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30號
TPHV,106,上易,430,2017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陳鴻銘
被上 訴 人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1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 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左後方,因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創傷性 氣血胸併第5到第7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9,127元、相當於看護費用36萬元、工作收入損失63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59萬460元、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20萬元, 合計為181萬9,587元之損害。又伊就系爭事故雖有機車不應 行駛公車專用道及禁行車道之過失,惟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 係肇事主因,與伊之過失比例各為60%及40%,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得減輕40%而為109萬1,752元。再被上訴人於其因 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已賠償 伊7萬6,000元,及伊亦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萬1,792元,均應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6萬3,960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 3,960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3月24日,上訴人當時 已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伊,故上訴人對 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3年3月24日起算時效,雖



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原 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9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消滅時效發生中斷之事由 ,惟因上訴人經2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 131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且上訴人雖曾對伊為請求 ,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05 年9月29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期間並無中斷時效規 定之適用,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伊得拒絕給付。倘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關 於相當於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 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萬元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2段與135巷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 ,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左後方,因一時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6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前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宣告被上訴人緩刑2年。
㈢被上訴人前已賠償上訴人7萬6,000元,上訴人另領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5萬1,792元。
上開各情,有原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1 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290號卷( 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0至13頁、第48、49、55、56頁、第58至 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190號卷 第24頁反面、第25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身體,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96萬3,960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萬3,96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 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 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 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 ,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 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其身體因 系爭事故而受侵害,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已載有兩造當事人姓名、車 牌號碼、連絡電話,且登記聯單1式5份,前3份收執聯分 由各當事人收執,可證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亦已知悉賠償 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103年3月24日起算。
3.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前案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然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105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原 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05年2月2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被上訴人雖到 場但拒絕辯論而視為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 規定,視為上訴人撤回其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原法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紀錄、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法院10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7頁、第27頁,前案 損害賠償事件卷第33、34-1、36、63、64、65、71頁〉。 準此,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3年3月 24日起算後,雖曾經上訴人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但該 案已因前開事由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 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4.再者,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見附民卷第1頁),固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於該日已有所請求,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 月期間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而係遲至105年9月29日始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北司調字卷第3頁),自 無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5.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在系爭刑案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已承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上 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承認,意指義務人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具有予以 認許之意思而對權利人為表達。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偵 訊筆錄記載「(問:你認為本件車禍你有無過失?)答: 我知道我自己有責任,且當時有初判表,我承認我疏失, 但對方也有疏失」等內容(見北司調字卷第9頁),並參 酌被上訴人斯時係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僅係對檢察官承認有刑事過 失傷害之責任,並非對上訴人表示是認其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況上開偵訊筆錄復記載「 (問:為何還未談和解?)答:因為對方沒有意願跟我談 ,且他要求的賠償金額有點高。」等內容(見北司調字卷 第9頁),益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權利行使,並無認許之意思,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消滅 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非可採。
6.綜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3年3月24日起 算後,至105年3月23日2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期間亦無 時效中斷之事由,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 無庸再予審究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及被上 訴人其他抗辯事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6萬3,960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