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29號
TPHV,106,上易,52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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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李麗芳
被上訴人  張和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1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日1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英專 路淡江大學門口,未禮讓行人先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行人伊,致伊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閉鎖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伊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一)醫 療費用149,062元,(二)醫療用具費用10,697元,(三)計程 車費用6,450元,(四)財物損失費用25,000元:包括伊於事 故當天所穿衣褲因開刀而剪破,另當天所帶的手機、太陽眼 鏡也都毀損;(五)工作損失385,460元:伊原本是保險業務 員,因本件事故腳受傷開刀而行動不便,無法跑業務,自 103年8月2日發生事故後,到105年3月間才回復保險業務工 作,受有2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 計算,共受損失385,460元(19,273×20=385,460);(六) 看護費用37,200元:伊由長女照顧1個月,受有1個月看護費 用損失37,200元;(七)整形外科預估費用24萬元:此部分可 送醫院鑑定,(八)精神慰撫金346,131元:事故發生後,伊 不知何時可以痊癒,且在醫療過程中受到很大的痛苦,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伊所受損失合計120萬元(149,



062+10,697+6,450+25,000+385,460+37,200+240,000 +346,131=1,2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81,542元、醫療用具費 用10,697元、計程車費用6,450元、工作損失115,638元、看 護費用37,2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合計381,527元,扣 除上訴人前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73,100元,及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賠償金272,537元後,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9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就上訴人 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爭執如下:(一)醫療費用:上訴人只能請 求自付金額,不能請求健保金額;起訴狀所附計算表之第18 項牙科、第20項內科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是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應予剔除;(二)財物損失費用:上訴人當天帶手 機是舊型的1元手機,也沒有看到上訴人的太陽眼鏡,上訴 人應舉證,伊才願意賠償;(三)工作損失:上訴人應證明其 因本件事故有20個月未能工作;(四)整形外科預估費用:上 訴人應證明有看整形外科之必要及預估費用之依據;(五)精 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為此事留下前科,已 付出代價,伊並非沒有誠意賠償,而是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 額不合理,經多次調解仍執意要120萬元,非伊所能負擔。 上訴人住院後,伊於103年8月18日匯給上訴人73,100元賠償 金,醫療費用亦是伊支付,嗣上訴人亦已獲得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272,537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151號淡江大學門口時,理應注意騎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 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沿英專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英專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 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21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 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傷害,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醫療費用81,542元、醫療用具費用10,697元、計程車費用 6,450元、工作損失115,638元、看護費用37,200元、精神慰 撫金13萬元,合計381,52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受領被上訴 人給付73,100元,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 付賠償金272,537元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9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其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1年6個月,精神慰撫金過低,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210號刑事判決之罰金未提高為30倍,該罰金是否為伊之 賠償金,及被上訴人應賠償去疤整形外科費用云云(見本院 卷20、23頁)。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金額 818,473元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去疤整形外科費用部分: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 馬偕醫院)依原審囑託鑑定,於105年9月17日以馬院醫骨 字第1050004133號函說明:「病人李君(即上訴人)受傷 後其右腳是有不便,需看護時間約1至2個月。前半全日、 後半半日。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須跑外務,休養期間約6 個月。包括骨折時及骨折癒合後、拔除骨釘骨板後。」「 病人李君依當時傷勢無至整形外科治療之必要」等語,有 該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108頁)。原審依勞動部所公布 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6個月之工 作損失合計115,638元(19,273元/月×6月=115,638元) ,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15,638元;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 作損失應為1年6個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 不足採信,其請求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又上訴人並無至整形外科治療之必要,業經淡水馬偕醫 院鑑定如上,上訴人請求去疤整形外科費用,亦屬無據。(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情形 為右側遠端脛腓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其經二次手術住院治 療,有淡水馬偕醫院103年8月29日、104年8月7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92頁),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讓行人先行,在行人穿越道撞及上訴人,其過失程度重大 ;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就讀空中大學,擔任保險業務員 ,每月收入不定;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服志願役中,每 月收入3萬餘元(見原審訴字卷80頁背面)等兩造之身分 、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30萬元扣除原 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3萬元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
(三)據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上訴人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於94年 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刑法第41條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配合調整, 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 提高倍數規定,已不再適用;上訴人質疑原法院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處徒刑易科罰金未 提高30倍,為不足採;另刑罰係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所為之 處罰,被上訴人因刑事犯罪被處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非 屬上訴人受賠償金額,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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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