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О號
原 告 丁○○即長泓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О號返還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簽訂服務契約 ,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原告即將每 半年應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 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 提供服務,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 前開所預付未屆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本件 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即相當價額十一萬 三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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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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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長泓汽車商│九十四年│陽信商業銀│AB三七二四│一萬八千九│ │
│ │行 │六月五日│行龍江分行│一六一 │百元 │ │
│ │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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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四年│同右 │AB三七二四│同右 │ │
│ │ │十一月五│ │一六二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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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AB三七二四│同右 │ │
│ │ │六月五日│ │一六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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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AB三七二四│同右 │ │
│ │ │十一月五│ │一六四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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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九十六年│同右 │AB三七二四│同右 │ │
│ │ │六月五日│ │一六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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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九十六年│同右 │AB三七二四│同右 │ │
│ │ │十一月五│ │一六六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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