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定於每月帳單所規 定之繳款期限後,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截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被告 共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履經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約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 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計算至該筆 帳款付清之日止。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 告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有刷二萬多元,有一筆二萬五千多元在兒童書局買書之款項是遭人 盜刷,已向原告反應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該公司申請信用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 一份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截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尚有 消費款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尚未繳清等語,並提出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之全部消費明細表共十七張為證。被告對該明細表不 爭執,惟執上詞置辯。經查:上開消費期間之各筆消費中,僅有一筆金額為二萬 五千元之消費,但查,該筆消費之特約商店為雙蓮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蓮勝公司),並非被告所指「兒童書局」,而被告亦自承該筆在雙蓮勝公 司之消費係伊所刷,非他人盜刷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消費款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未付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 卡人,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現尚積欠八 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之本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成立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經 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本院酌量情形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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