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94年度,5號
TYEV,94,桃勞簡,5,200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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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公司口頭要求伊主 動請辭未果即予以調職,侵害伊勞工權益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如訴狀所載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重勞簡調字第三 三號卷第四頁),嗣於本院試行調解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二 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訟聲明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請求資遣費及遲延利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利息部分)之聲明,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後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台中區 倉儲中心行政助理一職,期間因公司業務需要而輪調廠務助理(如印發票、電腦 輸入表單)及業務助理(如接聽電話、整理帳款)等工作。詎被告公司中南區業 務副理劉松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台北高層希望原告於三月 底自動離職等語,惟未告知緣由,後劉松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電話要 求伊主動離職,否則將調職到台北,伊當場予以拒絕,豈料同年四月一日原告如 常上班,卻遭被告公司傅雲信組長告知已將伊調職擔任加工組作業員,原告不同 意,旋請假欲與被告協商,但仍無法達成協調,被告乃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公佈調職令,將原告調任加工組作業員,與先前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相差甚遠,顯 欲以調職為手段逼迫原告主動離職,以節省縮編人事所需支出之遣散費,原告業 已於知悉上情三十日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公司所為已 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後因公司業 務經營需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整原告工作為加工組作業員,然工作地點 、薪資給付、津貼加給等並未有任何變動,被告公司於調整原告職務之過程中, 未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任何不利之變更,而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主管機關之法 令規定,原告自無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況且原告自承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即已知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情事存在, 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 期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期間會因業務需要,而輪調為業務助理或廠務助理,惟工作地點均相同 ,後因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大經營而另行成立「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同意轉任於被告「甲○○○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擔任被告公司頂崁廠台中區倉儲中心加工組助理一職,兩造並 簽署一般勞動契約,被告承認原告先前於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嗣 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告工作調整,將原告調至業務部中區加工組擔 任作業員,人事命令溯及自同年四月一日生效,原告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 四月二十一日請假未到職,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甲○○○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中市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各一份、員工薪資單十三張、存證信函四份為證,被告亦提出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打卡單、通知書、一般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資 為佐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在未經伊同意之下,突然將伊由助理一職調至業務部中區加工組,擔任現場 作業員,該工作與原來工作差異過大,該調職已違反勞動契約且侵害原告權益, 屢經協調未果,故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被告公司將原告自助理一職調為作 業員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而侵害原告權益之規定?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之結果 ,敘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 定,故受僱人所服勞務之實際內容為何,則應視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如當事 人僅概括約定受僱人得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未就勞務之實 質內容為約定,則應認僱用人在不違反調動原則之前提下,得依公司營運狀況 、業務需要或人力調配等各種正當事由,就受僱人所服勞務之內容加以調動。 此種調動既僅係就勞務內容為改變,而未影響受僱人之身分,則除有其他特殊 情事可認為僱用人之調動違法外,應認此種調動行為性質上本屬僱用人於僱傭 契約存續期間所具之權限,殊不受受僱人意思之拘束,亦不因受僱人於訂立契 約之初擔任某特定職務,即認僱用人於僱傭契約存續中不得再就受僱人之職務 內容進行調整。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並無約定具體 之勞務內容,有被告提出之一般勞動契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至第六十頁),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應僅係概括約定原告為被告服勞務 ,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則依前述,被告自得因企業上經營所需及內部工作輪 調制度,對原告之職務內容進行調動,尚難遽認有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情。惟 雇主如有調動員工之必要,仍應顧及下列各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必要協助(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臺內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參照) 。因之,在兼顧勞資雙方利益之平衡考量下,雇主固得因業務經營需要而將勞 工在不同職務間調動,惟適用上,仍應係在雇主於業務、營業上有其必要性或 合理性,且無動機與目的上之不當性,而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 活上、薪資上之不利益程度,或勞工是否能勝任新派任之工作內容等,依一般 社會通念並未達於難以忍受之程度,來作為雇主所作調職命令之合理性或有無 權利濫用之考量基礎,且如在客觀上能認為勞資雙方就原有工作場所或工作內 容具有限定之默示合意,則調職命令似應再經勞工個別之同意始具效力,方屬 合理。
㈡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公佈人事命令,逕將原告自行政助理一職調至業務部中區加工組 擔任作業員,而行政助理係負責協助業務人員處理一般事務等文書作業,而作 業員則需至生產加工線從事加工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原 告於調職前後,雖工作單位有變動,但工作地點仍係於被告公司中區辦公區, 並無不同,且原告調職前後之職等、薪資、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亦均不變一節 ,此有前開人事任免令及原告調職前、後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堪採信,是就原告工作地點及薪資部分,於調職前後確未有所不利變更,然 則,被告所為調職處分,實質上確已片面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中有關原告(即 勞工)應從事工作之項目,蓋不論原告先前所擔任之廠務助理或業務助理,主 要仍係職司文書作業,然作業員則需至生產加工線作業,前後二職之工作性質 確實迥然不同,差異最大者,即前者無需從事生產線之實際操作,而後者則需 ,此項差異,並已構成勞工在技術及體能上,是否足以勝任工作之重大變更, 且亦涉及勞工對該項職務是否符合其專長、興趣之勞動條件內容之改變;況以



上述原告之工作性質,係由原本靜態之文書處理變更成為動態之生產線之操作 ,顯然此項職務內容之變動對於原告而言,係屬不利之變更;縱使被告公司係 因業務縮編,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始為此項調職,亦不礙其上開調任原告 職務確屬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是以,原告以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行調職,違反 勞動契約致損害伊勞工權益為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告調整原告職務,縱溯及自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生效,衡情原告於是日起始知悉此項有損其權益之情形,而被告雖抗辯稱 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已知悉調職一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 文書真正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所示,被告已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同意原告離 職之請求,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四維精材人辭字第0四0 一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重勞簡調字 第三三號卷第十頁)。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於存證信函到 達被告之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告終止,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諸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自明。查 本件原告雖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一般勞動契約,而 自即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伊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任職於四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依系爭一般勞動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仍任職於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工作年資甲方 (即被告)應予承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通知書、系爭勞動契約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伊所得請求資遣費之 工作年資應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計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等語 ,於法有據,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應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六個月(即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之平均工資,發給十一又十二分之六個月之 資遣費(蓋工作年資合計應為十一年六月)。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含底薪、職等加給、全勤獎金、生活津貼、伙食 津貼、獎金等項目)分別為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 二萬四千零七十三元、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一萬 七千四百十八元,則其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 23673+23672+24073+28624+ 24133+17418=141593,141593÷173×30=2454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十元( 24540×11+24540×6/12=282210),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應 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勞 動契約合法終止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一巷十二號之事務所,有 送達回證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亦自承:三重地址為總公司,因此寄到三重地址 時,即有收到起訴狀繕本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 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自翌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萬元以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則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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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