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3號
TPHV,106,再,13,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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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再審 被告 黃金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0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伊是由聖母祀等32個神明會(下稱捐 助人)所捐助設立,並由各捐助人之會員選出代表,行使捐 助章程之權利,該會員代表如有死亡或出缺,只能由直系繼 承人,或原捐助人之會員補選之代表繼任。民國55年間,捐 助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黃阿榮亡故,再審被告之父黃長祿並 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亦非聖母祀會員補選之代表,竟於 59年間繼任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71年間黃長祿亡故,復由 再審被告繼任。然黃長祿再審被告不符合繼任資格,並不 因伊曾將其等列為會員代表即取得會員代表身分等情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 決,以伊無法證明黃長祿有不得取得聖母祀代表資格之事由 ,再審被告繼承黃長祿之代表資格又係伊所准許為由,駁回 伊之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6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申請繼任時 ,既經伊之董事會審查同意,且伊在另案桃園地院99年度訴 字第1143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又自認再審被告確有聖母 祀會員代表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黃長祿再審被告未取得 會員代表資格,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 不存在不應准許為由,駁回上訴。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認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身分,應依「財 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認定之,伊縱於另案不爭執再審被告具有會員代 表之資格,該項不爭執亦有違反系爭辦法,而不生自認之效 力。且伊之捐助章程並無授予董事會實質審查會員代表資格 之權限,依民法第62條、第64條規定,伊之董事會審核認定



再審被告具會員代表資格之行為,乃絕對、自始、當然無效 。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已自認再審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 顯有違反民法第62條、第64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685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及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1日府社兒 字第0980224506號函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已進行再審被 告及黃長祿是否具備伊之捐助人即「平鎮東勢聖母祀」會員 身分之調查,並命再審被告提出「平鎮東勢聖母祀」會員資 料及繼承系統表,惟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 此項爭點之心證,及伊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已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據 此闕漏,亦可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之 被上證5、7等文書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再審被告為伊之捐助神明會「平鎮東勢聖母祀」之 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董事會曾審核認定再 審被告為「平鎮東勢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並認定伊於另 案就再審被告會員代表資格為不爭執之表示,已生自認之 效力,有違反民法第62條、第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21日府社兒字第0980224506號函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八項記載(原確定判決引用卷 證頁數部分省略):「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父 黃長祿自59年4月28日起即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審 核列為上訴人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嗣71年間亡故後



由被上訴人以其直系繼承人為由於同年4月30日申請繼 任,並經上訴人審核准許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且上 訴人於前開他案確認訴訟之一審程序中,為確認王興岡 主張當選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之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 會其合法會員為何暨實際出席人數,據以判斷該次董事 長選舉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曾行爭點整理程序,上訴 人於該事件中僅爭執其會員代表即訴外人楊宏斌…王興 岡等會員代表權,並確認其餘含被上訴人在內等38人『 確定有上訴人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而同意列為該事 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在案,迄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時,始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會員代 表資格乙事,有…可稽。是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會員代表 出缺時,申請繼任者係經其董事會審查後始同意列入, 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之父黃長祿於59 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時必曾檢附相關申請及證明資料 供其審核為是,而此項繼任申請資料距今已歷時40餘年 ,縱申請繼任者曾加以留存,已顯逾一般文書之合理留 存期間,實屬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 難,責由非初始申請繼任、事後因繼承始於71年間又向 上訴人申請繼任之被上訴人舉證該59年間發生之陳年舊 事,自甚困難。且上訴人當初既曾受理前開繼任申請加 以審核,復為法人組織並設有文書保管之人,內部應留 有相關資料,此由上訴人在本件中亦可提出遠溯日據時 代或40幾年間之相關上訴人文書可證。㈡況按,民事訴 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 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是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 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 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 事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於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固應由被告 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前開他案確認訴訟中確曾明 確表示對含被上訴人在內等38人確定有上訴人之會員代 表權乙節無爭執,而同意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已如前述,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設有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



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 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尤以年代已久且人 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準此, 依前述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核 與事實尚屬相符,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否認 其具有前述會員資格,自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資推 翻。」(見本院卷第79-83頁)
⑵據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曾審核准許將再 審被告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及「再審原告曾於系 爭另案表明不爭執再審被告具有會員代表權」兩項間接 事實,推論再審被告之父黃長祿於59年間向再審原告申 請繼任會員代表時,必曾檢附相關申請及證明資料供再 審原告審核,並認此項申請及證明資料為查考困難之遠 年舊事,由再審被告證明,甚為困難,因而參照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揭示「他案合法自 認之事實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之法則,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揭示之公平原則,依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具有再審原告之會員 代表資格,已盡舉證之責任,可認為與事實相符。換言 之,原確定判決只是將「再審原告曾審核准許將再審被 告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及「再審原告曾於系爭另 案表明不爭執再審被告具有會員代表權」兩項,認做間 接事實,以之據為採信再審被告主張之證據,並非援引 再審原告審核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之效力,或再審原告 在他案訴訟所為自認之效力,做為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之 依據。是以,無論再審原告對於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有 無審核權限,或再審原告在他案所為自認有無自認之效 力,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論證及裁判。準此可見,原 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與民法第62條、第64條分別針對財 團組織、管理方法、董事行為無效宣告之規定無關,自 無違反各該規定可言。
⑶又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並非針對本件前審程序 所為之裁判,對本件前訴訟程序無拘束力,原確定判決 自無違反該發回意旨之可言。此外,再審原告所指桃園 縣政府98年7月21日府社兒字第0980224506號函(見本



院卷第111頁),乃行政文書,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 序並無拘束力,原確定判決自亦無違反此項函文意旨之 可言。
⑷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62條、第 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發回意旨、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1日府社兒字第0980224 506號函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具有民事訴訟 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調查再審被告及 其父親黃長祿是否具備「平鎮東勢聖母祀」之會員身分, 並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祀之會員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惟原確 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對此爭點之攻擊方法及法院就此調查 所得之心證,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事實審法院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惟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縱未將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 告及其父親黃長祿是否具備「平鎮東勢聖母祀」會員身分 之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調查所得之心證, 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據以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已由當事人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不符合「證物為當事人所不知」 之要件,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之被上證5 、7 等文書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指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之文書證據,既編為被上證5 、7 ,顯見 已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則依前揭 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有未予審酌該項證據之情事,再審原 告亦不得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亦 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 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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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