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9號
TPHV,106,勞上,9,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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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周素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 就給付薪資部分,原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 5年7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9,600元。」,嗣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按月於當月最後 1日給付薪資,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此擴張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准許之。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之優惠退休辦法第2點規定,伊僅餘2年1個月即得請領退 休金。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間臚列伊「近年工作績效不佳 、考績均為乙等、自94年起歷經多次調職」等事由,片面主 張伊不能勝任工作,宣稱伊合致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所列資遣標 準,於105年5月25日通知伊自同年6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伊既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且未經被上訴人適度給予改善機會,被上訴人之終止未合於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精神不符,自非合法,系爭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 伊於105年7月1日、4日提供勞務,卻遭拒絕,被上訴人仍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3萬9,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於本院追加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四、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4年8月1日起受僱於伊,84年8月1



日迄85年2月28日為試用人員,85年3月1日迄94年6月30日為 正式雇員,9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經調派擔任助理員, 94年以降工作績效亦均欠佳,曾將其調職改善,然96年1月 17日調派上訴人至愛三路分社任職,上訴人旋於96年1月19 日因辦事疏忽導致開立金額錯誤之支票,經伊予以記過2次 ,96年1月23日、101年5月16日再先後改調派至仁二路分社 及中華路分社任職,上訴人95至104年之考績均為乙上至乙 下等級,伊每每利用法令宣導會議,告知、勉勵上訴人應謀 改善,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亦3度寬允留任,猶未見上訴人 曾為如何之提昇,對照其他員工,彼等存放款業務之績效又 均較上訴人為優,顯見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伊 於105年5月25日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5目第2點規定,通知將於105年6月30 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又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後 ,於105年5月30日向伊申請離職證明書、繼續依附伊投保勞 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更請假積極另覓新職,亦可認兩造 已於105年5月30日就系爭僱傭契約之終止達成合意,上訴人 無由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1日 給付上訴人3萬9,6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㈠上訴人自8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升任 助理員,迄105年6月30日為止,仍擔任助理員乙職,期間曾 取得如原審卷第22-30頁所示之合格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 0、69頁)。
㈡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經被上訴人收錄於員工手冊,而為包含上 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全體員工所明知(見原審卷第45頁,本 院卷第47頁)。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助理員近11年期間 ,職等未曾獲得晉升,95年至104年之考績及擔保放款及睦 鄰績效利息收入如原審卷第69頁所示,103、104年度之考績 細項評分如原審卷第75-76頁所示;有達到103年、104年度 招攬無擔保放款業績每年10萬元之標準,於96年1月19日曾 遭被上訴人記過2次,96年5月17日另經嘉獎1次(見原審卷



第46頁)。
㈣上訴人於102-104年度經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 則第4條第6款規定提請評議,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均獲 留任(見原審卷第47-4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對上訴人發函,表明上訴人符合系 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所訂資遣標準,預告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嗣於105年6月 30日發布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規定,自105年6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資遣之命令(見原審卷第14、15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記載:「本 人勞保於離職後,煩請准予依附貴社繼續投保。」,並申請 核發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核發離職證明書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52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以求職之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 5年6月14、15、23、24、27日請假(嗣取消23、24、27日之 請求)(見原審卷第54-56頁)。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上訴人於10 5年7月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之1條規定,自願繼續投保, 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加保(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㈨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105年6月29日調解,上訴人主張恢復僱傭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調解未成立;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 及4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中華路分社(即上訴人原任職分社 )給付勞務,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25日 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5頁正背面,原 審卷第4頁)。
㈩上訴人自101年10月份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為3萬 9,600元,被上訴人於當月末日給付當月薪資(見原審卷第1 1-13、20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六、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非法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按月給付薪資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見本院卷第160頁):㈠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25日依系爭人事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5目第2點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㈡如否,兩造是否於105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僱傭契 約存在,並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依系爭人事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5目第2點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 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依前開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應就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敬 業精神等客觀情事及主觀意志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信原 則加以判斷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雇主基 於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擔任助理員將近11年之久,未曾獲得升 遷,顯未能勝任工作,已構成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5目第2點所定之事由,其於 105年5月25日依該規定預告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應屬合法等語。
⑴按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 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 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 ,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 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經被上訴人收錄 於員工手冊,而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全體員工所明 知,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人事管理 規則第98條規定:「員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被資遣者應一次 給與資遣費,其支給標準應參照勞基法相關規定訂定,提經 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至:略)員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見外放員工手冊第16頁);系 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 5目第2點規定:「本社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預告員工終 止勞動契約,予以資遣: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因能力、



體力或精神狀況確不能勝任時。前款所稱能力不能勝任工 作者,其標準係含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㈤辦事員(含) 以下員工(不含資訊電腦操作人員、外務、警衛、司機、工 友及服務生)具下列條件之一者;…⒉任本職(同一職稱) 滿8年未能晉升者、高級辦事員滿1年未能晉升者」(見原審 卷第45頁),第4條第2項規定:「符合前項第㈥款㈢、㈣、 ㈤規定者,若表現卓越且已具備金融研訓院2張以上專業證 照(雇員以下具備1張以上),得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3人 以上連署逐年評定延長之,評定延長最高以3次為限(高級 辦事員則不限;辦事員滿8年者其任本職期間至少達2次年度 考績甲等及2次乙上等以上始得評定晉升為高級辦事員)… 」(見原審卷第45頁),既明定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條件, 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內容相同,就員工之個 別表現狀況,另規定人事評議委員會得以評定展期之方式, 賦與「符合資遣條件員工」提升及改善工作表現之機會,核 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並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及遵守,合先認 定。
⑵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擔任助理員期間,自 95年度起至101年度之考績均為乙上至乙下之等級,均未曾 獲職等之晉升(見原審卷第69頁),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 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各單位等級評定人數分配表(見原審卷 第70頁),被上訴人之員工考績等第,分為優等、甲上、甲 等、乙上、乙下及丙等,優等、甲上及甲等之比例合計40% -7 0%,乙上及乙下之比例合計60% -30%,上訴人當年度所 任職之中華路分社甲等比例40%,乙上及乙下比例各為30%, 上訴人考績為乙下,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員工 年終考績評比之主要項目,係無擔保貸款利息數額之業績, 上訴人於101至104年之評比績效排名為倒數第2、3名,僅優 於新進員工,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原任職單位主管張能行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94-95頁)。由此觀之,非惟上訴人之工 作表現已該當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6款第5目第2點所定擔任助理員滿8年未能晉升之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亦堪認上訴人自任職起之工作表現均在被上訴 人所屬員工之後段區間,工作能力確有長時間不足,需要改 進之事實。
⑶又以被上訴人係依信用合作法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之信用合作社而言,其「經濟目的」本與一般 銀行業者無殊(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



透過僱傭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自包括「透 過收取一般民眾之存款資金並支付利息後,將所收取之存款 資金以較高之利息放款(授信)予企業或一般民眾,俾利用 存款與放款間利息差異之營運模式,從中獲取以支撐企業存 續之相當利潤」,此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中華路分社主管張 能行證述其自受僱於被上訴人起,即告知所屬員工業績績效 為員工考績之主要評比標準,希員工能積極推廣放款業務, 再以放款所生利息數額作為業績評比之指標等語(見原審卷 第94-96頁)及被上訴人92-105年度推廣業務之營運績效考 核辦法(見本院卷第129-138、65-73頁),足認上訴人自94 年7月1日擔任助理員起即知悉其所應負責之工作,非僅限於 前揭與存提放款業務有關之工作,尚應推廣放款之業務。雖 上訴人主張上開營運績效考核辦法未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 且係針對各分社而為之規定,對其不生拘束力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擔保放款及睦鄰績效利息收入明細(見原審卷第 69頁),上訴人自95年度起即有放款業績,縱無明示同意負 責推廣放款業務,依一般社會觀念,亦可認有默示之合意(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該項業務確為上訴 人擔任助理員職務所應履行之其一勞務,甚為明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考核項目,自包括所推廣放款之業績。 ⑷因此,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任助理員起滿8年未能晉升,102 年5月15日經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6 款規定提請評議獲得留任1年時(見原審卷第47頁,不爭執 事項㈣),衡情已清楚認知其自我績效及表現均屬不佳一事 ,理應努力改善,以達被上訴人之要求及期許。惟依102至 104年度各單位登記評定人數分配表(見原審卷第71-73頁) 及證人張能行前揭證詞(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除103 、104年之無擔保放款業績達到每年10萬元之標準外(見不 爭執事項㈢),102至104年度之考績分別為乙上、乙下及乙 上(上訴人任職之中華路分社:102年度甲上及甲等比例合 計60%,乙上比例40%;103年度甲等比例40%,乙上及乙下比 例各30%;104年度優等及甲等比例合計70%,乙上比例30%) ,仍是敬陪末座,復未能晉升職等(見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顯然未積極把握人事評議委員會連續3次評定各留任1年 (即102至104年度)給予改善之機會,不僅客觀上所表現之 工作能力不佳,主觀上亦有未忠誠履行職務之情事,揆之前 揭說明,應認其確有難以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5 年5月25日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5目第2點之規定,預告於105年6月30日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屬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104年度之考績為乙上,依工作規則第58條 規定既能「晉原職等薪級1級」,且較前1年度之乙下還優秀 ,應認其工作表現符合一般水準,且已達到被上訴人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至104年度任職於中華路分社期間,能完成並勝 任所負責之支票、放款、會計、定存、一般櫃員給付現金等 業務,雖經證人張能行證實(見原審卷第97-98頁);而上 訴人103及104年度之主管評定積分,分別為71.5分及71.125 分(基本分為60分),經參酌綜合績效及日常表現並依營運 績效辦法所定評等標準計分後,各該年度之總積分為73分、 77分,進而各該年度考績被評為乙下及乙上(見原審卷第75 -76、69頁),亦堪認104年度之評分及考績等第較103年度 為高。惟證人張能行已證稱其就績效不佳之員工,係以提醒 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向來是以業務績效考評,如同仁績效落後 ,請落後同仁想辦法改善(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被上訴 人已促請上訴人加強改善放款業績。但依103及104年度各單 位等級評定人數分配表(見原審卷第72-73頁),上訴人該2 年度所任職之中華路分社員工僅8名,103年度乙下之人數為 2名,104年度乙上之人數亦為2名,扣除無擔績效未達責任 額之江衍明(見原審卷第72-73頁),上訴人於103及104年 度之乙下及乙上等第,仍是該分社考績最不佳者,上訴人之 努力及改善程度顯不及被上訴人之要求,難認其工作表現已 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
⑵又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年度考績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優等:得晉原職等薪級2級並給予2個月之考績獎金,無級 可晉者給予2個月工資之考績獎金。甲等:晉原職等薪級1 級並給予1個月工資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給予1個月工資 之考績獎金。乙等:得晉原職等薪級1級,無級可晉但表 現優異者給予1個月工資之考績獎金。丙等:降薪級1級, 連續2年丙等者解任之。丁等:解任。前項考績獎金視本 社財務狀況酌予調整。」(見外放員工手冊第30頁),既係 依年度考績之結果得否晉原職等「薪級」之標準,核非得否 晉升職等之標準。上訴人以104年度乙上考績等第優於103年 度之乙下,且得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晉原職等薪級1級 」,主張其工作表現符合一般水準,且已達到被上訴人透過 系爭僱傭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云云,亦無足取 。
⒋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將考績乙等評定為不能勝任工作,理 應於該年度終結後或連續2年後就予以解僱,為何能讓其在



相同職等繼續工作達10年,又每年提請評議之員工多達數十 位,且均獲得留任而未被認為不能勝任工作,何以唯獨上訴 人是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 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目第2點之擔任助理員滿8年未能 晉升規定予以資遣,顯恣意擴張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解僱 權限,已構成權利濫用,且未實施教導如何提升業績之教育 訓練,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之終止亦非合法 云云。經查:
⑴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目第 2點所稱之不能勝任工作,係以認同一職稱滿8年未能晉升為 要件,且所謂晉升,係指職等之晉升(即自助理員晉升為辦 事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 非如上訴人所言考績乙等即被評定為不能勝任工作,自無恣 意擴張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解僱權限可言。況上訴人擔任 助理員職務滿8年仍未能晉升時,被上訴人未逕予資遣而提 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無非給予改善工作表現之機會,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將上訴人解僱,主張其應能勝任工作 云云,顯曲解被上訴人保障上訴人工作權之好意。 ⑵又102至104年度與上訴人一併被提請評議且經評定留任之其 他員工人數非寡,徵之該3年度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即明(見原審卷第47-49頁),惟或因工作表現改善已獲被 上訴人晉升職等,或留任次數尚未滿3次,或雖滿3次,但因 職等為高級辦事員,不受留任3次之限制(參前⒉⑴之系爭 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 所指與其同期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江明蕙未晉升至辦事員,卻 被留任而言(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江明蕙於96年7月1 日始晉升為助理員(見原審卷第77頁),於104、105年度經 提請評議(擔任助理員滿8年、9年)經留任後,是否仍予以 留任,尚待106年度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與上訴人於94 年7月1日晉升為助理員而於104年6月30日即任同一職等滿8 年未晉升之情形有別。至上訴人另稱雇員林佳君陳常詠、 曾威禎(下稱林佳君等3人)連續3年被提請評議,卻未被解 僱(見本院卷第142頁),因其等3人之考績至少有1年為甲 等,均經104年度敘薪晉升會議予以晉升職等為助理員,既 有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104年7月1日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147-148頁、第157頁背面),自無上訴人所稱其他員 工亦不能勝任工作卻被留任之情形。上訴人以江明蕙及林佳 君等3人為例,主張其應被留任,被上訴人之解僱並非合法 云云,仍非可取。
⑶另依前⒊⑴證人張能行之證言,既已提醒同仁被上訴人向來



是以業務績效進行考評(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應早知 悉其業績一再被評為乙上及乙下等第之原因,即使被上訴人 未提供關於招攬放款業務之課程,以金融從業人員而言,除 具備財務金融之專業知識外,更應培養金融商品行銷與溝通 之學識、能力及技術,或是學習跨領域之數據應用及資訊科 技,以應對創新及迅速變化之財經金融產業,並達成被上訴 人對系爭僱傭契約所欲成就之經濟目的。但上訴人自94年7 月1日任助理員起,明知放款業績係考核之重點,卻連續8年 未獲晉升,僅95、96、103、104年度之無擔保放款業績達到 標準(見原審卷第69頁),與其同等職位之平均業積(見原 審卷第78頁)亦有明顯差距,其工作態度消極,敬業精神已 然欠佳。又證人張能行經詢及被上訴人有無提供類似行銷或 銷售技巧等相關課程予同仁進修,雖證稱:「就我所知,沒 有」(見原審卷第99頁),但就如何達到被上訴人之放款業 績,證人張能行另證述:「因為我們的營業廳不大,所以倘 若櫃台客滿,其他未直接面對客戶的員工,就會對其他尚在 等待櫃台窗口的客戶進行疏導,一方面避免客戶久侯櫃台窗 口而產生不耐,一方面可以趁機勸誘客戶進行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可見並非毫無改善放款業績之方法, 僅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意改善,及客觀上是否拒絕為之,否 則其他員工如何能達到優於上訴人之放款業績。況被上訴人 非上訴人放款業績未達標即予以解僱,而係上訴人自94年7 月1日任助理員起滿8年未能晉升,經102年5月15日、103年5 月19日及104年5月20日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定留任,整體表 現仍屬不佳,已近11年之久,堪認被上訴人已使用一再給予 改善機會之手段促使上訴人提升工作績效。被上訴人於105 年5月25日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資 遣標準,預告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已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不符合伊自訂之系爭人事管理 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目第2點「任本職 (同一職稱)滿8年未能晉升者」及同條第2項「經人事評議 委員會3人以上連署逐年評定延長之,評定延長最高以3次為 限」之標準,且未踐行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之程序 ,亦非合法云云。惟細繹系爭人事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第6款第5目第2點及第4條第2項規定(見前⒉⑴), 可知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定延長任職期限,係視已符合資 遣條件員工之個別改善成果而進行之評定,最長以3次為限 ,而「非必留任3次」,故不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助理員 尚未屆滿8年之102年5月15日即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



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上訴人提請評議,嗣並 於103年5月19日及104年5月20日依同一規定提請評議(見原 審卷第47-49頁),即認被上訴人之資遣未合於自訂之標準 。又系爭人事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2條已規定:「本社職 員之資遣依本細則辦理之。」(見原審卷第45頁),第4條 第1項第6款又明定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且因證人張能行之 證言及被上訴人92-105年度推廣業務之營運績效考核辦法而 認可連結系爭僱傭契約所欲成就之經濟目的,關於被上訴人 員工之資遣,自當依循該施行細則辦理。然綜觀該施行細則 ,既乏資遣員工應經由人事評議小組或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 ,被上訴人之資遣決定,即無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應即人事 評議小組)討論與議決程序之必要。況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 5條係規定:「人事評議小組之任務如下:員工任用、職 等之評議事項。員工解任之評議事項。員工考核、獎懲 及晉升之評議事項。員工退職、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評議 事項。其他由理事會交議之人事事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 以第10職等以下人員為限。」(見外放員工手冊第1頁), 並非被上訴人資遣員工所應進行之程序規定,上訴人依此主 張被上訴人之資遣為不合法,仍無足取。
⒍依上,上訴人擔任助理員,除負責與存提放款業務有關之工 作,尚應推廣放款之業務,但其就放款業務之能力顯然不足 ,亦未主動積極學習金融行銷及資訊等知識及技術,長期以 來無法滿足被上訴人就系爭僱傭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 ,經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定留任給予改善期間仍無 成效,非惟客觀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主觀上亦消極地 放任放款業績未達要求及整體表現不符期待,被上訴人於10 5年5月25日以符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5目第2點之資遣事由,預告於105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㈡兩造是否於105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㈢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在,並 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已屬合法,既如前述,僱傭 關係不復存在,自無審究兩造是否於105年5月30日合意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60頁)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當 無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僱 傭契約存在,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 最後1日給付3萬9,6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就薪資法定遲延利息所為擴張之訴,非有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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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