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 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 要件。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 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 變遷,不能遽為准許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 136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主張:伊名下雖有不動產、股票等資產,惟不動 產業經銀行抵押,且伊目前背負沈重之房屋貸款及卡債利息 ,並無任何可處分資產,且年事已高,無法進入就業市場, 身體狀況亦欠佳,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已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云云, 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以為 釋明(見本院卷第11-15頁)。
三、經查,依士林分會審查表關於資力部分所載:「雖不符合無 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 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動部專 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 80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448369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 限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士林分會既認聲請人 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准許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不合,尚難據此即准聲請人訴訟救助。又聲請人前於10
5年11月4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7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3號卷 可稽(見上開卷第7-1頁),卻未敘明及釋明其經濟狀況於 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聲請人所提士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之申請 人全戶總資產明細:「依105年度所得清單有多筆營利收入 共97561元,前次來會,申請人提供證券餘額證明有股票100 筆,價值共為448369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更難 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 546元(見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卷第23-24頁)。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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