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4年度,95號
SDEV,94,沙小,95,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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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九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吳佳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吳佳鈴)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製發之GEORGE&MARY (救急現金卡)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動 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按雙方契約第 六條約定,債務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繳付應繳金額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現尚欠債權金額本金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利息依契 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十八.二五%即日息萬 分之五,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而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為三百 三十六元,延滯利息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萬九千一百 九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帳務管理費依契約第四條約定為每動支一筆 一百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總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萬九千一 百九十六元、利息三百三十六元,合計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貸款契約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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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