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965號
PCEV,94,板簡,965,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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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亦著有規定。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主營業所分別在台中縣大雅鄉 ○○村○○路○段一九八號、台北縣永和市○○路十一號五樓,已據原告於起訴 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台中縣大雅鄉○○○段八十八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  灣台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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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