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87號
TPHV,106,上易,68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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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童承基
被 上訴人 鄭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向伊 承租門牌編號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內第4號套房,並 自稱其為菁英施工團隊老闆,願以便宜友情價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幫忙裝修該建物內外之美觀,兩造乃於104年11 月24日簽訂第一份修繕契約(契約年份誤寫為105年),伊 已於當日給付12萬元作為定金,惟上訴人於翌日改口表示該 修繕契約僅能做粗糙之修繕,若要細緻須再簽訂第二份修繕 契約,並威脅伊若不簽署第二份修繕契約,上開建物恐因此 變得不堪,如伊違約,上訴人連第一份修繕契約都不想履行 ,伊須無條件賠償35萬元,伊迫於無奈,於104年11月30日 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修繕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0萬元,伊亦 於104年12月2日支付第二份修繕契約之簽約定金10萬元及第 一份修繕契約之進料施工款12萬元,總計給付34萬元。詎伊 於104年12月3日視察修繕情形時,發現上訴人並未依約施工 ,例如植筋深度未達10公分、未剔除舊牆表面、疊磚的泥漿 空洞不飽滿、未將管路埋設於牆面或路面、未移除舊糞管等 ,伊要求改善,上訴人竟將鷹架及工人撤除,不再施工,並 於104年12月25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第一、二份修繕契 約。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既有瑕疵,且停止施工,應加倍返還 伊已付訂金共68萬元(即34萬元×2),並依賠償總工程款1 倍之違約金65萬元(即35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495條、第250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伊133萬元(即68萬元+65萬元),及自104年12月 25日(即被上訴人發函解除二份修繕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4月16日 期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 原法院未查,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 原法院審理。又伊所完成之工作逾40萬元,被上訴人卻拒絕 再給付工程款,並向警局申告伊恐嚇並禁止伊繼續施工,被



上訴人所述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000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4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6萬5,000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1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92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定有明文。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則經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 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 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案於105年10 月18日在新竹監獄服刑,106年4月16日始執行完畢,有被上 訴人未予爭執之出監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104頁) ,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佐(附於證物袋)。原審 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之,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觀派出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3頁),其送達即非合法。 乃原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並於106年4月20日對上訴人為實 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依前揭說明,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謂原審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提起附帶上訴,並表示同意發回 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則為維持 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 原法院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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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