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412號
TYEV,92,桃簡,1412,2005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乙○○○○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 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八頁)。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且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乙○○○○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 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 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與原告簽立融資契約後,借款五千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八元,被告對 此亦不否認,再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 至少有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扣除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一年間代償三千萬元、原告另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債權一 千萬元,被告仍積欠伊一千八百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未還,今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亦未超過兩造間債權債務金 額。
⑵又被告指稱原告侵占其公司資產云云,原告否認之。本件實係起因於被告欲 擺脫退票之不良紀錄並對外募集營運資金,而成立均無實際資本額之境外控 股公司開曼公司(即Cayman)及撒摩亞公司(即Samoa),再由 撒摩亞公司轉投資成立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艾一



資管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一百萬元亦係由原告出借予被告,在艾一資管公 司驗資後即將之轉出歸還原告,故艾一資管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而僅係 一紙上公司。因被告營運不佳,原告為保障債權,故要求被告將公司資產設 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並交由該公司占有中,再約定由艾一資管公司擔任被 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公司資產均在艾一資管公司占有 中,原告並無可能侵占之。之後因被告公司募資計劃失敗,原告遂要求被告 將開曼公司、撒摩亞公司及艾一資管公司股權轉移予伊,以期債權獲得清償 ,後由原告找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乙公司)投資艾一資管公司一 千五百萬元,並取得經營權,因艾一資管公司本身即為紙上公司,並無任何 資本額,伊自無可能因之取得任何資金,是被告主張原告出賣艾一資管公司 予華乙公司並獲得價金云云,並非事實。
⑶至被告主張其公司有形資產價值約二千萬元遭原告侵占云云,伊否認之,蓋 被告係將公司資產設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被告亦自承係將公司資產點交 給艾一資管公司占有中,原告何來侵占?被告主張以此扣抵票據債務云云, 自屬無據。
⑷被告又辯稱艾一資管公司每出售一套IE ERP軟體,須支付百分之三十 的版權費用給原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自屬有 理等語。
二、被告對系爭二紙支票之真正、票款均未給付及其曾向原告借款五千三百五十萬四 千九百十八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㈠先前艾一資管公司代為清償三千萬元、原告已搬走價值約二千萬之公司硬體設 備、原告收取被告公司對其他客戶之債權及權利等,應已清償五千三百七十一 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且當初借款時雙方共簽署二份融資合 約書,在九十年十月一日雙方簽署之第一份合約書中,約定融資借款利息為零 ,被告從該簽約日起向原告借款,則依約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利息。 ㈡原告利用協助被告公司募集二點三億元資金,及協助被告公司到美國證券市場 上市之名義,與其合作,雙方簽訂融資合約書及募資合約書,由原告對外募集 資金,並協助被告在開曼、撒摩亞地區成立境外控股公司,亦即開曼公司、撒 摩亞公司,再由撒摩亞公司投資成立艾一資管公司,均由丁○○擔任董事長。 但原告與訴外人李芝韻黃宗堯李克毅等人並未依約進行募資作業,於擔任 公司經營管理執行委員會委員時,在六個月期間均未簽訂任何產品銷售合約, 又不同意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潭清安接掌業務工作,造成被告公司營運、資金嚴 重吃緊,更私下召集其他人秘密進行會議,因此被告公司董事長丁○○即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之募資合約及一切合作關係。丁○○本欲將開 曼公司及撒摩亞公司結束,另外提出償債計畫,但原告要求將開曼公司及撒摩 亞公司保留予伊,並佯稱為確保伊債權能獲得清償,要求將被告公司資產設定 質權抵押給艾一資管公司,再由艾一資管公司負責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 其一時不察而將公司大部分資產設定質押予艾一資管公司。豈料,原告未依雙 方約定將境外控股公司即開曼公司、撒摩亞公司結束營業,反逕將丁○○辦理



退股,由伊擔任開曼公司及撒摩亞公司負責人,禁止丁○○等人查詢任何有關 艾一資管公司之文件記錄,進而侵占艾一資管公司,同時也侵占被告公司質押 予艾一資管公司之公司資產,光被告公司硬體之有形資產部分即超過二千萬元 ,另有被告公司與未收款之客戶合約,價值超過二億五千萬元。因此原告侵占 被告公司資產之價值,顯已超過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被告自無再給付票 款之義務。
㈢況原告侵占艾一資管公司後,旋即假冒被告公司股東名義,將艾一資管公司轉 讓予華乙公司,從中收取牟利價金,此部分亦應從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中扣除 。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發律師信函,通知終止並解除與艾一資管公 司間之融資保證契約,並要求艾一資管公司返還先前設定質權之公司動產及權 利,惟艾一資管公司竟回函表示已向債權人即原告為一部份之清償,而不同意 返還被告公司所設質之公司資產,並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將各項質押資產和權 利轉讓予華乙公司,涉及不法。
㈣原告利用協助其對外募集資金之機會,將公司資產全數加以侵占,導致被告因 此無法繼續營運而倒閉,無力償還債權人貨款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且被告原本 每年可從美國INTEL公司、微軟公司獲得超過一千萬元補助款,但因原告 侵占被告公司資產而遭取消,並造成被告無法繼續對客戶進行軟體服務而減少 軟體維護收入,在在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此均應由原告負責。另大中國地區 之北京用友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和被告公司簽訂有合約意向書,約定由北京 用友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六千萬元人民幣,與被告公司共同成立全中國最大 型ERP軟件開發公司,但因原告前開所為致使被告與北京公司之合作開發案 無法進行,被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此部分損失亦可歸責於原告。 ㈤因此,以原告侵占被告公司資產六千萬元(有形資產二千萬元、無形資產四千 萬元)資為抵銷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詎遵期提示均 遭退票,不獲付款且追索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人,本於票 據行使其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不負舉證之責,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 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八九號判例自明。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票款金額尚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有 物品遭侵占之物品價值及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因資金需要,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立融資契約書,其   後陸續向原告融資借款本金為五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一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融資契約書二份、匯款委託書(代傳票



)、存款存入憑條共計十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一頁、 本院卷㈡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九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稱原告業已自客戶收取貨款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艾一資管公司代償 三千萬元及其公司硬體設備(有形資產)二千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查: ⑴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千萬元予原告,資為被 告清償原告部分借款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是被告 抗辯艾一資管公司已代清償三千萬元部分,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已自其客戶收取貨款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部分, 原告就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範圍內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固毋庸舉證,然原告否 認之部分(即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佐證 之,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業已收取(即其業已清償此數額內 債務之證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其有無證據證明已清償之事實,被告 法定代理人潭清安稱:沒有辦法舉證,須待刑案偵查終結後才能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對原告甲○提出詐欺等告 訴之偵查卷宗(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案 件),該案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終結,並認因甲○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又遍查上開偵查卷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業已收取上開被告公司客戶貨款,被告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⑶又被告稱原告已搬走公司價值約二千萬元硬體設備,以此清償二千萬元債務 云云。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署設質契約 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艾一資管公司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即簽署融資契約書)後應對原告履行之債務與義務,分別在四千萬元、二千 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時被告將公司所有之軟體及版權、硬體資產 (詳如上開質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設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現仍為艾一 資管公司占有中等情,已經證人即艾一資管公司法務人員丙○○到庭證述甚 詳,並提出艾一資管公司動產質權標的物保管明細表、艾一資管公司財產保 管資料表、存證信函等以供本院參考,被告雖不否認有將公司資產設定質權 (抵押設定)予艾一資管公司,但主張上開資產在原告占有中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復與證人丙○○所述不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之,被告抗 辯稱原告搬走公司硬體設備價值約二千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本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八元,扣除其 後由艾一資管公司代償三千萬元、原告自被告公司客戶代收貨款二百六十九 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千零八十四萬零四百六 十二元未清償,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是以原告本 於票據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尚屬有據。 ㈡另被告抗辯稱:原告侵占其公司設質於艾一資管公司之有形資產(如硬體部分 )價值約二千萬元、無形資產(如軟體權利等)價值四千萬元,以此與積欠之



票款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設質契約書為證,然經原告 否認。查被告與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設質契約書後 ,將公司所有之軟體及版權、硬體設備設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現仍為艾一 資管公司占有中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上開質權標的物 ,亦未將之取回並交付予原告,則其主張以此與積欠之票款抵銷云云,自非可 採。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蔡博哲彭宗仁鄭瓊玉等人,欲證明其設定質權 予艾一資管公司後,是由原告指派員工至被告公司進行點交一事,然被告並未 提出證人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或親自協同證人到庭陳述,且此部分待證事實亦與 本件無直接關聯,蓋縱係原告指派員工至被告公司進行點交,亦無法依此推認 原告有侵占之被告公司資產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先誘騙其將公司資產 設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後,再入主艾一資管公司而間接侵占被告公司資產云 云,然已遭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受詐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縱如被告所述,然被告陸續向原告融資借款,積欠本金高達五千三百 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且於九十一年間營運已出現問題(此部分為被告於 書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則原告為求保障伊自身債權而要求被 告公司提出連帶保證人,或建議將公司資產設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後,以艾 一資管公司之名義營運,並以艾一資管公司為其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係 經被告同意後,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艾一資管公司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 並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實難認被告係基於錯誤所為,或原告有何侵占之不 法意圖存在。況且艾一資管公司與被告乙○○○○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各自依 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有上二家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各具 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在法律上難認係同一主體,是縱如被 告所述,原告掌控艾一資管公司,其後又出售予華乙公司,此亦與被告無涉, 蓋被告與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僅係成立質權關係,無論何人掌控艾一資管公司 ,其均可依法與艾一資管公司辦理結算,清償債務後取回質物,在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確實有不法占有被告公司資產前,尚難僅以被告將公司資產設質予 艾一資管公司,即認原告持有前開質權標的物或有何侵占被告公司、艾一資管 公司資產之行為。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侵占被告公司硬體設備等資產二千萬元、 軟體及版權資產四千萬元,主張抵銷云云,當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又抗辯因原告侵占被告公司資產,造成被告無法繼續營運而倒閉,無法 繼續對客戶進行軟體服務而減少軟體維護收入,另原本每年可從美國INTE L公司、微軟公司獲得超過一千萬元補助款,也因此遭取消,原本和大中國地 區之北京用友軟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意向書也因之無法進行,造成被告 損失重大,應均由原告負責,而主張以此部分抵銷債務云云,並提出用友─艾 一合作意向書二份、ERP整合信息軟件系統合作開發合約書、乙○○○○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會議記錄等為證,然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確有侵占其公司資產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公司資產遭原告侵占 並因此造成損失云云,已無足採。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即被告,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則被告既未就原告行為造成伊損害結果發生及損害範圍數額等事實提出證據佐



證,原告復否認有此事實,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被告上開已清償及主張抵 銷等辯解均非可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系爭二紙支票既均於提示後遭退票,未獲付款,而被 告抗辯稱已清償債務及其公司資產遭原告侵占而主張抵銷云云,既均不足採信, 業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依票面金額負擔清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 被告聲請本院向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調取開曼公司、撒摩亞公司及艾一資管 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僅為原告有無侵占艾一資管公司,與本 件票款請求權無相關聯,本院認無調閱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付款人 │發票日(民│提示日即│
│ │ │ │ │ │國) │退票日 │
├──┼─────┼──────┼───────┼─────┼─────┼────┤
│一 │AH六0四│乙○○○○理│五百萬元 │萬通商業銀│九十一年七│九十一年│
│ │00七七 │股份有限公司│ │行南崁分行│月三十一日│八月五日│
│ │ │ │ │ │ │ │
├──┼─────┼──────┼───────┼─────┼─────┼────┤
│二 │AH六0四│同右 │一千零五十萬元│同右 │九十一年八│九十一年│




│ │00八 │ │ │ │月五日 │八月五日│
└──┴─────┴──────┴───────┴─────┴─────┴────┘

1/1頁


參考資料
乙○○○○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