗣上開一七七地號重測後變更為系爭土地,被告為 陳永、陳柔之繼承人,原告等為當時住在土地上之人之繼承人,各自繼承該租 賃關係,故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 容忍原告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五六公頃,建築 高度一公尺之擋水牆。又上開一七五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同段一七五、一七五- 一、一七五-二、一七五-三、一七五-四、一七五-五、000-0000 -0、一七五-八、一七五-九、一七五-一0、一七五-一一、一七五-一 二、一七五-一三、一七五-一四、一七五-一五、一七五-一六、一七五- 一七、一七五-一八、一七五-一九、一七五-二0、一七五-二一、一七五 -二二、一七五-二三、一七五-二四等地號土地,原告等為上開一七五-四 地號(重測後為圳頭段八六四地號)、一七五-五地號(重測後為圳頭段八六 三地號)、一七五-七地號(重測後為圳頭段八六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當時住 在土地上之人的繼承人,被告為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九地號原出租人陳 永、陳柔之繼承人,各自繼承該租賃關係,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因系 爭土地地勢較高,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九地號土地地勢較低,因此系爭 土地之水即流向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九地號土地,因而陳永、陳柔或陳 永、陳柔之繼承人陳松山,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位置砌建土石 矮牆,以防止水流灌入原告等所承租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九地號而無法 使用,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拆除原來土石矮牆,致系爭土地之水灌 入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九地號而使原告等無法使用,本件被告既為上開 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九地號之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有 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等之義務,故被告自應容忍原告等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五六公頃,建築高度一公尺之擋水牆 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於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 000五六公頃,建築高度一公尺之擋水牆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陳永、陳柔雖為被告之父、叔,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上 開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九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上開八六四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縱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出租人亦非被告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之父、叔陳永、陳柔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七地號 、一七五地號之共有人,嗣上開一七七地號重測後變更為系爭土地,上開一七 五地號土地分割為同鄉○○○段一七五、一七五-一、一七五-二、一七五- 三、一七五-四、一七五-五、000-0000-0、一七五-八、一七五 -九、一七五-一0、一七五-一一、一七五-一二、一七五-一三、一七五



-一四、一七五-一五、一七五-一六、一七五-一七、一七五-一八、一七 五-一九、一七五-二0、一七五-二一、一七五-二二、一七五-二三、一 七五-二四等地號土地,其中一七五-四地號重測後為圳頭段八六四地號、一 七五-五地號重測後為圳頭段八六三地號、一七五-七地號重測後為圳頭段八 六九地號,且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位置原有一土石矮牆,遭被告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拆除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地籍圖一紙,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0六七號假處分事件卷,核閱卷內土 地登記謄本四紙、照片四十三幀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五、原告等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七地號、一七五地號於日據時期由 被告之父、叔陳永、陳柔將上開土地出租於當時住在土地上之人,且未約定租 賃期限,被告為陳永、陳柔之繼承人,原告等為當時住在土地上之人之繼承人 ,各自繼承該租賃關係,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等就被告如何繼承陳永、陳柔之出租人地位?所稱「當時住在土地上之人 」為何人?原告等又係如何繼承該承租人之地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加以說 明,經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並命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於一個月內提出說明並舉證,雖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提出準備書二狀,然就上開各點仍未加以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陳雲來為證,是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既經本院闡明後,於長達近五十五日之時間內,均未提出聲 請傳喚證人陳雲來,而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 其遲至該日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聲請 傳喚證人陳雲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等即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職是原告等此之主張,自難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 000五六公頃,建築高度一公尺之擋水牆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之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向北巷一六號房屋係位於上開八六三、八六 四地號土地、原告甲○○之同巷十八號房屋係位於上開八六四地號土地、原告 己○○○、丁○乙○○之各有同巷三號、一號及同村西溪巷十四號房屋,均 係位於上開八六九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七、按所謂「既判力」,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 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其他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達到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 紛糾之目的。賦予判決既判力之理由,是因為當事人已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不論其有機會而不為主張或主張不被採納,其均已受程序上之保障,應接受 既判力之拘束。經查:
㈠揆諸原告等所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影本乙紙,該確定 判決中已確認原告丁○乙○○及訴外人蔡李改年、李玉環、李品行、李洪杏李租約李世雄李花美、朱李雀、李花麗、李蔡奇美李貞雄、李世昌、



李世將、李秋肆、李秋定李招治就上開一七五-七地號(重測後為圳頭段八 六九地號)與被告戊○○及訴外人陳順進(興)、陳雅宗、陳存仁陳獻南陳豐貴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判決即有「既判力」,是原告主 張原告丁○乙○○與被告間就上開八六九地號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認為 實在,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等主張原告丙○○甲○○、己○○○就上開八六九地號土地、原告丙 ○○、甲○○、己○○○、丁○乙○○就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地號土地分別 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 第五六七號判決影本乙紙、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影本乙紙、提 存書影本六紙、提存通知書影本二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三紙為證,惟: ①揆諸上開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影本乙紙,其上所載當事 人為原告丁○乙○○、被告戊○○、訴外人蔡李改年、李玉環、李品行、 李洪杏李租約李世雄李花美、朱李雀、李花麗、李蔡奇美李貞雄、 李世昌、李世將、李秋肆、李秋定李招治陳順進(興)、陳雅宗、陳存 仁、陳獻南陳豐貴,並無原告丙○○甲○○、己○○○,尚難以此推論 原告丙○○甲○○、己○○○與被告間就上開八六九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
②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確定判決影本乙紙 ,其上所載當事人為陳貴美、陳甘蔡莊榮琴卜千祐、黃源來、黃世麟、 洪春初、蔡秋月、蔡陽正、蔡陽輝等人,並無原告丙○○甲○○、己○○ ○、丁○乙○○及被告戊○○,且該事件所涉及者為上開一七五-四地號 (重測後為圳頭段八六四地號),並無上開一七五-五地號(重測後為圳頭 段八六三地號)等土地,自難認原告丙○○甲○○、己○○○、丁○、乙 ○○就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③至於原告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六紙、提存通知書影本二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三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等分別有將提存物提存於本院之事實而已,並不 足以據此推論原告丙○○甲○○、己○○○就上開八六九地號土地、原告 丙○○甲○○、己○○○、丁○乙○○就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地號土地 分別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④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實在。 八、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 依上開所述,原告丁○乙○○與被告間就上開八六九地號固有租賃關係,惟 原告原告丁○乙○○確實於上開八六九地號土地上有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向 北巷一號及同村西溪巷十四號之房屋,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已履行交付租賃 物予原告丁○乙○○之義務,至於被告究有何對上開八六九土地號未保持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未見原告等提出任何之說明,況上開條文係針對租賃物 而言,並非使承租人擴張租賃物之範圍,超越原租賃物而對出租人其他之物更 得主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應容忍於原告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五六公頃,建築高度一公尺之擋水牆



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陳雲琳陳德郎溫玉蘭陳豐貴 陳世忠、陳清海、陳清標所共有,反訴被告丙○○甲○○、己○○○、丁○乙○○無法律上之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0四七一 一公頃舖設水泥地,並於圖編號B部分面積0.000五六公頃建築高度一公 尺之水泥圍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依上開本訴所述,反訴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權 ,即非無權占有,且本件反訴原告既為上開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九地號 之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反訴 被告等之義務,故反訴原告自應容忍於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牆及舖設水 泥之行為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陳雲琳陳德郎溫玉蘭、陳 豐貴陳世忠、陳清海、陳清標所共有,反訴被告丙○○甲○○、己○○○、 丁○乙○○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0四七一一公頃舖設 水泥地,並於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000五六公頃建築高度一公尺之水泥 圍牆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照片三幀可證,且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可資 證明,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反訴被告等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反訴被告等雖為上開之抗辯,然如上開本訴部分之七、八項所述,可知反訴被 告此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既無合法之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已如上所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0 00五六公頃高度為一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0四七一一公頃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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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