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誤為異議,應依抗告程序辦理),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可憑,依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