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4年度,55號
SDEV,94,沙小,55,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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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復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間,侵入訴外人洪藝真之住所後,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之洪藝真之「YouBe 預備金」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密碼單,即於同年 八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持上開現金卡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銀行之 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使原告誤認為訴外人本人所為而依約付款,合計共給付 七萬元。嗣訴外人洪藝真向原告聲明該現金卡所生之上開提領金非其本人所為, 原告始知冒用情事。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一三三七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已因依約付款而受有七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不爭執,惟陳稱:目前無資力償還云云。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冒用明細表、存證信函、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七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訴外人洪藝真所有之上開現金卡至自動付款 設備詐領現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係訴外人洪藝真預借款項而依約付款,因而 受有七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及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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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