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0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甲○○二人損害賠償合計美金四千四百四 十二元,其陳述略稱:一九九一年八月原告原工作之江蘇省無錫市廠與被告業務 關係而結識,一九九二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二月期間,原告與同事楊家振協助被 告尋求合夥投資事宜,經原告多次聯繫,最後終與無錫市錢橋鎮農業公司多次協 商,二次簽署合資協議,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於無錫市美麗都飯店,一九九 三年二月四日於錢橋農業公司,原告依照被告之委任、指示為其效勞,安排雙方 在張家港會悟面談,聯繫數家工廠當參考,接待被告偕臺中地區經濟考察團來考 察活動,落實考察單位,午餐、汽車等,深受他們讚揚,其中有八人。一年中被 告多次承諾會對你們負責,不會給你們吃虧,我不喜歡佔別人便宜,幫我到青島 張家港去工作,我給你模具,按我們的承諾,一定會給你們補償,幫合資的手續 及費用,你們先墊,我會給你們,原告為此而付了工作費用美金四三00元;一 九九二年十二月,向被告提出清單,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說只不 過幾百美元我給你;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被告最後一次至無錫市,又與合資簽署 了協議,至三月中旬決定投資,合資手續先辦,三月五日給被告電話,是被告的 太太接的,原告請轉告被告,被告的太太說被告三月十五日會去大陸,會到原告 處,錢也會給,原告在南玄武飯店辦事處與陳先生聯繫,陳先生說被告在蘇州晚 點回來,我請他轉告,並詢問合資事宜及費用,並要求二十日回覆,但無因訊, 三月三十日再次打電話回臺灣,被告接電話說不辦了,就掛電話,從此避不見面 ,原告為此代付費用經被告承諾,促成合資協議及申辦合資手續、文件、準備籌 備事宜所支出;按支付約定勞動報酬是僱用人的基本義務,被告在臺灣、大陸都 設有工廠,完全清楚勞動法規,原告為被告效勞係屬僱用關係,所以被告必須給 付原告等人勞動報酬;再僱用人應按法律或合同的約定,為受僱人投人身保險, 應提供各項勞動福利待遇,又按大陸的司法解釋,這種損害賠償侵權處理,由於 得到被告等之承諾,原告為被告效勞,而被工廠辭退,喪失了國營企業的醫療權 利,損失無法計算,一九九三年二月,無錫市向被告提出後,被告輕描淡寫的說 對他期望太高了,以後被告一走了之,因為當時沒有約定,只有被告承諾,所以 原告不要求一切損失,只是象徵性要求補償,這也是法律和兌現被告的承諾等語 。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本件被告向本院 起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三號審理中,此有該案件影本一件附 卷可據,該項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或不存在,由該訴訟之裁判即可解決。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 視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