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10號
TPHV,106,上更(一),1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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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郭武清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陳劉恩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超過:原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0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上訴人陳劉恩應受分配款,逾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次序3上訴人陳劉恩應受分配執行費,逾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應予剔除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陳劉恩(以下稱陳劉恩)以上訴人郭武清(以下稱郭 武清,與陳劉恩合稱上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19日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40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郭武清之同面額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對郭武 清之美金29萬0695.64元本息債權,聲請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40913號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 院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無效,陳劉恩自不得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惟陳劉恩郭武清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縱令有債權存在,郭武清至多僅 欠195萬2,077元未清償。上訴人陳劉恩郭武清之債權不存 在,且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新北地院於101年4月 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列為優先債權,由陳劉恩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3萬8,20 0元及次序5之368萬4,043元,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 本件兩造爭執郭武清陳劉恩間有無借款債權400萬元部分 ,因涉及債權是否可得特定,且難與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97號之200萬元債權認屬同一筆債權。經被 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起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 、5陳劉恩受分配額均予剔除之判決。並聲明:新北地院100 年司執字第269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1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5所示上訴人陳劉恩應受 分配款368萬4,043元、次序3所示執行費用3萬8,200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二、郭武清則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為有效設定 ,陳劉恩自得實行抵押權,並參與分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金額400萬元,被上訴人以陳劉 恩與郭武清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 無理由。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上訴人有如前審卷一第62頁附 表編號1至45所示借款,於此期間僅還款281萬7,700元,後 來又還款112萬5,850元係清償另一借款466萬5,500元。且依 民法第321條規定,郭武清陳劉恩表示後來再還款112萬5, 850元,是用以清償未設定抵押權擔保之466萬5,500元。依 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應先抵充未設定擔保之466萬5,500 元等語置辯。
三、陳劉恩則以:
郭武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6年10月30日起至89年10 月29日止,陸續向陳劉恩借得819萬5,000元,除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以郭武清所有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士林土地)、新竹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竹土地)分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並各簽發同面 額本票予陳劉恩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及系爭400萬之本票債權,均屬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債權均為上訴人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起舉證責任,始為適法。附表1之 ㈡第20筆至第23筆及附表1之㈢之款項,金額合計112萬5,85 0元部分(扣除上開①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80萬元及②支票 號碼0000000金額16,373元),均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限89年10月30日屆滿之後始兌現者。又郭武清在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後,至少另外再向陳劉恩借款46 6萬5,500元,而未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及。關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後,郭武清所清償之款項,陳劉 恩與郭武清本有合意先以之清償未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借貸金額。縱認郭武清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就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先 行抵充。是以,上開112萬5,850元之款項,乃是用以清償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其他借款,而非用以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郭武清僅清償281萬7,700元,陳劉恩之 債權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經原審裁判: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01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其中所載 次序編號3所示執行費用3萬8,200元,次序編號5上訴人陳劉 恩應受分配款368萬4,04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 1、被上訴人及陳劉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郭武清則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2、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清10 0司執協字第26901號函及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5記載 陳劉恩受有執行費3萬8,2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68萬4,0 43元之分配款。
3、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 86年10月30日起至89年10月29日止,於86年11月19日為設 定登記。
4、陳劉恩之配偶陳廖滿春在84年1月25日至89年10月29日, 陸續匯款至郭武清配偶郭吳秀月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 金額及日期詳如本院前審卷一第62頁附表編號1至45所示 。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從屬之消費借貸債 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兩者均屬存在: 1、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



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 ,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 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 即屬特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金額為400萬元,權利 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30日至89年10月29日,無利息之約定 ,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29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5-71頁),債務人郭武清又於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始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債權人陳劉恩收執(詳如後2⑶所述),足見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係預期兩人間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擔 保之範圍,為將來郭武清陳劉恩間,在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400萬元以內之債權,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因當時登記機關未 要求將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故土地登記謄本上無此部 分之登記。是系爭抵押權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一定 範圍內不特定之債權為要件,而有效存在,核先敘明。 2、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30日起至89年10月29 日止,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等件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65-68頁、第103-104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抗辯,郭武清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日,開立40 0萬元之本票予陳劉恩,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郭武清 陸續向陳劉恩借得819萬5,000元等情(與另士林土地及 新竹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開立面額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 票共同擔保),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102年11月4日(102)新光銀業 務字第4838號函、匯款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05頁,本院前審卷第63-77頁)。




⑶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系爭本票原本發票日為86年 10月30日,到期日則為88年10月29日,與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立約日、債務清償日期相同,系爭本票面額 400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之金額相同 ,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準備期日,當庭提示兩造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系爭本票確實為系爭抵 押權設定所開立。再參以,一般民間借款,以本票作為 借款憑證,以利將來債權之執行,而未同時開立借據之 情形所在多有,故認系爭本票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憑證無訛。
⑷依上開往來明細所示,陳劉恩之配偶陳廖滿春在86年10 月30日至89年10月29日,自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 分行帳戶(下稱花蓮企銀,後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陸續匯款至郭武清配偶郭吳秀月 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誠泰銀行,後併入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如 本院前審卷一第62頁附表編號4至45所示,合計為819萬 5,000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而 可以確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前已存在 本院前審卷一第62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59萬1,20 0元云云,惟前開往來發生之日期分別為84年1月25日、 84年4月22日以及84年12月4日,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 續期間始日以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6年10月30日,有近 2年之久,且期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可查,此部分自難 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⑸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可為消費借貸合意之憑證,又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參酌郭武清於借款後, 復有還款之事實(詳如後㈡所述),足見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陳劉恩參與分配之債 權係與郭武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云云,尚無可採。 3、系爭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從屬之消費借貸 債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非上訴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來,系爭抵押權及其從屬之債權,均屬存在 。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郭武清清償後,仍然逾擔保之 債權額:
1、被上訴人主張郭武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6年10月30日 起至89年10月29日止,已還款281萬7,700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7之17紙支票影本(此部分共計



155萬7,7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0-216頁)以及如附 表一㈡編號11至19其中之7張支票影本為憑(此部分合計 126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7-223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0頁),應堪確認。 2、被上訴人主張郭武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6年10月30日 起至89年10月29日止,還款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10合計210 萬3,000元部分,已據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36-250頁),前開往來明細雖無支票影本可供查核 (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但核以上開往來明細,郭 吳秀月所支出之支票金額,與陳廖春滿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收入之金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郭武清有此部分210萬3,0 00元之清償,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郭武清另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還款 如附表一㈡編號20至23以及附表一㈢合計122萬2,223元部 分,上訴人除就其中附表一㈢編號2、4部分抗辯非清償上 訴人間之債務,其餘部分雖不否認為清償上訴人間之債務 ,但辯稱為償還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㈡編號20至23部分,已據提出支票 影本4紙為據(此部分共計61萬5,850元,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24-227頁),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為償還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後之借款云云(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後之借款),雖據提出往來明細、匯款單為證(見前 審卷一第73-78頁、第170-178頁)。惟此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之借款,僅有金錢往來,並無借 據、本票或有設定抵押契約等文字為憑,已難確認為消 費借貸。縱為消費借貸,上訴人間並無清償抵充之約定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之借款,亦無清償期之約定, 難認於附表一㈡編號20至23還款時,已屆清償期,依民 法第321、322條規定,不能以之抵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後之借款。
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㈢編號1至8部分,則提出8張支票 影本為憑(此部分合計60萬6,373元,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28-235頁)。上訴人抗辯其中編號2、4部分非償還 借款之用等情,核附表一㈢編號2之支票,背面有滿春 之記載,正面為陳劉恩之配偶陳廖滿春之名,雖支票提 示之帳戶非陳廖滿春所有,但未指名之支票本無提示帳 戶之限制,仍應認為陳劉恩受償之金額;至於編號4之 支票,其受款人記載為國泰人壽,且依其金額1萬6,373 元,以及支票背面有收費員等語之記載,應係給付保費



而非清償債務之用,故此數額應予剔除。又上訴人抗辯 附表一㈢編號4以外之款項,為清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後之借款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 之借款,僅有金錢往來,並無借據、本票或有設定抵押 契約等文字為憑,難確認為消費借貸,縱為消費借貸, 因無清償期之約定,亦無法確認於附表一㈢還款時,已 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不能以之抵充, 故附表一㈢編號1至3、5至8部分,合計59萬元,應認為 用於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借款。
4、以上,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7計155萬7,700元,附表一㈡ 編號11至19計126萬元,附表一㈡編號1至10計210萬3,000 元,附表一㈡編號20至23計61萬5,850元,附表一㈢編號1 至3、5至8計59萬元,合計612萬6,550元應認為用於清償 系爭抵押權之借款。【計算式:1,557,700元+1,260,000 元+2,103,000元+615,850元+590,000元=6,126,550元 】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陳劉恩應受分 配款,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逾206萬8,450元部分,為有理由 :
1、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計為819萬5,000元,其後清償 612萬6,550元,已如上述,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 有206萬8,450元未為清償【計算式:8,195,000元-6,126 ,550元=2,068,450元】,是陳劉恩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 配款,在次序5應為206萬8,450元。
2、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3萬8,200元部分,其中執行費依 原聲請執行債權計算為千分之八為3萬2,000元(依強制執 行法第28-2條、28-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現陳劉恩之債權既僅為 206萬8,450元,則其執行費千分之八應為1萬6,548元【計 算式:2,068,450×0.008=1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鑑價費用4,200元、複丈測量費400元、拍賣公告登 報費1,600元(見執行卷第130-136頁,陳劉恩陳報之債權 及憑證),則不會因債權額而變動。故此部分之金額合計 為2萬2,748元【計算式:16,548元+4,200元+400元+1, 600元=22,748元】。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陳劉恩應受分配款,就次序5逾206萬8,450元,次序3逾2 萬2,748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4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陳劉恩應受分配款,就次序5逾206萬8,450元,次 序3逾2萬2,748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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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