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森
訴訟代理人 林原億
吳琦文
被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貨,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元迄今未支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元,及自民 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系爭貨款是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叫貨,而本件貨款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的交易,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所主張的訴外人張先生交易。二、被告則以:本件貨款系因訴外人張先生承包被告工程,所以才會用被告名義向原 告傳真叫貨,工作上也都是訴外人張先生與原告接洽。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向伊購買貨品,尚積欠二十八萬七千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債權人有權向契約債務人請求履行契約上所約定 事項,查本件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甲○○○○限公司、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此觀之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可知,又被告對其為統一發票及應收 帳款明細上之買受人一事並不爭執,被告僅抗辯系爭貨款是由訴外人張先生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然基於前揭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有權向契約債務人被 告請求貨款,而被告主張之訴外人張先生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以被告名義購貨 乃另一債之關係,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關聯,故被告之主張並不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