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5號
TPHV,106,再,15,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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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張志均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再 審 被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建良」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 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 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春風,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6 年1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671100 號函足憑,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誤載為鄭建良,致原判決有如主文 所示顯然錯誤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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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