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趙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 萬0353元 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㈡備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外人潘素香(亦 即受告知訴訟人,下稱潘素香)與被上訴人之所有保險契約 應予終止。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 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9 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備位聲 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潘素香與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編號⒈至⒎共7 筆)應予終止。⒊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25 頁 )。核屬為特定其終止權行使之標的範圍,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潘素香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1 萬 3940元,及自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 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業就系爭債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1年度執 字第398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素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5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25日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⒉至⒎號潘素香對於被上訴人之保 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函命上訴人就是 否執行上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其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 意見,否則執行法院即逕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 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再於105 年5 月9 日核發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潘素香與被上訴人間如 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之6 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6 筆保險契 約),並命被上訴人將其解約金支付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因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非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 院自得代債務人亦即要保人潘素香終止系爭6 筆保險契約, 終止後潘素香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之債權給付條 件已經成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6 筆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共計116 萬0353元交付執行法院。如認執行法院不 得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6 筆保險契約,因保險契約終止 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一定財產價值,實質上為要保人所 得享有之權利,且無一身專屬性,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 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代位潘素香終止如附表所示之7 筆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7 筆保險契約),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 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上訴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16 萬0353元予執行法院。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潘素香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 爭7 筆保險契約)應予終止。⒊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可知解約金須由要 保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保險公司始對要保人負有給付解約 金之義務,故解約金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須以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及其所代位行使之權利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 前提,惟潘素香為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自主決定 是否終止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權利,且終止保險契約而僅取 回解約金實非成立保險契約之常態或目的,故潘素香不行使 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復
保險事故之發生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為專屬於被保 險人之人格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故執 行法院或上訴人均不得代位潘素香終止系爭6 筆或7 筆保險 契約。復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 7 項所規定之返還之條件成就前,實為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 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或得對保險公司主張之債權,不得作 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對潘素香有系爭債權存在,前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素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25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⒉至⒎號所示潘素香對於被上訴 人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函命上訴 人就是否執行上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其換價方式以書 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即逕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保險契 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再於105 年5 月9 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兩造,主旨略為:潘素香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⒉至⒎號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 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5 年5 月16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潘素香為要保人 而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7 筆人壽保險契約,各該契 約如予以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潘素香之解約金金額(計算 至104 年3 月25日)如附表所示(即附表編號⒉至⒎號解約 金合計116 萬0353元,編號⒈至⒎號解約金合計119 萬3999 元)等情,有執行法院104 年4 月10日北院木104 司執正字 第32567 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暨潘素香投保簡表 、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27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138 頁、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6 筆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終止,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部分解約金116 萬0353元支 付予執行法院;備位主張:如認保險契約未經執行法院合法 終止,上訴人亦得以潘素香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潘素香終止 系爭7 筆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解約金119 萬3999 元給付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則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業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6 筆保 險契約,故潘素香對被上訴人即有116 萬0353元之解約金 債權或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執行法院就上開 債權之有無僅能為形式審查,如當事人有爭執,仍應由民 事法院為實體認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業已聲明 異議(原審卷第127 頁),自非得僅因執行法院曾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即逕認系爭6 筆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合法 終止,或被上訴人應將116 萬0353元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 權人,合先敘明。
⒉復查:
⑴保險法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 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 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 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 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 ,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 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 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 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4 分之3 」,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 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 屬要保人之債權。故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6 筆保險契約 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難認係要保人潘素香對於 被上訴人之債權,故系爭執行命令以該價值準備金為執 行標的,已有未洽。(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⑵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後請求保險 人給付解約金之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亦即須由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如要保人 未予終止,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從請求保險公司給 付解約金。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所代位之權利非 專屬於債務人一身為前提。然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為 人身保險契約,而人身保險契約之成立目的及其履約之 常態,並不在於終止保險契約而取回解約金,故如要保 人繼續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不行使終止權, 尚難謂有民法第242 條所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 以,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潘素香終止系爭6 筆保險契約 或命保險公司予以終止契約之權利。(本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⒊綜上,系爭執行命令逕予終止潘素香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 爭6 筆保險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終止後將解約金116 萬 0353元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於法未合。系爭6 筆保 險契約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要保人潘素香解 約金116 萬0353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6 萬0353元予執行法院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依上㈠⒉⑵說明,潘素香有權自主決定是否 終止系爭7 筆保險契約,其不予終止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 言;又依保險法第119 條之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 與保險公司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金額並不必然相同,且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為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之 資產,並非潘素香即要保人之債權,業如上㈠⒉⑴所述。故 上訴人以潘素香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保險法第 119 條規定,代位潘素香行使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 萬0353元予執行法院;依民法第242 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19 萬 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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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險種名稱 │要保人│截至104年3月25日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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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險 │潘素香│ 33,646元 │
│ │保單號碼:ACFE3279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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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570,437元 │
│ │保單號碼:A5AE3028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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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96,940元 │
│ │保單號碼:A5AE3722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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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175,947元 │
│ │保單號碼:A5AE3723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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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96,940元 │
│ │保單號碼:A5AE3754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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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潘素香│ 110,765元 │
│ │保單號碼:AIME0683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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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潘素香│ 109,324元 │
│ │保單號碼:AIME0684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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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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