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06年度,59號
TPHV,106,國抗,5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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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吳紀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港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2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 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本文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乃 同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 ,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 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參照法院 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另按中央或地方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警務人員執勤不當,就其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與南港路 3 段80巷交岔路口遭撞之車禍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 際現場不一致為由(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7頁),於 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而於起訴狀中以「南港派出所」 為被告,並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 萬元(見原法院卷第8 頁),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26880 0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12 頁),惟查抗告人所 提上開函文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曾以106年3月13日國家賠償請



求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大隊以該函將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檢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依權責辦理,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向 其起訴狀中所載被告「南港派出所」先以書面請求賠償,而 被告「南港派出所」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拒絕賠 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亦即抗告人於起訴時 尚未提出先以書面向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南港派出所」請求 ,且「南港派出所」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文件,且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漏未記載被告「南港派出 所」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8至10 頁)。經原法院於 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35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 ,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其起訴狀所載訴訟 標的金額3,000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並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抗告人如係主張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對「南港派出所」為請求,亦應補正曾依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 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抗 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5頁 )。
㈡雖抗告人就原法院上開補正裁定,於106 年4 月12日具狀以 本件為國家賠償訴訟非民事訴訟,不需要「審裁費」為由, 拒繳裁判費,並主張其於起訴時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即請求賠償之聲明,並反問原法院「臺北市南 港警察局派出所」是不是公家機關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6頁 及其背面),固據提出其106 年3 月1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17至19頁),惟查國家賠償法並無關於損害賠償之訴裁判費 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抗告人就本件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補正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抗告 人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36頁),是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即應予裁定駁回 。
㈢又抗告人所提上開國家賠償申請書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 、106 年4 月12日國家賠償訴訟狀中,則分別以「南港派出 所」、「台北市南港警察局派出所」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民事訴訟,而其於起訴狀及106 年4 月12日國家賠償訴 訟狀所附上開資料,暨於抗告時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國家賠償申請書、原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 事判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7 月6 日北市裁鑑字 第104356723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核均非屬補正其 先以書面向起訴狀、106 年4 月12日國家賠償訴訟狀所載被 告「南港派出所」或「台北市南港警察局派出所」請求,且 經「南港派出所」或「台北市南港警察局派出所」拒絕賠償 、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依 補正裁定遵期補正。再者,實際上並無所謂「南港派出所」 或「台北市南港警察局派出所」之行政機關,名稱應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且該派出所僅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內部單位(參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4 條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並無單獨之 預算、編制、組織法規及印信,亦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之分支機構,顯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不 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換言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並無於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 中為被告之應訴資格,抗告人若就其起訴狀所載事實欲起訴 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其以「南港派出所 」、「台北市南港警察局派出所」,甚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為被告,依照上開說明,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 從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南港派出所」之起訴,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抗告意旨所陳各 節,或誤認國家賠償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或誤解原 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當事 人能力之認定要件,甚或反問法院太陽花案件都公家機關警 察及警務人員要告哪一個云云,均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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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