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06年度,58號
TPHV,106,國抗,5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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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
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有法律扶助 法第5條規定無資力情形,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 幣(下同)18,226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云云,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16頁);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 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947號裁 定意旨參照),中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抗告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況查依 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 下有一筆田賦,財產總額為317,090元,105年申報薪資所得 為236,949元(見原法院卷證物袋),顯難認抗告人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 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裁定遵期繳納抗 告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本件抗告亦有不合法之情形,附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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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