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核屬就應 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 ㈡陳述:被告參加原告所召攬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三千元),但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會錢沒有支付,計尚欠會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而由原告代 為償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未付之會款。 ㈢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系爭合會約定參加二會如已標得一會者,另一會須待合會進行過半始能再參與競 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標得會款,原告並已依被告之指示將其得標之會款 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老闆丙○○代收,在訴外人丙○○將會款轉交予被告時,被 告隨即依原告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本票,但被告除先後支付部分會款 外,尚餘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未付。
②原告從未提議被告與訴外人丙○○換會,亦未同意其等轉讓,被告所提之轉讓書 原告從不知情,且該轉讓違反民法之規定,不生效力。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①被告參加原告所召攬之合會,但被告並未標得會款而仍為活會,且自八十九年十 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均持續繳交活會會款。 ②訴外人丙○○亦參加原告所召之合會二會,其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因故急須現 金週轉,但因其所參加之合會已標走一會,死會部分所繳交之會款尚未過半,會
首為免倒會,不同意其再標取,因而建議被告與訴外人丙○○換會,被告遂與訴 外人丙○○換會,並以被告之名義標取會金,且其後之死會款由訴外人丙○○負 責繳交。嗣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被告欲標取會款遭原告阻撓,始拒絕繼續繳納 活會會款。總計被告共繳交會款二十三期,每期以三萬元計,共繳款六十九萬元 ,二相抵銷結果,原告尚欠被告約十二萬元。
③由被告持續繳交活會會款足以證明被告仍為活會。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攬之合會一會(會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雙方約定參加二會如已標得一會者,另一會須待合會進行過半始能再 參與競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親自至原告之住所參與競標並得標,原告並 已交付得標會款,被告則依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九張作為擔保,以及其 已代被告償付未付之會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予其他會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本票十九張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九十年 十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分別電匯二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 之會款,共計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予原告一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自亦堪信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所召攬之合會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有關 合會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與訴外人丙○○換會,由伊繳交活 會會款,由訴外人丙○○負責繳交死會會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既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轉讓書、匯款單證明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 陸續所繳之會款均非三萬元,而是二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以及請 求訊問證人丙○○證明確有換會之事。經查:
㈠轉讓書部分:被告雖提出轉讓書一紙用以證明其與訴外人丙○○換會之事實,惟 查,該紙轉讓書僅被告與訴外人丙○○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是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已同意其二人間之所為之讓與。
㈡就匯款單部分:匯款單故足以證明被告曾匯出上開款項予原告,惟查,匯款單是 由被告單方向利用提款機或至銀行所辦理,並非原告親自向被告收取。被告擬匯 款多少錢,自是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是尚難徒憑其所匯之金額並非足額三萬元, 遽認原告已同意其每期只須繳納扣除得標金後之金額,以及被告仍屬活會之事實 。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有與被告換會,且經原告之同意,得 標後原告並將會錢交予伊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 人丙○○同時亦結證稱:當天被告先到,伊後到,且係以被告之名義得標等語, 另證人陳連星亦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伊亦參與競標,但為被告所標走 ,被告是本人親自參與競標,得標後證人丙○○始至原告家中將被告帶走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質之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 有去標會,...證人(即陳連星)所述我和劉到原告家中的順序是對的。」等 語(參同上日筆錄)在案。是足見投標當天係由被告親自以其本人之名義參與競
標,而非由證人丙○○以丙○○之名義參與競標。苟原告確有同意其二人換會, 則理應以證人丙○○之名義參與投標方是,但本件投標當時卻係由被告以被告自 己之名義競標,足見當時被告所標取的仍是被告所參加之會份。此外,兩造不爭 執系爭合會原告與會員間確有約定:參與兩會而已標取一會者,須過半後始能再 標,且原告並曾阻止證人丙○○在過半前標取第二會之事實,如原告同意其二人 換會,豈非形同證人丙○○在過半前標取二會。原告既阻止於前,衡情應無同意 其等以此方法標取會款在後之可能。況證人丙○○之配偶游象成亦到庭結證稱: 沒有聽說換會的事,原告拿會錢來時,因為劉在,所以先交給劉,等被告回來時 ,由被告點收,並開本票等語(參同上日筆錄)。證人游象成為證人丙○○之配 偶,其對證人丙○○與被告換會之事,竟毫無所悉,顯見證人丙○○所述:原告 同意換會一節,應為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親自至原告家中參與競標得標後,並已取得會款之事實,分據證人陳連星、 游象成二人結證在案,已如前述,參之被告於取得會款當時,並依約定開立附表 所示之本票十九張予原告,作為死會會款之擔保,苟被告未標取會款,其自無開 立本票予原告之必要,是由被告開立本票十九張之事實,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標 取會款之本意及行為,至於被告取得會款後,如何使用會款,借予證人丙○○或 其他處分方式,則均與原告無涉。
㈤被告另抗辯稱:總計被告共繳交會款二十三期,每期以三萬元計,共繳款六十九 萬元,二相抵銷結果,原告尚欠被告約十二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五日得標後,系爭合會尚有十九期(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被告應 給付之死會會款為五十七萬元。而自九十年十二月起九十一年八月止被告陸續所 繳交之會款共僅十四萬七千三百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已繳付六十九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因此,扣除上開已繳交 之款項後,被告尚欠會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欠其十二萬 元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訴外人丙○○換會業經會首 及全體會員之同意,被告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被告既已標取會款,自應依法 給付死會會款。茲原告已代被告償付予其他會員,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從 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附表: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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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到期日 ││編│票號 │到期日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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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NO038752│九十年十二││十│NO038762│九十一年十月│
│ │ │月五日 ││一│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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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NO038753│九十一年一││十│NO038763│九十一年十一│
│ │ │月五日 ││二│ │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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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NO038754│九十一年二││十│NO038764│九十一年十二│
│ │ │月五日 ││三│ │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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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NO038755│九十一年三││十│NO038765│九十二年一月│
│ │ │月五日 ││四│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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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NO038756│九十一年四││十│NO038766│九十二年二月│
│ │ │月五日 ││五│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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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NO038757│九十一年五││十│NO038767│九十二年三月│
│ │ │月五日 ││六│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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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NO038758│九十一年六││十│NO038768│九十二年四月│
│ │ │月五日 ││七│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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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NO038759│九十一年七││十│NO038769│九十二年五月│
│ │ │月五日 ││八│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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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NO038760│九十一年八││十│NO038770│九十二年六月│
│ │ │月五日 ││九│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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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NO038761│九十一年九││ │ │ │
│ │ │月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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