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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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 依原告之指示擔任位於台北市○○區○○街六十八巷五十七號「天地尊賞社區」 之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之管理費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但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前開社區內將其自社區住戶蔡昭宏收受之社區裝潢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二萬元侵占入己。原告並已依約賠償該社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承受僱於原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擔任上開社區之總幹 事,以及曾收取該社區住戶蔡昭宏交付之裝潢保證金等事實,惟抗辯稱:已經將 代收之款項交予原告,沒有侵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擔任 上開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之管理費收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收受 社區住戶蔡昭宏之社區裝潢保證金二萬元,以及原告已經依約賠償上開社區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執上詞置辯。然查,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將款項交予原告,但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自難以採信。且查,被告因侵占上開款項,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辯 稱沒有侵占云云,亦不可採。綜上,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經將其所代收之 款項交予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嗣後有清償該款之事實,其上開所辯,自不足以採 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 仍未向原告清償,是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遲延履行之責。從 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經 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一千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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