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6年度,14號
TPHV,106,上更(二),1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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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周裕恒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上訴人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上訴人  周應逸(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奮(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由 被上訴人周佩珍周應逸周應奮(下逕分稱其姓名,合稱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美麗起訴,嗣莊美麗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03年6月7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卷第60、62頁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上開卷第69、125、127頁) 。本件周應逸雖對於上訴人所辯周松濤將所購買系爭房地( 詳後述)借名登記予莊美麗名下乙節為自認(見本院卷第 156頁反面),惟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周應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美麗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 龍泉段三小段214、之3、220、223、之1、之5、之6、22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30000,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83年間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 疾病,喪失意識能力,並於97年5月23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原為配偶周松濤,100年6月10日改由 周佩珍周松濤共同監護,101年12月5日再改由周佩珍、周 應逸共同監護)。詎上訴人之父莊美麗之子周應逸於94年 1、2月間,慫恿周松濤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斯時莊美麗既無意識能力,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松濤於7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 原欲贈與周應逸,因周應逸申請購買國宅,遂將之借名登記 予莊美麗周應奮名下,應有部分各1/2。嗣周應逸喪失國 宅受配資格,周松濤遂於94年2月間陪同莊美麗至代書處, 委託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應逸指定之伊名下。原登 記在周應奮名下部分已於97年8月5日移轉登記予周應逸。莊 美麗於94年2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精神喪失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莊美麗於83年間因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疾 病,而欠缺意識能力,且周松濤亦非莊美麗之法定代理人, 故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周松濤(借名者)與莊美 麗(出名者)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效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莊美麗所有,嗣以94年1月10日買賣為原 因,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同年2月16日以大安字第489 4號收件,而於同年月1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應 逸之子即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94年1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北市大地 三字第10031716900號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5頁、原審卷第124頁、第178 至218頁)。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於79年間購 買,原欲贈與周應逸,因周應逸申購國宅,乃借用莊美麗名 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周松濤莊美麗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於79年間所購買而登記為莊美麗所有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23頁)。惟系爭房地以莊美 麗名義登記,可能基於贈與等法律關係,不必然為借名登 記,是無從以登記事實證明周松濤莊美麗於79年登記時 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
⒉上訴人抗辯稱周松濤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原係欲 贈與周應逸,因周應逸申請購買國宅,乃將之借名登記予 莊美麗周應奮名下,應有部分各1/2云云,惟倘周松濤 係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周應逸,因故暫無法直 接登記予周應逸,而有借名登記必要,只需先以自己名義 或借用一人名義登記即可,衡情無須借用莊美麗周應奮 2人名義登記。又周應奮於前審雖證稱:伊父親周松濤寫 信給伊,說他在臺灣有買屋要給伊及周應逸一人一半,但 其中一半先登記在莊美麗名下,原因好像是周應逸當時還 不能買房屋(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83號卷〈下稱第138 3號卷〉㈠第137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周松濤購買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周應逸不符,且無從證明周應逸 確因申請國宅緣故而無法登記。
⒊證人即兩造舅舅莊最清證稱:伊於92年間第一次到臺灣與 伊大姊莊美麗、姊夫周松濤住在羅斯福路,恰逢SARS來襲 期間,幾乎未出門,大姊與姊夫頭腦都很清楚,生活亦能 自理,某次一起至公園散步時,伊知道周應逸在中和有房 地,但比較小,周佩珍周應奮的房屋較大,伊心裡想為 何大兒子周應逸房屋較小,所以問姊夫羅斯福路房子要給



誰?姊夫說要給周應逸,龍泉街房屋要給周佩珍,大姊也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等語、證人周 荷女證稱:伊與周應逸莊美麗在大陸時是鄰居,後來我 們均到臺灣,在SARS來襲期間,伊去周應逸太太開的早餐 店,碰到周松濤莊美麗,當時周應逸不在場,莊美麗說 羅斯福路房地打算留給周應逸,如果誰來要,打雷也不放 (第1383號卷㈠第177至178頁)等語、證人即代書蔡沼池 證稱:當天是周松濤莊美麗及上訴人到伊事務所,周松 濤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過程大部分與周松濤交 談,因系爭房地登記為莊美麗所有,所以伊就問莊美麗如 果要過戶給上訴人,就要提供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莊美 麗並未反對(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等語,至多僅能證 明周松濤莊美麗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應逸,均 無從證明周松濤莊美麗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又莊最清雖證稱:聲明書(見第1381號卷㈠ 第43頁、103年上更㈠字第128號第37頁)為伊在大陸地區 寧夏所親寫,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等語, 惟觀諸上開聲明書內容亦僅提及周松濤莊美麗曾表示要 將系爭房地留給周應逸,並無任何有關周松濤莊美麗間 借名登記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周應奮、朱家翼之聲明 書(見第1383號卷㈠第42頁、第126頁),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上訴人既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其真正,自不具證據力 ,遑論上開周應奮、朱家翼2人之聲明書內容,亦均無從 認定周松濤有借用莊美麗名義而登記系爭房地。 ⒋又上訴人抗辯稱:周松濤於94年間,為節稅緣故,乃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約定買賣總價為208萬 元,94年1月21日前給付108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周松濤 贈與伊,伊於同年1月20日給付8萬元,另莊美麗免除上訴 人100萬元價金(等同贈與)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 存摺、定存單、匯款單為證(見第1383號卷㈠第36、38頁 、第39至41頁)。惟上訴人既謂:系爭房地原即欲贈與周 應逸,而由周松濤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周應逸指定之上訴 人名下,因節稅之故,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可見上訴人 與莊美麗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乃上訴人 卻又稱:由上開事證足認伊與莊美麗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 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所述顯相矛盾,難以 憑信。
⒌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



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 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之原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地係莊美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姑且不論是否為周松濤所贈與,既登記在莊美麗名下,依 上開規定,自屬其原有財產甚明。縱莊美麗於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詳後述),而均 由周松濤獨斷行之,亦難據以反推周松濤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而莊美麗僅為出名登記之人。此外,上訴人 並未就周松濤係因周應逸恐申請國宅資格不符,始將系爭 房地借用莊美麗名義登記,且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周松濤莊美麗間 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 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 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 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能 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 ,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經查:
莊美麗於94年2月1日申請印鑑證明,觀諸該申請書註記: 「當事人不識字,由其夫周松濤代筆書寫」(見原審調字 卷第12頁),並捺蓋周松濤印文。然莊美麗實為初中畢業 ,且居住大陸地區期間,多次以書信與周松濤聯繫,有北 市聯合醫院97年5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1162000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莊美麗書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 86頁、第42至44頁、第1383號卷㈠第83至85頁),則莊美 麗於94年2月1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若非意思能力有所 欠缺,當可親自填寫申請書,無需周松濤代筆。 ⒉依卷附莊美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 院)之病歷資料所載,莊美麗係於94年8月29日首次至和 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67頁),當日並施行智 能評鑑,而依該智能評鑑之結果,滿分100分,莊美麗



獲29分,再細繹該認知能力篩選工具所列各項問題,就所 詢測試當日之日期、時間,現處於何地區、醫院名稱,莊 美麗均無從正確回答,當日所施行之MMSE(即智能測驗, 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為數值5(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 ;莊美麗於同年9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病(下 稱阿茲海默症),MMSE數值5,嗣和平醫院於95年1月16日 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莊美麗罹患阿茲海默症,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養護(見原審卷第74、66頁)等語。又和平醫院 於97年4月29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之疾病史欄亦記載 :「…94年莊氏認知功能障礙顯著,日常生活功能受限, 於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顯示莊氏大腦萎縮呈現廣泛性退化,已達阿茲海默 退化性失智症末期…」(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莊美麗 於94年8月29日即已罹阿茲海默退化性失智症末期,認知 功能有顯著之障礙。
⒊原審檢附莊美麗於和平醫院病歷(原審卷第66至78頁),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5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0943116200 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見 原審卷第84至86頁),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莊美麗於 94年2月間是否即已罹阿茲海默症、病症程度,及斯時之 意識能力為鑑定,據覆稱:「莊美麗君於94年2月間已罹 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 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於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 力。據94年8月29日初次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時,家屬陳 述被上訴人健忘4年、走失3年、穿錯衣服2年,至門診檢 查智能評鑑已屬嚴重失智,意識清楚,判斷能力2分(滿 分6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3日北審 醫和字第10131638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 下稱101年7月13日回函)。又阿茲海默症之癥狀表現係逐 漸嚴重的認知障礙,其病程緩慢且不可逆(見原審卷第 109頁),可見莊美麗於94年2月間之意識狀況,乃延續此 之前之健忘、走失、穿錯衣服等狀況逐漸退化而來,非一 夕造成,而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月10日簽訂(見原審卷 第124頁),距同年2月1日申請印鑑證明僅21日,期間非 長,則莊美麗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意識狀況,自與94 年2月間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外界事物已無知覺理會及 判斷能力相當。
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086680 0號函(見原審卷第87頁)係和平醫院收受原審囑託鑑定 莊美麗94年2月間意識狀況之函文,病歷管理師朱嶼蓁調



莊美麗病歷資料後,認原審函詢莊美麗94年2月間之意 識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係在莊美麗94年8月29日初 次就診之前,乃由朱嶼蓁逕行函覆乙情,業據證人朱嶼蓁 證述在卷(見第1383號卷㈠第178頁)。而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受原審再次囑託後,責成精神科楊志賢醫師及神經內 科蔡士智醫師參酌病歷、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出具意見( 見第1383號卷㈠第226頁),自難以101年3月19日回函逕 以莊美麗於94年8月29日前未至和平醫院就醫,而無從判 斷莊美麗94年2月間之意識狀況,而認101年7月13日回函 不可採信。再者,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係分由醫師楊志 賢撰寫:「莊美麗君於94年2月間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 症,其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 度,對於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部分、醫師 蔡士智撰寫:「據94年8月29日初次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 時,家屬陳述莊美麗健忘4年、走失3年、穿錯衣服2年, 至門診檢查智能評鑑已屬嚴重失智,意識清楚,判斷能力 2分(滿分6分)」部分乙節,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3月8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08737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 第1383號卷㈠第226頁)。楊志賢醫師為專業經神科醫師 (見原審卷第76頁),縱其於94年間未親自診療莊美麗, 然其為莊美麗禁治產宣告事件之鑑定人(見原審卷第86頁 ),自對於莊美麗之病史有一定程度瞭解,且阿茲海默症 係原發性退行性腦變性疾病,病程緩慢且不可逆,係由輕 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輕度阿茲海默症、中重度阿茲海默 症、重度阿茲海默症由輕至重發展(見原審卷第109頁) ,則莊美麗於94年9月4日既已達中重度阿茲海默症,楊志 賢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認同年2月間已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 症,與常情無違。蔡士智醫師撰寫部分,亦核與莊美麗94 年8月29日病歷、當日施行智能評鑑結果相合(見原審卷 第67頁、第70至73頁),縱101年7月13日回函後段所稱: 「意識清楚」,與前段所稱之「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 度」不符,然徵以該函所稱「意識清楚」前後記載:「智 能評鑑已屬嚴重失智」、「判斷能力2分(滿分6分)」明 顯相左,則該函所稱之「意識清楚」顯係誤繕,雖蔡士智 醫師非親自診察莊美麗之神經內科醫師,然其係依據病歷 所為,亦屬專科醫師所為之判斷,與精神科楊志賢醫師所 為之判斷亦無明顯不同(除誤繕部分外)。又臺大醫院10 2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146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婦幼院區102年7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1728800號 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6日草療精字第10400



0137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2月10日北 市醫松字第10430044400號函(見第1383號卷㈡第23至24 頁、第154至155頁、本院103年度上更㈠第128號卷〈下稱 第128號卷〉㈠第119至120頁、第124頁、第164頁),因 該等醫院未曾實際診療莊美麗之精神狀況,復未經智能測 驗及腦部斷層掃瞄,始均表示無法判定莊美麗於94年1、2 月間之意識能力,尚難據以否定101年7月13日函之鑑定結 果。
⒌證人蔡沼池雖證稱:伊看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精神狀況 還好,並無異樣(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云云,惟其既 非具備專業醫療知識,且大多與周松濤洽談,平常復未與 莊美麗有所聯繫,則僅以短暫見面時之記憶,即認莊美麗 於94年1、2月間仍具理解判斷之能力,尚無可採。又周應 逸於前審固證稱:莊美麗於辦理系爭房地戶手續時,意識 清楚(見第1383號卷㈠第136頁)云云,然亦證稱:莊美 麗於93年間即有健忘、出門迷路情形,且周應逸並未與莊 美麗同住,復為上訴人之父,顯係附和上訴人所為證詞, 難信為真。另周應奮於前審證稱:伊自89年以後幾乎每年 都會回臺灣看母親,母親身體狀況還好,自97年以後始發 現有不認識人、不認識路的情形(見第1383號卷㈠第137 頁)云云,惟其既長期旅居國外,自無法清楚瞭解莊美麗 之日常生活情況,復非專業醫療人士,亦難認莊美麗於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仍意識清楚。至上訴人莊美麗固曾於 93年10月間至大陸地區旅遊,有出國記錄及旅遊相片在卷 可參(見第128號卷㈠第39至40頁),亦難據以反推莊美 麗於94年1、2月間仍具理解判斷能力。
周松濤於97年2月25日始聲請宣告莊美麗為禁治產人,經 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莊美麗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 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 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經 原法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禁治產宣告事 件裁定,宣告莊美麗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及系爭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84至86頁 )。惟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即因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 ,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致其對於外界事務無知 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欠缺意思能力,縱莊美麗曾有意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應逸,斯時尚未經宣告禁治產,其 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從而,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其無法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與莊美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 無效,系爭房地應仍為莊美麗所有。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自屬妨害莊美麗對於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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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