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36號
CYEV,106,朴簡,3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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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昌憲(LEE CHANG HEON)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為辦理韓國棒球隊到嘉義縣立棒球場辦理移地訓練,於 民國102年6月13日發文請求被告同意借用嘉義縣立棒球場, 後經被告同意以102年7 月1日府教運產字第1020109935號函 核予借用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計40天。其後 因雙方合作順利,兩造遂於103年2月18日簽立嘉義縣立棒球 場場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場地使用契約),依系爭場地使用 契約第1條至第4條,被告為使縣立棒球場設施充分利用,發 揮最高之效能,提供縣立棒球場場地供原告使用;自104 年 起至109年,冬季1月1日起2月20日止;原告為長期訓練借用 場地須繳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水電費;另第9條並約 定被告因政策需要或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者,被告得終止租 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終止使用。原告為此以TAIKO BASEBALL CAMP 之名,於104、105年1月1日起2月20日止,借用上開場 地辦理韓國球隊到嘉義縣立棒球場辦理移地訓練。詎被告以 105年10月7日府教體字第1050190995號函,主張為統合縣立 棒球場暨縣立田徑場周遭運動場地資源共構為「國家棒球訓 練中心」政策需要為由需終止原契約。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 以後,以105年10月11日韓字第1051011號函,同意允以解約 ,惟保有成立「國家棒球訓練中心」前期間,由原告保有借 用優先使用權,並請求已規畫完竣近120 名韓國球員至貴縣 觀光暨參訓,同意原契約期內之106年1月4日至2月27日止借 用。然被告則以105年11月3日府教體字第1050213147號函表 示歉難同意。原告為此再以105年11月7日韓字第1051107 號 函表示暫停解約程序,將俟「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政策成立 完竣辦理解約程序,場地借用依約延續執行。其後原告並再



以106年1月13日韓字第1060113號函,請求依原契約106 年1 月1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使用,並提出修繕場內練習網51, 000元;購置場內紅土50,000元之回饋。被告則以106年1 月 24日府教體字第1060011847號函僅同意至106年2月9日。(二)查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 條固然約定被告因政策需要或原告 違反契約之規定者,被告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終止 使用。然就該「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之政策需要,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再者,政策需要應指有具體時程、使用之必 要性,應無僅是一句口號而無具體計畫即可終止契約,否則 無異將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利,而使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 條形同具文,更何況據原告查之相近期間被告仍有同意其他 人可以借用嘉義縣立棒球場,故此被告主張「國家棒球訓練 中心」之政策需要應係以不正當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依民法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終止契約之條件既未成就,其終止 契約即於法不合。末按,如被告日後已有確定成立「國家棒 球訓練中心」,且已排出使用嘉義縣立棒球場之具體時間, 則被告已可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有優先使用之權利, 根本無需使用第9條終止契約。
(三)被告雖於105年10月7日以府教體字第1050190995號「國家棒 球訓練中心」政策需要終止原契約。然而,被告不僅以 106 年1月24日府教體字第1060011847號函同意原告使用106 年1 月1日至106年2月9日,且被告其後更在106年2月10日再出借 給韓國江陵嶺東大學棒球隊移地訓練約1 個月,可證「國家 棒球訓練中心」之政策僅係紙上作業之政策。更何況被告在 終止契約後又同意原告使用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9日,10 6年2月10日出借給韓國江陵嶺東大學棒球隊移地訓練約一個 月,其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昭昭甚明。(四)為此,爰依法起訴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TAIKO- BA SEBALL CAMP與被告間於103年2月18日簽立之嘉義縣立棒 球場場地使用契約之借用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被告已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合法終止:
1、按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因政策需要或乙方 違反契約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終止 使用」。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 項規定,終止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場地使用 契約於103年2月18日簽立,借用人亦同意甲方(即被告)有使 用必要(即政策需要)時,可無條件終止契約,且借用人不 得異議並終止使用,是被告保有使用棒球場之彈性。



2、查被告已於105年10月7日發函明確表示「本縣為統合縣立棒 球場暨縣立田徑場周遭運動場資源共構為國家棒球訓練中心 ,需與貴社終止原定之契約」,TAIKO BASEBALL CAMP 收受 該函後於105 年10月11日回函表示「為配合貴府政策需求, 同意允予解約,可知TAIKO BASEBALL CAMP 已同意被告所請 終止系爭場地使用契約,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 條約定, 已合法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場地使用契約存續 有效,自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可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有優先使用權, 然第10條僅係限縮業務需要,非指政策需要,被告可選擇依 第9條終止契約,並無違反該契約約定。
(二)被告因政策需要並非僅係一句口號而無具體計畫: 1、因國內缺乏完善之棒球訓練中心,綜合考量嘉義縣氣候溫暖 宜人、既有資源的最大整合運用(整合大同技術學院太保校 區之球場訓練設施、稻江科技暨科技管理學院新建棒球場及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交通的便利性(鄰近高鐵嘉義站) 及吸引日韓球團來本縣冬季移訓附帶的觀光價值(阿里山神 木、奮起湖雲海、故宮南院等)等,同時朴子市東石高中為 傳統棒球強隊,嘉義縣設立國家榛球訓練中心有其適當性、 必要性及不可取代性。且104年2月發生榛球場年久失修之受 傷事件,棒球場整修已刻不容緩,又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有意 將國家棒球訓練中心設於嘉義縣縣治地區內,並於105年7月 簽核辦理上開國家棒球訓練中心設置計畫。
2、被告已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經費,經該署105年8月15日書函 檢附嘉義縣政府申請105 年度補助興建運動設施案件彙整總 表計晝名稱「嘉義縣立棒球場第二期整修計畫」、計畫工作 項目「看台整修、夜間照明工程、外周排水整修、立面拉皮 、音響廣播系統、監視系統工程、中央智慧節能監控系統、 大廳整修、走廊地坪更新、內牆整體粉刷、售票室整修、其 他空間地坪整修、計畫總經費42,147,241元,是被告有收回 整體修繕必要,符合契約條款之「政策需要」。 3、且TAIKO BASEBALL CAMP於105年10月11日回函表示為配合貴 府政策需求,同意允予解約,被告隨即委由臺灣體育運動大 學辦理「嘉義縣國家榛球訓練中心營運評估計畫」,雙方並 於105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105年12月26日業已作成「嘉 義縣國家棒球訓練中心營運評估計畫期末報告」,詳細規劃 嘉義縣設置國家棒球訓練中心的目的及可行性。並於105 年 11月30日另委由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嘉義校區再利用初步規劃案」,計畫目標「本案規劃嘉義縣 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之設置,並將評估後續營運與經營模式,



以健全整體規劃建設效應與提供相關訓練、服務機能之品質 」。
4、基於工程時間漫長且工程有其危險性,且須將工地交予工程 單位施工,承包商工程始能有效運作,基於此項建設需求, 需排除他人使用才得以順利推展,乃政府採購工程所必須進 行之先行程序。若施工期間允許他人使用棒球場地,現場因 工程作業而塵土漫天導致視線不佳,球員無法有效訓練,而 必定強迫停工,對球員訓練欠缺安全性,若受傷將衍生另案 國家償事件,徒生社會成本,亦無法讓工程順利進行。(三)退萬步言,被告尚可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借用契約 :借貸契約乃無償契約,其特性為恩惠性的給予借用人使用 收益的權限,從而在貸與人有自用需求的場合,不應強人所 難,強迫貸與人繼續履行契約,依此由貸與人享有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權,顯屬當然。查雙方於103年2月18日簽定系爭 場地使用契約時,被告尚未有規劃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之計畫 ,104年2月又發生傷人事件,棒球場整修已經刻不容緩,因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有意將國家棒球訓練中心設於嘉義縣縣治 地區,於105 年間始簽請核示,顯見該計畫並非雙方訂立契 約當時所能預見。再者,當初於103年2月18日簽訂使用借貸 契約時,嘉義縣立棒球場場地設備簡陋,因此,嘉義縣才同 意無償出借場地予原告。嗣後於104 年基於國家棒球訓練中 心的營運計畫而著手整修場地,本場地設備趨於完善,若仍 以無償出借,顯不符合常情。原告知悉上情,卻仍欲以無償 方式使用本場地,既不符合對價衡平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 嫌。若仍繼續無償由原告使用該場地而無法進行國家棒球訓 練中心的營運建設,將使社會整體利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 向稻江大學借用棒球場地,亦無使用被告棒球場地之必要。(四)綜上,被告依照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約定、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系爭場地使用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實無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 ,於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契約內容及 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本得由契約雙方自主形成並彼此遵守 ,故有關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除了法定解除權或終 止權之外,當事人亦非不得在契約中明確約定解除權或終止



權如何行使,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解釋。
(二)被告前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規定,發函終止被告與TA- IKO BASEBALL CAMP 間就嘉義縣立棒球場之借用關係,惟原 告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場地使用契約並不合法,請求確認雙方 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間所簽訂 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政策需要 或乙方(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 不得異議並終止使用」,被告依該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場 地使用契約,性質上屬於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原告對被告 終止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既有所爭執,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行使 終止權是否合法?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有無合法終止?(三)被告主張國內缺乏完善之棒球訓練中心,為統合嘉義縣立棒 球場暨田徑場周遭運動場資源共構為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以 發展棒球運動並提升觀光價值,屬因政策必須終止系爭場地 使用契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綜合規劃簽呈、「國家棒球訓 練中心」精進行動方案、「嘉義縣國家棒球訓練中心營運評 估計畫」協議書及國家棒球訓練基地說帖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73-154頁),本院觀諸前開資料中,嘉義縣政府對於「 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業有明確目標及規劃,對於如何整合資 源打造觀光型棒球中心有具體計劃,堪認被告抗辯由於政策 需求必須終止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打造「國家棒球訓 練中心」,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據此,被告依系爭場地使 用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四)原告雖爭執稱「國家棒球訓練中心」只是紙上計劃,根本沒 有實際進展,況且被告可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行使棒 球場優先使用權,根本不必終止契約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行 政院開會通知單、行政院秘書長書函及研商嘉義縣請助事項 第5次會議紀錄以觀(本院卷第201-210頁),被告前已向行 政院爭取建設經費打造「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並邀請行政 院派員實地訪視,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相關辦 理情形,該署回函稱「嘉義縣政府為活化利用原臺體大嘉義 校區,發展當地棒球運動及相關產業,規劃相關運動場館設 施改善計劃,並提出嘉義縣立棒球場及週邊資源整合共構『 國家棒球訓練中心』精進行動方案」等語,有該署回函1 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國家棒球 訓練中心」之構想,非但已有詳盡之書面計劃及說帖,更已 向行政院陳報計劃並爭取經費推動,顯非如原告所述僅係紙 上計劃,故原告爭執被告終止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為不合法, 顯屬無據,難予採信。至於被告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 雖保有嘉義縣立棒球場優先使用權,然第9 條之終止權與第



10條之優先使用權,均屬被告依契約而來權利,兩造事前並 未約定各權利間行使之優先順序,故被告身為權利人,自得 選擇如何行使權利,非原告所能置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 使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優先權即得排除原告使用該棒球 場,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同難採信。(五)原告末爭執稱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後,仍將嘉 義縣立棒球場出借給多個團體使用,足認被告無終止契約收 回棒球場使用權之實際需求等語,被告就此辯稱在不妨礙「 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推行之前提下,被告不反對短期借用棒 球場,但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期間長達6年,須至109年才屆期 ,顯已妨礙「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推動,必須終止等語。經 查,依被告所提106 年嘉義縣立棒球場之借用情形,被告雖 於106年1月至5 月間,先後將嘉義縣立棒球場短期出借給中 華民國棒球協會等團體,舉辦全國成棒甲組春季聯賽、阿里 山盃青少棒邀請賽及國中棒球運動聯賽硬式組全國賽等比賽 ,然均屬借用數日之短期使用,有被告相關函文可佐(本院 卷第213- 221頁),甚且原告於該年度向被告申請短期借用 棒球場,被告亦同意原告自106 年1月1日起借用至同年2月9 日止,亦有被告函文1份可參(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 辯稱不妨礙「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推動之短期借用棒球場, 被告均仍同意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從而原告僅以被 告有其他短期出借棒球場之情事,逕認被告無終止契約收回 棒球場使用權之實際需求,顯屬無據,難予採信。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 契約第9 條約定行使終止權後,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業 已合法終止,故原告訴請本院確認TAIKO BASEBALL CAMP 與 被告間於103年2月18日簽立之嘉義縣立棒球場場地使用契約 之借用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敘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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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