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8號
TPHV,106,上易,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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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鈞棠 律師
      黃思雅 律師
      余淑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原浩 律師
被 上訴人 董苹 
兼訴訟代理人游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各新臺幣伍萬元,被上訴人游榮豐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被上訴人董苹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董苹游榮豐(下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董苹游榮豐陸續於民國○年6月13日至○年3月4 日、○年7月2日至○年7月13日至○○牙醫診所(下稱○○ 診所)接受6顆瓷冠牙套及2顆假牙療程、6個陶瓷貼片及咬 合板裝置療程。詎被上訴人游榮豐於○年3月29日利用臺北 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系統以不實言論投訴上訴人甲○○診療 被上訴人董苹不當,致牙齒有裂痕,影響生活飲食狀況、○ ○牙醫診所為了賺錢沒有提醒被上訴人游榮豐要先醫治牙周 病,即幫被上訴人游榮豐的牙齒全部磨小做瓷冠貼片假牙, 後因其牙周病逐漸嚴重再看其他醫生才知道嚴重性、上訴人 乙○○不具醫師執照亦非客服人員卻向被上訴人推銷瓷冠等 語,並向臺北市衛生局提出申訴檢舉,意圖以憑空捏造而與



事實不符或臆測之詞,藉此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詆毀上 訴人二人名譽。被上訴人董苹嗣後亦於○年6月22日至○○ 牙醫診所假藉索取病歷無端踹診間門鬧事,上訴人甲○○不 堪其擾,於同年月24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報案。上開情形,縱被上訴人未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 惟渠等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現於特定第三人,如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被上訴人二人共同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二人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 損,並致他人對上訴人之社會上名譽產生不利觀感,業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渠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50萬元,及均自○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謂:上訴人乙○○確實有向 被上訴人2人推銷,且上訴人事前向被上訴人保證,治療過 程對本身牙齒的破壞和修磨不大,卻與事實不符。另,其向 要求上訴人提供完整醫療過程相關之X光片和相片,上訴人 僅供簡單的病歷敷衍。又1999為市民正當合法的申訴及協調 平臺,非如上訴人指控意圖藉此將上開不實陳述,散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之目的、衛生局ㄧ開始紀錄載由上訴人甲○○ 為被上訴人董苹所作8顆牙齒,可能是陳述或紀錄上差異, 被上訴人所述係指後續處理,上訴人甲○○將被上訴人董苹 8顆瓷冠牙齒全部打掉重做之情形等語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第74頁)(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診所之 牙醫師兼負責人,其妻即乙○○為○○國際媒體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9頁)。
(二)董苹於○年6月13日至○年3月4日間陸續到○○牙醫診所 求診,其中○年6月13日、○年10月1日、○年10月22日、 ○年11月18日、○年7月13日、○年9月14日、○年10月8 日、○年10月22日、○年1月30日、○年3月4日由上訴人 甲○○看診,其餘之○年7月19日、○年7月26日、○年9 月14日、○年10月4日、○年4月11日則由訴外人陳浩明看 診。又董苹於○年10月4日進行瓷冠假牙療程後,嗣於○



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因牙齒腫脹,返回○○牙醫診所進 行根管治療後,經甲○○轉介至陽明牙醫診所,由白勝方 醫師進行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甲○○並為董苹向陽明診 所支付醫療費用63,600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69至 73頁、第91至92頁)。
(三)游榮豐於○年7月2日至○年7月13日間陸續到○○診所求 診,其中○年7月2日、○年1月10日由甲○○看診,其餘 之○年7月19日、○年7月31日、○年7月13日則由訴外人 陳思思醫師看診,進行門牙貼片療程。游榮豐於○年7月 19日就診時,陳思思醫師已發現後牙有牙周病傾向(見原 審卷第74至77頁)。
(四)被上訴人於○年3月29日經由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單 一申訴窗口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內容為:「市民來 電:地點:○○區○○街○段000號(○○牙醫診所)院 長:甲○○院長。事由與訴求:市民表示住彰化,因為台 北市○○區的○○牙醫診所廣告做很大,廣告裡很多名人 也在這裡做牙齒,所以市民與太太從○年5月份到○○牙 醫診所看診,當時最由○院長的太太向市民說明與推銷的 ,一直推薦做瓷冠貼片效果很好等等,因此市民與太太被 說服決定在這裡做瓷冠貼片,由○院長幫市民太太做8顆 、由陳醫生幫市民做6顆一共花費49萬多元,但是不知道 原來做瓷冠貼片假牙需要將所有的牙齒磨到非常小再包上 瓷冠貼片假牙,做後隔約一年市民太太的牙齦全都腫脹非 常難過,因此再到○○牙醫診所看診查看,原來是當初根 管有問題沒有先醫治就包上瓷冠貼片假牙,而○院長沒辦 法做根管治療,幫市民太太轉診到○○區的陽明牙醫診所 由白醫生做根管治療‧而且相當痛苦的是原本做的8顆瓷 冠貼片需全部拔除,這期間去陽明牙醫診所19次做根管治 療完後再回去○○牙醫診所由甲○○院長幫太太做第二次 的瓷冠貼片假牙,彰化台北的來回奔波20多次,直到2015 年底才做完,但是做完後太太感覺牙齒有風會跑進去,吃 束西很不舒服疑似有裂痕,太太再回去給○院長看診,經 查看確實有裂痕,但是院長說不會影響生活,太太希望可 以再做表面修補,可是院長不願意再處理,之後都不聞不 問也不願意賠償,市民懷疑可能是第二次做的8顆磁冠貼 片的質量不好,而且○院長的太太既不是客服人員也沒有 醫師專業,怎麼可以向市民等病患推銷,市民○年當時牙 齒會搖晃牙齦有萎縮,明顯有牙周病問題,市民自己不懂 ,而陳醫生為了賺錢沒有提醒市民要先醫治牙周病,竟然 就幫市民的牙齒全部磨小做瓷冠貼片假牙,後來市民的牙



周病逐漸嚴重再看其他醫生才知道嚴重性,最近市民再去 質問陳醫生為什麼明知道市民的問題卻還是不顧醫德的執 行,陳醫生欲言又止的向市民道歉,市民不滿表示○○牙 醫診所不負責任沒有道德,因此要向衛生局申訴醫療爭議 問題,敬請相關權責單位查察改善處理。市民及太太之身 分證字號登載於個人資料欄位中以供單位調查」。嗣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以○年4月7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1902001號 函要求○○牙醫診所就被上訴人反映醫療相關爭議,於文 到1週內函復(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年3月29日以利用臺北市政府 1999市民熱線系統,以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不實言論向 臺北市衛生局申訴檢舉,且被上訴人董苹於○年6月22日假 藉索取病歷,至上訴人甲○○所經營之診所暄鬧,致上訴人 名譽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等情, 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上訴人董苹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原審卷第127頁 ),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董苹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上 訴人游榮豐於○年3月29日以利用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 線系統,以不實言論向臺北市衛生局提出申訴檢舉,且被 上訴人董苹假籍索取病歷,至上訴人甲○○在臺灣地區經 營之診所暄鬧,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之本息 等語,是堪認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應為 臺灣地區,依上開法文,本件兩造侵權行為糾葛所應適用 之法律,應為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



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甲○○係設於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而上 訴人乙○○為○○國際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已如前述),雖均非公眾人物,惟上訴人甲○○係從事醫 療專業行為,其是否容認不具醫療專業之配偶乙○○從事 醫療行為說明與推銷,以及是否善盡醫療行為實施完畢後 之照護、病歷提供義務等,與社會大眾就醫權益息息相關 ,是上訴人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或主管機關之檢視,然 仍非謂渠等名譽權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之言論或行止,如屬事 實陳述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 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 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 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 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年3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1999市 民熱線單一申訴窗口,向上訴人甲○○之主管機關臺北市 衛生局申訴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言論等情,業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言 論,被上訴人出言指摘:1.上訴人乙○○並非該診所客服 人員且不具醫師專業,竟向被上訴人2人說明並推銷醫療 服務內容、2.上訴人甲○○及其聘僱之陳思思醫師分別為 被上訴人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瑕疵,且上訴人甲○○未盡事 後照顧義務等語,應屬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至渠等



陳述上訴人甲○○所經營之○○診所不負責任、沒有道德 等語,則應屬意見表達。而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之事實陳述 部分,今上訴人既否認其有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揆諸 上開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 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 責。
(四)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乙○○並非該診所客服人員且 不具醫師專業,竟向被上訴人2人說明並推銷醫療服務內 容乙事,被上訴人固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5 、36頁),然觀諸該協議書,當事人為陳浩民董苹及乙 ○○,約款內容大抵為董苹理解陳浩民甲○○在醫療過 程中已盡履行醫療義務,且該療程均屬合法,陳浩民願給 付董苹20萬元,董苹於簽立協議書後,應保密本協議內容 ,且不得有詆毀陳浩民甲○○及○○診所所屬現任、原 任醫師、護理人員等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應賠償500 萬元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乙○○參與該醫療服務之推介 ,且上訴人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年2月13日行 準備程序時亦分別陳述:「(受命法官質以:乙○○是否 曾執原審第35、36頁之協議書欲與被上訴人二人和解?) 這情形並非我們診所與被上訴人他們本人和解書。」(乙 ○○)、「這和解書並非代表診所與被上訴人和解,所以 上訴人甲○○不知道這件事情,這董苹的主治醫師原本為 陳浩明醫師,被上訴人他們與陳醫師要求兩百萬元的金額 ,陳醫師因為人在台南,所以委託乙○○去向沈律師拜託 處理協調這件事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為夫妻 關係,被上訴人2人與其夫所經營之○○診所有醫療糾紛 在案,上訴人乙○○因此而參與協商,應為社會所常見, 是該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乙○○確曾參與雙方醫 療糾紛之協商爾,要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為真 實。況,證人即受託擬定該協議書及參與協商之沈志成律 師於本院○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印象 中於○年底或是○年初時,那時剛好就是上訴人二人違反 醫師法案件於士林地院審理中,有一次我們於○○牙醫診 所裡面討論案情時,乙○○有說有一位客戶董苹,大概是 之前的兩年有去○○牙醫就醫,然後她說那時是另外一位 陳醫師董苹看診,而之後陸陸續續來○○表示沒有做好 ,有談到要賠償的事情,乙○○當時的意思他們認為沒有 問題,但是因為違法醫師法的案件有上過壹週刊,他們不 希望這個案子再被曝光,就委託我們事務所去跟董苹協商



,後續我陸續打過幾次電話跟游榮豐談,過程中我記得游 榮豐表示○○牙醫給與他們終身保固,○○表示業界沒有 這樣的慣例,他們也不可能這樣做,後來我記得我們有擬 一份協議書,願意補償他們20萬元予與保密協議,而○○ 牙醫願意幫他們看現在牙齒的狀況,如果有問題會幫忙處 理,但是不同意終身保固。(受命法官質以:與游榮豐交 談時,他是否有無提到乙○○有為他們作什麼行為?)沒 有,一直都是主張董苹先前的醫療並未被好好照顧。(受 命法官質以:整個通話過程中,有無提及乙○○?)我印 象中游榮豐有提到壹週刊的報導,他知道上訴人二人都被 起訴了,我印象中他完全沒有提過乙○○於本件醫療糾紛 有什麼具體作為,我也不記得他有提過他有見過乙○○。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上開協商時,並未提及上訴人乙○○於系爭醫療服務實施 前,曾為被上訴人2人說明並推銷醫療服務內容乙事。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指 摘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2人說明並推銷醫療服務內容 云云,自無足採。
(五)至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甲○○及其聘僱之陳思思醫師 分別為被上訴人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瑕疵,且上訴人甲○○ 未盡事後照顧義務之事實陳述及上訴人甲○○經營○○診 所不負責任、沒有道德之意見表達部分,查被上訴人董苹 於○年6月13日至○年3月4日間陸續到○○診所求診,其 中○年6月13日、○年10月1日、○年10月22日、○年11月 18日、○年7月13日、○年9月14日、○年10月8日、○年 10月22日、○年1月30日、○年3月4日由上訴人甲○○看 診,其餘之○年7月19日、○年7月26日、○年9月14日、 ○年10月4日、○年4月11日則由訴外人陳浩明看診。又董 苹於○年10月4日進行瓷冠假牙療程後,嗣於○年10月1日 至11月18日因牙齒腫脹,返回○○診所進行根管治療後, 經甲○○轉介至陽明牙醫診所,由白勝方醫師進行顯微鏡 輔助根管治療,甲○○並為董苹向陽明診所支付醫療費用 63,600元;而被上訴人游榮豐則於○年7月2日至○年7月 13日間陸續到○○診所求診,其中○年7月2日、○年1月 10日由甲○○看診,其餘之○年7月19日、○年7月31日、 ○年7月13日則由訴外人陳思思醫師看診,進行門牙貼片 療程。游榮豐於○年7月19日就診時,陳思思醫師已發現 後牙有牙周病傾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浩民、陳 思思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甲○○,且於該受僱期間分別為被 上訴人2人實施醫療行為,而上訴人甲○○本身亦均曾對



被上訴人2人實施醫療行為,陳浩明陳思思上訴人甲 ○○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如有疵累或未善盡後續照護義務等 ,上訴人甲○○不無有依民法相關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可 能。而「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係臺北市政府藉由市 民撥打1999專線電話,提供市民諮詢服務(由話務人員提 供一般性、告知性之簡易市政諮詢服務,如:勞資爭議; 若非屬臺北市政服務範圍,話務人員將協請民眾改撥適當 電話洽詢,如:詢問中央健保署業務)、轉接服務(若民 眾諮詢內容涉及行政專業判斷或裁量,話務人員將轉接來 電至業務單位或承辦人員,如:建照使照核發進度問題) 、陳情服務(話務人員受理民眾以電話陳述有關本市行政 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案件,如:佔用防火巷)並輸入單一 陳情系統進行列管、派工服務(話務人員受理民眾以電話 方式申請本府各權責機關派工,即時派員前往現場排解問 題之服務,如:路樹處理)等服務(見http://1999.taip ei.gov.tw/1999Question. aspx),被上訴人既就上開醫 療過程是否涉有疏失有所質疑,且該質疑以一般經驗法則 衡之,尚非顯然無據,渠等為維護自身醫療權益,以指摘 上訴人甲○○及其聘僱之陳思思醫師分別為被上訴人實施 之醫療行為有瑕疵及上訴人甲○○未盡事後照顧義務為內 容,向1999市民熱線投訴,係屬市民依合法管道尋求主管 機關協助之行為,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甲○○名譽為目的 ,況主管機關接獲被上訴人投訴內容後,仍應為實質之調 查、判斷(如主管機關以○年4月7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19 02001號函要求○○牙醫診所就被上訴人反映醫療相關爭 議,於文到1週內函復等),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檢舉 行為,已使社會對於上訴人甲○○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 之評價,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不法侵 害其之名譽,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係為保障自身合法醫 療權益,而經由1999市民專線向衛生局申訴醫療爭議,已 如前述,關於其另指摘上訴人甲○○經營○○診所不負責 任、沒有道德之意見表達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 ○○所提供應受公評事項之醫療服務為主觀評價,其使用 言詞亦非偏激不堪,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上訴人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意見表達,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六)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董苹於○年6月22日假藉索取病歷 ,至上訴人甲○○所經營之診所喧鬧,致其名譽受有損害 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董苹曾於是日至該診所索取病歷



(見原審卷第87頁),然醫療行為是否涉有疏失,病患病 歷之記載為解決醫療爭議之主要證據方法,在醫療訴訟上 關於病患病歷之保全,亦經常成為當事人間之重要攻擊防 禦方法。本件訴訟之緣起,為兩造就上訴人甲○○是否未 善盡醫療責任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董苹於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後為上開行為,而關於上訴人甲○○就提出董苹就診 病歷部分所應負擔之範圍乙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 訴人游榮豐先後於原審○年6月16日、○年8月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分別陳述:「被告董苹跟○○牙醫診所要病歷 ,已經要了很多次了,依照醫療法規病患有權要其所有的 病歷,包括我們做牙齒的時候,前後都有拍照,也都有拍 X光,我們原先牙齒還沒有破壞之前,還有磨損以後的牙 齒,當時都有拍相片跟X光,被告董苹跟她們要了很多次 ,最後給的只有簡單的3張,所以我希望向原告調取被告 董苹在○○牙醫診所就診的全部病歷資料,……」(○. 6.16游榮豐)、「根據醫療法第71條的規定,我們之前就 有把病歷影本提供給被告游榮豐董苹,不需要交付X光 片及照片。……」(○.6.16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我 們之前就有提供病歷給被告等二人,可是被告董苹卻於○ 年6月22日未經我方診所負責人即原告甲○○之同意,擅 自闖入○○牙醫診所,面對被告董苹不理性的行徑,原告 甲○○出於無奈,所以不得已向該管轄區派出所報警,而 且之後衛生局也有向○○牙醫要求提供病歷資料,原告甲 ○○亦提供資料予衛生局……」(○.8.1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原審法官質以:對於○○牙醫診所於○年 7月11日提出之病歷(即原審卷第54頁至60頁),有何意 見?〕……這個裡面沒有完整的相片及X光,這是原告的 書面陳述,因為整牙前中後,都有完整的拍照及X光,我 不清楚原告為何沒有把X光及照片提供給我們。」(○.8. 1游榮豐)等語(見原審卷第39、87頁),堪認兩造就上 訴人甲○○是否完整提出董苹就診病歷乙事滋有重大歧見 。況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1條前段規定:「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 ,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 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機構應依 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 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被上訴人董苹於○○ 診所之就診病歷,除醫師就病程所為之書面記載外,本即 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準此,被上訴人董苹依上



開規定要求上訴人甲○○提出X光片等檢驗資料,自屬於 法有據,今被上訴人董苹於○年6月22日至上訴人甲○○ 經營之診所,要求上訴人甲○○提出包括X光片在內之完 整病歷資料遭上訴人甲○○拒絕時,縱有發生爭執並為當 時其他在場就診病患所週知,若被上訴人董苹並其無他不 法行為(如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所列之恐嚇、公然侮辱等 ),此亦屬被上訴人董苹正當行使權利時應被容許之範疇 ,從而,上訴人甲○○指摘被上訴人董苹於○年6月22日 假藉索取病歷行為損及其名譽云云,洵無足採。(七)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機構不得聘 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 行之業務,而違反此項規定者,應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醫療法第57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 稽。本件被上訴人出言指摘:上訴人乙○○並非該診所客 服人員且不具醫師專業,竟向被上訴人2人說明並推銷醫 療服務內容等語,依上開法律規定評價結果,無異指摘上 訴人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存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 事實陳述之言論,確足以貶損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及上訴人甲○○執行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遭受質疑,而屬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 被上訴人共同在1999市民專線系統,共同以指摘上訴人乙○ ○並非該診所客服人員且不具醫師專業,竟向被上訴人2人 說明並推銷醫療服務內容等語之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分別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上 訴人甲○○係○○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上訴人乙○○為 ○○國際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則為從事金屬作業之協力廠商負責人(見原審第127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部分 各有數筆投資、不動產,而被上訴人董苹為大陸人士,於我 國並無資產,被上訴人游榮豐部分亦有數筆投資、不動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223頁) 及被上訴人係在1999市民專線系統以不實言論指摘上訴人, 衡情除經手的主管機關及相關公務人員外,該指摘內容應無 散播於眾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游榮豐部 分)、105年5月19日(董苹部分,見原審卷第28、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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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