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陳奎名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
徐藝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受告知人施彩娥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由於施彩娥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所示23筆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23筆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伊遂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621號債權憑證,向原法 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79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隨即核發105年1月22日北院木10 5司執公第709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施 彩娥在前述債權憑證額度內收取系爭23筆保險契約關於「已 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並禁止施彩娥對系爭23筆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表示系爭23筆保險契約目 前無並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也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供返還云云。伊隨即代位施彩娥終止系爭23筆保險契約, 且施彩娥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 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應解交原法院再 轉交伊領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確認施彩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3筆保險契約,有附表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前項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予換價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支付,再轉予上訴人受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已禁止施彩娥處分系爭23筆保 險契約權利,且施彩娥並未終止保險契約,故伊毋庸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次,保 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 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等法定條件成就為其前提,但是 系爭23筆保險契約並無上開返還事由。又依保險法第146條 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 保戶繳付保費為基礎,扣除保險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 後之保單價值,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於保險人在法定目的 內得支配運用之資金;此非施彩娥責任財產,故上訴人無從 對之執行。再者,人身保險契約具有專屬性,施彩娥債權人 (如上訴人)不得代位終止系爭23筆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確認施彩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3筆保險契約, 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㈡項,亦經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嗣於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筆錄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181、182頁筆錄) ㈠施彩娥積欠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 3621號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621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施彩娥在前述債權憑證額度內收取系爭保 險契約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施彩娥對保險契約為其他處 分。(見原審卷8、9頁扣押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同月29日聲明 異議,主張附表所示系爭23筆保險契約目前並無保險金金錢 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所示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押等情(見原審卷第10 頁異議狀)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施彩娥債權人,施彩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
23筆保險契約,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竟遭被上訴人異議; 伊隨即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為此訴請確認施彩娥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確認利益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 施彩娥債權人,施彩娥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23筆保險契約 ,經伊終止保險契約,故施彩娥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施彩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是以上訴人得否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強制執行 ,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再者,上開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施彩娥就系爭23筆保險契約,是否存在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
⒈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 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 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 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2項、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各種準備金( 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保險人(保險業者)依據主管 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 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 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本質上仍為保險人財產,並非保險 人向特定對象所為金錢給付。次按「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 金」,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 知各種準備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仍係保險人資金,但 是運用方式應由主管機關核准。再對照保險法第123條第1
項前段「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 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 例計算之」、同法第124條「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 償之權」等規定,益徵各種準備金仍係保險公司責任資產 ,要保人等權利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 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行使權利(詳後述),此與一般保險 金債權有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23筆保險契約分別有附表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被上訴人105年12月30日新壽法務字 第1050001184號函及簡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 書函),固可採信。惟依前揭說明,該等準備金係屬被上 訴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施彩娥對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之 債權。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 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再按「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 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 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 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 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 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保險法第118條第1、2項、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8條減少保險金額、或是要保人依同 法第119條第1項終止保險契約,始可請求保險人給付一定 比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經查:
⑴系爭23筆保險契約名稱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年年 如意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等類型,依其文義, 核屬人身保險性質。該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何時行使, 應由施彩娥立場,綜合分析終止契約所結算保單價值準 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各件契約繳納保費期間是否已滿期 、每月得領取保險給付數額等各項因素,由施彩娥自主 決定終止契約或維持契約效益。本件執行債務人施彩娥
並未行使終止權,而是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自 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代位施彩娥終止 系爭23筆保險契約致令發生施彩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定比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理。
⑵本院再參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 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 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適用代位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5號、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 亦採取相同見解),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施彩娥終止 保險契約一節,亦非可信。
⑶此外,復查無已符合保險法第118條2項、第119條第1項 之情形,故施彩娥就系爭23筆保險契約自無任何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⒊至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案例事實係要保 人具有滿期保險金請求權,但是保險人不給付保險金,要 保人亦怠於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7頁判決書 );則上訴人憑此主張伊得代位終止系爭23筆保險契約云 云,顯屬誤會。上訴人又謂附表編號5、9、13、14、15、 16等6筆保險契約,施彩娥符合生存保險金要件,伊曾經 收取部分金錢云云,並舉臺灣高雄地院103司執才字第000 000號收取存款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5頁)。但 是,上開收取命令僅能證明施彩娥有領取部分保險給付之 債權,上訴人得對此部分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已,核與 本件尚未發生之債權無涉,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上述6筆 保險契約資料,本院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施彩娥之財產, 且上訴人不符合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之要件,系爭23筆保險 契約依然有效存在,尚無保險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 第1項所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由;則上訴人主張施彩 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非 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 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原審卷第25頁表格,該表格第13、14欄業經剔除)┌─┬──────┬──────────────┬────┬────┬────────────┐
│編│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截至105年1月27日,保單價│
│號│ │ │ │ │值準備金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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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GD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11,9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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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SN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780,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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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85,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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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08,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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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00000000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施彩娥 │羅筠雅 │新臺幣452,2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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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29,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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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26,0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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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26,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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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施彩娥 │施彩娥 │美金12,32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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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 │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澳幣2,80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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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0000 │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澳幣2,49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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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A00000000 │新光人壽全福增值分紅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337,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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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AEC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新臺幣231,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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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EC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新臺幣233,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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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AED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新臺幣322,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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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ED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新臺幣320,3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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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EUE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18,2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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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37,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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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31,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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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ANDE000000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新臺幣233,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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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ATC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242,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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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筠雅 │美金1,83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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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健瑋 │美金2,07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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