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曾永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嚴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102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鍾福特定傷病 終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43萬,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 稱鍾福傷病保險契約);及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新守 護保險契約);並新康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防 癌附約,以上二件保險契約與防癌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年繳保費56,363元。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劉良炫於 102年3月底向伊推薦上開保險契約,洽談過程中,伊有告 知劉良炫伊曾於101年4月12日因口腔不適前往和信治癌中 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檢查,診斷結果患有口腔白斑, 劉良炫建議伊再度前往和信醫院進行檢查。伊於102年4月 2日回診時,醫師雖告知有口腔黏膜白斑症,但無腫瘤或 癌症細胞存在,劉良炫聽聞後亦稱可以投保沒問題,並告 知伊只須在保單上簽名即可,其餘項目由其自行填寫,伊 遂依劉良炫指示在保單上簽名。嗣伊因身體不適,於102 年8月9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檢查,診斷後認係患左側頰黏 膜白斑,另於103年7月17日至和信醫院檢查,仍無罹癌徵 兆,直至103年12月23日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始第一次告知
伊罹患右側舌癌,並安排醫療程序。
(二)伊於104年1月間療程結束後,同年3月間檢附證明文件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竟於同年4月15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伊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而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然伊已主動告知保險業務員劉良炫關於伊 有口腔白斑之事實,已盡告知義務,倘劉良炫未將此事實 告知被上訴人,不能將此不利之效果歸責於伊;倘劉良炫 有將此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可進行評估,或要 求伊提供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惟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自不 能在輕率承保、收取保險費後,再將此不利之效果歸責於 伊。伊依鍾福傷病保險契約第12條及防癌附約第4條約定 、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564,5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64,50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投保前2年內之101年4月12日即因口腔黏膜白斑 病(leukoplakia of oral mucosa)包括舌部,至和信醫 院就診,其主訴為1年前即有口腔黏膜白斑病、包括舌部 ,且10年前林口長庚醫院即診斷為黏膜纖維化,另於投保 前之102年4月2日又因上開疾病至和信醫院就診,病歷上 記載上訴人屬於口腔癌高危險群,須門診追蹤檢查。上訴 人於104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分別因右側舌部鱗狀上皮 增生及舌惡性腫瘤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向伊申請 保險金理賠,經伊調閱上訴人相關就診資料,發現上訴人 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遂於104年4月15日發函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上訴人投保前已確診患有口腔黏膜白斑症,且經醫生建議 為未來口腔癌高危險群,須門診追蹤檢查,卻於投保時在 要保書告知事項中「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 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8.…(二)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2)…良惡性不 明腫瘤…?」等欄位均填寫「否」,顯未據實填載要保書 之告知事項,影響伊對危險之評估,伊得依保險法第64條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要保 書書面詢問事項之填載,端賴上訴人之誠實告知,保險業 務員與保險公司均非醫師,無法亦無須臆測上訴人之病情 狀況,此與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影響伊風險評估為不同問
題。上訴人僅告知保險業務員其疑似白斑檢查結果正常, 未告知其檢查結果屬口腔高危險群須定期追蹤檢查,顯已 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云云,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7頁正背面):(一)上訴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2年4月22日向 被上訴人投保鍾福傷病保險契約,保險金額43萬,保單號 碼0000000000;及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0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防癌附約」1單位。(二)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其要保單書面 詢問事項中「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 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 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8.…(二)現在是否仍患有下 列疾病…(2)…良惡性不明腫瘤…:」等欄位,均填載「 否」。
(三)上開要保書詢問事項之勾選,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劉 良炫代上訴人勾選。
(四)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至和信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口腔 黏膜白斑症,包括舌」,病史記載:「一年前已患有口腔 黏膜白斑症,包括右舌緣,且於10年前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為黏膜纖維化」;另於102年4月2日至和信醫院門診,經 診斷為「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舌」,病歷中記載:告知 屬口腔高危險群,建議須定期追蹤檢查。
(五)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為右 側舌癌。
(六)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 於同年4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並依保險 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七)前開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和信醫院病歷資料、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記錄單、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可證( 見原審卷第10-48頁)。
四、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 人所拒絕,並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云云置 辯。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 之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二)倘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及104年2月4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前,曾於101年4月12日經和信醫院門診診斷為「口腔黏 膜白斑症,包括舌」,病史記載:一年前已患有口腔黏膜 白斑症,包括右舌緣,且於10年前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 黏膜纖維化;另於102年4月2日經和信醫院門診診斷為「 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舌」,病歷記載:告知屬口腔癌高 危險群,須定期追蹤檢查等情,有其所提出上訴人之和信 醫院病歷可憑(見原審卷64-65頁);又上訴人在要保書 之告知事項中「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時治療?(亦 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簽)。」等項,均記載勾選「否」 ,有要保書可證(見原審卷18頁背面、66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固堪採信。
(三)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劉良炫表示 之前曾經去看過口腔白斑是否還可以投保,劉良炫表示要 再去檢查,所以伊才會於102年4月2日去和信醫院檢查; 伊當時沒有受傷、生病的情形,該日至和信醫院純粹是為 了檢查以確認是否可以投保,而不是治療等語(見原審卷 74頁背面至75頁),足見上訴人於投保前有告知被上訴人 之保險業務員劉良炫,其患有口腔黏膜白斑,並無故意隱 匿之情事;而劉良炫因此要求上訴人再至醫院檢查確認病 情,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2日至和信醫院門診。又證人劉 良炫在原審到場證稱:因為上訴人家有其他生病的人,所 以上訴人有保險的觀念,在招攬時上訴人曾告知伊,他疑 似有口腔白斑,伊就建議上訴人去作檢查,如果檢查沒有 問題就可以投保,上訴人後來有去檢查,檢查結果出來後 也有通知伊,上訴人口頭告知伊一切正常無須用藥,在場 之人大家都很開心上訴人可以投保;因上訴人還要再考慮 ,且伊也需要製作相關文件,所以隔了一段時間才簽約, 伊在招攬時也有要求上訴人拿診斷證明書給伊,以便公司
需要時可以參考,但因為上訴人工作很忙沒有時間再開立 診斷證明,所以後來沒有提供給伊;伊在招攬的過程中, 發現上訴人的身體很好、很健康、氣色很好;因為契約上 的字很小,上訴人工作又很忙,所以上訴人就要求伊幫他 勾選,伊有口頭逐項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告知伊內容後, 伊才進行勾選;有關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曾經至和信醫 院檢查,而就告知事項中「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 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一節,因 為當時上訴人表示檢查的結果很好無須用藥,所以伊當時 認為上訴人的狀況不屬上開選項;有關告知事項中「2.過 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 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一節,因為當時上訴人告 知檢查結果正常,伊目測上訴人身體也正常;有關告知事 項8第2項第2點是否患有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勾 選「否」一節,因為上訴人告知是疑似白斑,且又說檢查 結果正常,另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腫瘤情形;有關依被上 訴人公司規定,若上訴人經診斷結果患有口腔白斑,或口 腔黏膜白斑症,但尚無發現有腫瘤或癌細胞,於投保前上 訴人是否應告知上開事項一節,正常情況伊認為應該要告 知,但當時上訴人表示檢查結果都正常,所以伊也沒有特 別把這些情況幫上訴人註記在要保書上;上訴人當時表示 檢查結果身體都正常,疑似口腔白斑部分無須用藥,伊知 道上訴人是針對疑似白斑去檢查(見原審卷87頁背面、88 正背面、91頁背面);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是上訴人轄區 的服務人員,會對客戶做新保單的介紹,因為當時上訴人 母親有得癌症,所以他們對保險意識非常的好,上訴人說 他嘴巴有類似青春痘,伊建議去醫院,後來上訴人去和信 醫院檢查,檢查回來後上訴人告知疑似白斑,不用用藥也 不用複診,伊請上訴人如果方便開診斷證明給伊,因為上 訴人非常忙碌,過一段時間,伊再與上訴人確認,就作投 保;因為上訴人一直都蠻忙的,他也不需要吃藥,也不用 追蹤,他身體各方面氣色都很好,故未要求上訴人開診斷 證明書;關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 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 回答(即告知事項2.),為何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檢查報告 一節,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是疑似白斑,不用用藥,一切 正常,伊在上訴人投保之前有要求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書 ,後來因為上訴人工作很忙,沒時間去開診斷證明書,因 為上訴人一切正常,伊照公司投保的流程,也就是告知書 上所記載對上訴人逐條詢問;伊擔任保險業務員15年等語
(見本院卷45頁背面至47頁背面)。另劉良炫證稱印象中 上訴人好像有說不用追蹤一節,為上訴人經由其配偶林玉 霞表示否認(按上訴人到場,因口腔癌言語不清,由其配 偶林玉霞代為轉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教育程度為國中一年級輟學,智識程度不 高(見原審卷7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從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告知事項,係由被上訴人之保險 業務員劉良炫代為填載觀之,堪以採信。而依上述劉良炫 之證詞可知劉良炫於招攬本件保險時,上訴人曾告知疑似 有口腔白斑,劉良炫即建議上訴人去作檢查;足見上訴人 於102年4月2日至和信醫院門診一事,為劉良炫所明知, 則劉良炫在系爭要保單之書面詢問事項中「1.最近二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代 上訴人勾選「否」,難認係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告 知。又上訴人既告知劉良炫其疑似有口腔白斑,此係因上 訴人曾於101年4月12日因口腔不適前往和信醫院檢查,診 斷結果患有口腔白斑,劉良炫乃建議上訴人再度前往和信 醫院進行檢查,即上訴人已於投保前告知劉良炫其曾於 101年4月間經和信醫院門診檢查疑似有口腔白斑,則劉良 炫在系爭要保單之書面詢問事項中「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 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代上訴人勾選「否」 ,亦難認係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告知。另關於書面 詢問事項中「8.…(二)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2)… 良惡性不明腫瘤…」,上訴人代上訴人勾選「否」部分, 雖依和信醫院105年9月7日(105)和院牙字第720號函記載 ,上訴人101年4月12日、102年4月2日在該院兩次門診記 錄之理學檢查節合良性口腔腫瘤之臨床診斷(見原審卷 100頁),惟因要保單詢問事項中「2」可提供檢查報告代 替回答,劉良炫既建議上訴人前往和信醫院進行檢查,則 劉良炫只須要求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書,即可明暸上訴人 有無詢問事項中「8」之良惡性不明腫瘤,劉良炫代上訴 人勾選「否」,而不要求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書,亦難認 係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告知。
(五)按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又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保險業從事保 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
其內容至少應包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 件。劉良炫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為被上訴人 從事保險招攬,自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 投保之條件;劉良炫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並代為填載要保 單之書面詢問事項,雖其到場證稱其係依上訴人所為告知 而為填載,然其既明知上訴人疑似有口腔白斑,並於102 年4月2日至和信醫院門診,竟未要求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 書以瞭解上訴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反在要保單之書面 詢問事項1、2、8項均代上訴人勾選「否」,應認係劉良 炫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未充分瞭解上訴人是否符合投保條 件之過失。雖被上訴人辯稱劉良炫非核保人員,上訴人是 否符合被上訴人承保之條件,並非由劉良炫評估云云;然 劉良炫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既應充分瞭解上訴人是否符合投 保條件,則其理應向上訴人蒐集充分之資訊俾提供核保人 員評估應否承保,被上訴人辯稱劉良炫非核保人員,縱上 訴人曾告知疑似有口腔白斑,劉良炫亦無何義務云云,為 不足採。
(六)據上,劉良炫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屬被上訴 人之使用人,其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有未充分瞭解上訴 人是否符合投保條件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對上訴人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難認為正當,不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六、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部分:(一)如前所述,上訴人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其 主張依鍾福傷病保險契約第12條,及防癌附約第4條、第 11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23條、第24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564,500元,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 正背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4,500元,應屬有 據。
(二)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 第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檢附證明文 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詳「三」之「(六)」),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 稽(見原審卷46-48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4
月15日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4,500元,及自104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另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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