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23號
TPHV,106,上易,623,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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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羅貴露
被 上訴人 莊文鑑
訴訟代理人 莊星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合會關係,積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女莊鳳梅(下稱莊鳳梅)會款(下稱系爭債務),遂於民 國88年8月10日請託被上訴人代為轉交伊所欠會款新臺幣 ( 下同)32萬元(系爭款項)予莊鳳梅。詎被上訴人並未將系 爭款項轉交予莊鳳梅莊鳳梅遂於97年10月對伊提起給付會 款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伊對莊鳳梅 之系爭債務(含系爭款項)未因清償而消滅,應如數給付莊 鳳梅確定。嗣莊鳳梅持前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伊所有位於桃 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合計 拍得358萬元,惟伊就系爭房屋購買及裝修已花費1,000多萬 元,僅拍賣300餘萬元, 因此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財產上損 害。 爰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院卷第67 、68頁、第93、9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懂為什麼上訴人欠別人的錢,卻要找我 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院卷第93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竟怠於 履行,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應就 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及其配偶湯沐榮曾因積欠系爭債務,上訴人於 88年8月10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委其轉交莊鳳梅以 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莊鳳梅莊鳳梅亦 未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及湯沐榮交付予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對其所積欠莊鳳梅之系爭債務不生清償效 力,莊鳳梅並於97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湯沐榮給付系爭債 務共45萬6,000元(包含系爭款項), 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 上字第29號事件(下稱前案①)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8至22頁),就此兩造並無爭執,堪予認定。 又,前案①確定後,上訴人即於100年間就系爭款項, 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原法院10 0年壢簡字第159號(下稱前案②)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 經強制執行完畢(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25至26頁、本院卷 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轉交系爭款項予莊鳳梅,堪予 認定。莊鳳梅執前案①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拍賣3,531,000元, 清償莊鳳梅及另一債權人莊王緞妹債 權,及稅務機關相關之稅負後, 餘額2,068,726元發還上訴 人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分配表卷內足稽(原審卷 第23至24頁),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進及裝修花費千萬元以上,惟僅拍得 300餘萬元,損失價差70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云云。按系 爭房地出售之價差損害,該損害之存在及因果關係,屬有利 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 提出系爭房地值千萬元之證據供參,且自稱沒有證據(本院 卷第94頁),已難憑採,何況前案①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 債權人除莊鳳梅外,尚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王緞妹,該強制執行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得啟動 該強制執行程序,則莊鳳梅聲請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未交付 系爭款項間,及該強制執行會造成本件價差損害間,有無因 果關係,已非無疑,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為其有 利認定。而前案②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 款項,應負返還之責,參該判決即明,該判決與本件之當事 人、原因事實均相同,自有既判力,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與前案②判決認定不符,殊有未 合。既損害之存在未予舉證,因果關係亦未證實,則上訴人 依委任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害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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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