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478號
PCEV,94,板簡,478,2005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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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二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係約定以原告分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二 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均未受 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 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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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