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逢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芷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與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傷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車禍受 傷有再度手術之必要,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 1萬5469元(詳附表所示),爰依同一法則,追加上訴人應 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並加計自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準備程 序期日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49頁);核此部分之追加事實,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中興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段876巷 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欲左轉,應注意且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伊駕駛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式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上訴人前開駕駛車輛
撞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股骨骨折、脂 肪栓塞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扣除伊受領之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77萬 7213元(項目及金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 前開原審駁回其請求中之41萬65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另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伊因系爭 車禍受傷再度進行手術,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計1萬5469元( 詳附表所示),爰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則,追加此部分之請 求。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65 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追 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469元及自106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命伊給付中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等三項金額合計7萬3740元(詳附表所示)部分 為不合理,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萬6973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行經系爭岔路時,因左轉未注意讓對向駕駛系爭機車直 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遭檢察官以其前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事故現況圖、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9頁、原審卷㈠ 第5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致傷?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 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行經系爭岔路時,因左轉未注意讓對向駕駛系爭機 車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況圖、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岔 路時欲左轉,卻未讓駕車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致兩車 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傷,上訴人顯屬違反前開交 通規則,而有過失。
⑶、況參以上訴人前開駕車致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因 此受傷,遭檢察官以其前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至8頁),益證上訴人 前開駕車行為核屬不法且有過失,並與被上訴人受傷間 ,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 不法侵害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 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 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核屬不法且有過失,並與被 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駕 車不法行為致其受傷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因上訴人僅就原審 判命其給付中之7萬374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7頁、第148頁);而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中之41萬6500元 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本 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⒊本院茲就兩造尚有爭議及追加部分之損害賠償額,一一論駁 如下:
⑴、追加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害,於本院 審理中之106年5月26日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 院)住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接受宜除骨釘骨 板固定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32元等情,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至127頁);堪認此一手術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項目,故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費用。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 險公司請求給付為由,抗辯其可免除給付賠償之責 任云云。但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規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然若受害人未依該條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則被保險人自不得
執此免除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本院審理中再度 手術,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4332元,業如前述 ;惟被上訴人就此醫療費用部分,並未向保險
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既屬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應負之賠償範
疇,且被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前,要難僅因前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給付 可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即可因
此免除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為由,抗辯其可免除
給付賠償之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⑵、追加醫療用品費用:
被上訴人因前開接受宜除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而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計767元乙節,業據提出交易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衡諸被上訴人接受 前開手術,手術傷口有使用全棉抗菌、免縫膠帶予以固 定並避免傷口感染,足見前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核屬必 要之支出。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 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②、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 害,致有搭乘計程車就醫與上學之必要乙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因骨折受傷就醫,經予
以手術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術後需要專
人照顧兩個月,骨折癒合約須半年期間等情,
業經原審函詢其就診醫院即新竹馬偕醫院查明
屬實(見原審卷㈡第6頁回函即明)乙情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6個月內(
即骨折癒合)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就診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3年7月24日出院 後,至骨折癒合6個月期間(即車禍發生日103 年7月13日至104年1月12日止),共計7次至新 竹馬偕醫院回診乙節,有卷附該院105年7月4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5750號函檢附醫療 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頁);另參以各縣
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新竹地區以1250公尺作 為起跳100元計算基準,每250公尺加計5元( 見原審卷㈡第88頁),則由被上訴人住處(即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439巷9弄19號)至新竹馬 偕醫院約19.5公里(見原審卷㈠第67頁),其 單程費用為465元(計算式:100+〈19500公尺 -1250公尺〉÷250×5=465),就診來、回( 即2次單程)計程車費計930元。準此,被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7日需搭乘計程車費合
計6510元(計算式:930×7=6510)。 、就學部分:
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於大華學
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科技
大學),該大學自103年9月15日開學,至 104年1月16日學期結束止,計4個月期間 ,以每週上課5日計,共計80日,扣除其
請假未到校4天(即病假17小時、事假6小
時、曠課7小時,計30小時,被上訴人同
意以4天計算,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
,應以76天作為計算其就學需搭乘計程車
之日數乙節,有卷附大華科技大學105年
10月14日華學字第1050008971號函檢附出 勤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0至41頁);
再參以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新竹地
區以1250公尺作為起跳100元計算基準, 每250公尺加計5元(見原審卷㈡第88頁) ,則由被上訴人住處(即新竹縣○○鎮○
○街000巷0弄00號)至大華科技大學約
8.3公里(見原審卷㈠第69頁),其單程
費用為240元(計算式:100+〈8300公尺 -1250公尺〉÷250×5=240),就學來、 回(即2次單程)計程車費計480元。準此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就學76日需搭
乘計程車費合計3萬6480元(計算式:4
80×76=36480)。
Ⅱ、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至大華科技大
學上課係搭乘新竹客運(竹東-芎林)每
趟24元,每日來回計48元之車費;一學期
本應支付3648元(即48×76=3648),因 系爭車禍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生活
需要費用為3萬2832元(計算式:36480- 3648=32832)。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僅需4個月休養
即可痊癒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期間
顯屬過長云云。惟查:
Ⅰ、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Ⅱ、被上訴人依其受傷之傷勢判斷需6個月始
可痊癒乙節,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㈡第6
頁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即明);而上訴人又
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僅需4個月即可痊癒,
自難憑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即可謂被上
訴人受傷僅需4個月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車禍受傷
致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僅需
4個月休養即可痊癒為由,抗辯被上訴人
請求6個月期間顯屬過長云云,並無可採
。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與就學之必要,因而增加生活之需
要費用合計為3萬8982元(計算式:6150+328 32=38982)。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 其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
、原請求部分:
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害
,經予以手術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
術後需要專人照顧兩個月,骨折癒合約須
半年期間等情,有卷附新竹馬偕醫院105
年7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575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另參以被
上訴人術後需專人照顧期間(即103年7月
至9月間),依該院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
費用2000元、半日費用1100元(同上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一個月全
日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30= 60000)、半日看護費用3萬3000元(計算 式:1100×30=33000),合計9萬3000元 (計算式:60000+33000=93000)乙節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已下 床與友人聊天,並可自己進食為由,抗辯
被上訴人除同年月13至24日(計12天)住 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外,其餘48天僅需
半日看護云云。然查:
ㄅ、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折等傷
害,依其傷勢判斷,需要專人照顧2
個月,且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受傷需有一個月全日看護與一個月
之半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尚屬合理且
正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僅需專人全日看護12天乙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難僅憑其空言指摘,即可謂被
上訴人並無請一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
。
ㄇ、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19日已下床與友人聊天,並可自己進
食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除同年月13至
24日(計12天)住院期間,需要全日
看護外,其餘48天僅需半日看護云云
,自無可採。
、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害,於
本院審理中之106年5月27日新竹馬偕醫院接受 移除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9日出院; 再於同年6月9日門診追蹤併拆線治療等情,有 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股骨骨折
等傷害,經施以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
,致術後宜專人照顧2個月,癒合約需半年期
間(見原審卷㈡第6頁),已如前陳;而於本
院審理中所進行之手術係移除被上訴人原右股
骨折之骨釘骨板固定手術乙事以觀,被上訴人
因於106年5月27日進行該手術,至同年月29日 出院(計3日)期間,為使骨板固定等因素,
自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該
3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600 0元(計算式:2000×3=600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回家休養即106年5月 30日至同年6月9日拆線時止(計10日)之期間 ,其並未舉證仍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其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出院至拆線時止計10天之 半日看護費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癒合需半年乙節, 已如前陳;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起原在海樂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任職,擔任賣場之 工作人員,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繼續工作乙節, 亦有卷附該公司106年1月25日海樂勞字第10601250 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2頁);堪認被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其骨折癒合(即6個月期間)之 前,顯無法工作,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工作 期間即6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即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原在海樂公 司任職,其103年1月至7月(扣除3、5月未工作, 其實際工作期間為5個月)薪資合計6萬5725元(見 原審卷㈡第72頁),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3145元( 計算式:65725÷5=13145)等情形,認以該月平
均工資作為被上訴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準為適 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工作期 間即6個月之工作損失為7萬8870元(計算式:1314 5×6=7887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開學後需上課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斯日後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於海樂公司任職,係擔任賣場之工作 人員,即工作係以時薪計算(此觀原審卷㈡第
78頁薪資表即明);是被上訴人既係屬時薪之 工作人員,則其於上課時間外(包含週六、日
或國定假日等)皆可排班工作,並非其自103 年9月15日開學後,即無法續任此時薪之工作 人員。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開學 後,即可謂其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開學 後需上課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斯日後即無不
能工作之損失云云,顯無足採。
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受領之補償金,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重複請 求,應予剔除云云。但查: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
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
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由此以觀,勞基法第60條規 定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59條給付補償金額後, 始得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金額為抵充。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該公司(雇主)給付職災補償乙節,固
有卷附該公司106年1月25日海樂勞字第106012 5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2頁);然勞基 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要與上訴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迥異。況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上
訴人亦不得執此作為其免除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之依據。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受領 之補償金,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重複請求,應
予剔除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⑹、傷口疤痕整型費用: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等手術,術後合併瘢痕增生所致之傷口疤痕等 情,有卷附新竹馬偕醫院105年7月4日馬院竹外系 乙字第10500057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 ;另參以該術後合併瘢痕增生,係因凸出瘢痕增生 所致,且傷口疤痕長達19.5公分(見原審卷㈡第35 頁新竹馬偕醫院105年9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 1050009599號函35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既係因 系爭車禍受有骨折傷害,手術後合併瘢痕增生所致 之凸出的傷口疤痕,自有以醫學整型之方式,回復 其於系爭車禍前原有皮膚完整之必要(此部分與一 般整型美容係為增加外型的美麗所做美容迥異)。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前開瘢痕增生是凸出的瘢痕增 生,傷口長達19.5公分,醫院建議以全身麻醉手術 修瘢,手術加麻醉費用至少10萬元;術後觀察半年 ,若傷口變成平整的線痕,則可改用雷射磨皮,每 次費用約5萬元,每半年作一次,至於施術次數則 依病患需求而定(見原審卷㈡第35頁新竹馬偕醫院 回函意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傷口疤痕 整型費用以手術加麻醉費用10萬元及雷射磨皮一次 5萬元,合計15萬元為適當。
⑺、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害 ,且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需歷經6個月之期間始可 癒合,其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另參以上訴人係大 專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0至0萬元, 103年度之所得約000萬餘元,暨不動產有數筆(見
原審卷㈠第13至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上訴人則為大華科技大學在學生,其 103年度之所得6萬7743元(原審卷㈠第11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當。 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連同原審判准部分)合計73萬0958元(計算式:34 126+16808+38982+93000+78870+150000〈附帶上 訴〉+19172+300000=730958);另於本院追加財產 上損害部分計1萬1099元(計算式:4332+767+6000= 1109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致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對於損害之發生,亦 屬有過失;另參以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就肇事責任分析, 認為上訴人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卷附該會 104年6月29日竹苗鑑字第104000213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原審外放刑事偵查影印卷宗第67至69頁),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需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
⑶、由此以觀,被上訴人既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73萬0958元、追加金額1 萬1099元適用過失相抵責任分擔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為51萬1671元、追加金額7769元(730958× 70%=511671;11099×70%=7769,元以下4捨5入) 。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5958元(見原審卷 ㈡第34頁匯款通知單),依法應予扣除,故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46萬5713元(計算式:511671-45958=465 713);另應賠償被上訴人追加金額7769元。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其46萬57 13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0713元本息,其餘10萬5000元本 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