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3年度,494號
SYEV,93,營簡,494,200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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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沈順璋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鐘萬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借款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機動計算,並按月付息一次,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嗣 訴外人鐘萬枝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等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且被告 等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訴外人生前遺留之債務。詎訴外人鐘萬枝 僅清償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及本金,餘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繳息明細帳卡一份及戶 籍謄本四份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據與被繼承人鐘萬枝間之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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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