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81號
TPHV,106,上易,48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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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俞偉倫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高肇遠
      張鈞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3-137頁),已釋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 定(本院卷第143頁),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 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以經營幼兒園,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伊於101年12月26日進入系爭土地,發現該地堆滿破 布垃圾,須清理始得開工,經與上訴人溝通後,其承諾伊得 以清理垃圾之費用抵銷租金,且同意就變更地目應繳納地方 政府之回饋金負擔1/2,惟伊繳納回饋金,並支出垃圾清理 費用23萬9,400元(含稅)、載運砂石回填土方費用3萬5,000 元、其餘施工費用185萬8,570元及建築師設計費15萬元後, 其拒絕負擔回饋金,並表示未同意得以清理垃圾之費用抵銷 租金,嚴重損害兩造之信任基礎,伊乃通知上訴人於契約疑 義及回饋金分擔問題未獲解決前,將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詎其表示終止契約,伊已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及瑕疵給 付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



押租金及垃圾清運、整地、施工增加土地價值之費用,合計 308萬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承諾被上訴人得以清運垃圾之費用抵銷租 金及負擔1/2回饋金;被上訴人不願負擔回饋金費用而自行 聲請撤案,洵與伊無涉。系爭租約之條款係雙方多次協商同 意之條件,非屬預定之定型化契約。伊於103年1月11日所發 訊息無終止契約之意思,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地目登記 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未取得建築執照之許 可,即擅自開工興建幼兒園,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 工,顯有違法及違約之可歸責事由;且其積欠103年1、2月 之租金未繳,伊依約自押租金中扣除後,其於同年3月10日 前仍未將押租金補足及給付103年3月份之租金,故伊依法及 依約於同年3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7 日收受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現場裸露大量鋼筋、 基柱、水泥及土堆,且雜草叢生,基柱之坑洞有積水等,違 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且非屬依契約約定應移轉所有權予伊 之地上物,經評估需另花費792,120元始得以回復地力,難 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歸還,更積欠租金未付 及租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等款項,伊自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被上訴人縱有支出整地、垃圾清運 等費用,亦係其建屋而必須支付之費用;且依系爭租約第15 條之約定,該等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有益費用; 況依系爭土地上開情狀,並無增加任何價值,反因被上訴人 施工而增加恢復農牧用地之費用;而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土地 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幼兒園使用且永續經營所增加之價 值,惟系爭土地現仍為農牧用地,顯無以幼兒園特定目的事 業使用之可能,洵無有益費用;又依鑑定報告可知,伊並無 被上訴人所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租賃物,且系爭土地亦無瑕 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整地及垃 圾清運費35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收受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即告終止,伊可依系爭租約第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4萬3,333元(誤載為94萬4,333元)及 租金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71萬6,667元,加計自103年1月 1日至3月17日止未繳付之租金25萬5,667元,故伊在591萬 6,667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4萬5,161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承租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以經營幼兒園,並依系爭租 約第3條之約定,於訂約時交付80萬元押租金予上訴人,系 爭租約已於103年3月17日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2頁),並有系爭租約、支票暨簽收單據為證(原審 卷㈠第10-16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 金,須扣除被上訴人未繳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 止之租金,共計254,839元〔計算式:10萬元×2個月+(10 萬元×17/31)=25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上 訴人是否已於103年3月17日租約終止時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可否以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主張抵銷?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租約終止時,已放棄系爭土地之管理並返還 租賃物予上訴人,係以103年1月22日之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 為據(原審卷㈠第35-37頁)。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 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上仍有被上訴人興建之雜物 無權占有至今,雙方並未點交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 訂約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作 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予乙方返還租賃 物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5條約定,「乙方租賃期間 所興建之房屋,以甲方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乙方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日將租賃物遷空交還甲方……如 不及時遷讓交遷時,甲方除得向乙方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外,並得按月請求乙方給付租金五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 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 他名目之權利金,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於甲方,且應無條件 將租賃物及地上物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2條 約定:「乙方租金如無故超過兩個月無法兌現時,甲方得從 押金中先行扣除,第三個起如未補足押金之金額,則乙方應 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由甲方全權處理」;第



16條約定:「本件出租土地係農地,倘乙方於簽約日起三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作為經營幼兒園之許可遭駁回時,本 契約書失其效力,甲方應無條件返還押租金於乙方」等語。 顯示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以經營幼兒園,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地上物所有權 歸屬上訴人,租約終止時,地上物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 訴人將租賃物及地上物照原狀交還上訴人,並未限制興建完 成之合法建物始歸屬上訴人所有,亦無被上訴人負有拆除地 上物以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約定。另上訴人所提兩造於簽約前 提出之租賃條件影本(本院卷第133頁),既為兩造簽約前 磋商內容,而未形成系爭契約內容,自難逕此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辯稱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物所有權始 歸屬上訴人,上訴人有權決定地上物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並 要求拆除云云,並不足採。
㈡依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103年1月22日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與本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經台端主動提出終止,本 人同意後,本人已立即騰空土地,並有現場照片為證……」 等語(原審卷㈠第35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當時 看到的情形是有上鐵鍊跟鎖,但鐵鍊是鬆的,雖然有上鎖, 但鐵門是可以稍微推開,人可以進入」等語(原審卷㈡第16 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向上訴人表明 拋棄占有租賃物,交還上訴人之旨,且租賃物處於被上訴人 得管領之狀態。再依該函所附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僅留有 鋼筋水泥之基柱、鐵皮圍籬,亦合於系爭租約關於「地上物 照原狀」交還之約定。此由原審囑託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所出具函文,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施工開挖整 地為幼兒園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基礎設施等語(原審卷㈠第191 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上物,屬於系爭契約約定 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且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興建中地上物,自 符合民法第235條所定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而生提 出之效力,且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 延受領地上物而拋棄占有,自得免除交付之義務。是難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有何無權占有租賃物致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亦無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因未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致違約而有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發生。 ㈢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興建之房屋,以上訴人為起造 人且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與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情形不同,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租約上 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等語,



並未排除系爭租約於期間內終止或承租人違約之情形,且系 爭契約第5條於承租人以興建中地上物以外之物,無權占有 租賃物時,仍可能適用。上訴人以此辯稱本件無系爭契約第 9條之適用,亦不足採。
㈣以上,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扣除租金之押租金545,161元(800 ,000-254,839=545,161),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未無 權占有租賃物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違約致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底止,共計943,333元,即10萬 ×13天/30天+10萬×9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租金五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自103年3月18日起,共計4716,667元,即 10萬×5倍×13/30+10萬×5倍×9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押租金抵銷,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4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 日(原審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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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