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庚○○
戊○○
己○○
被 告 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另加付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邀同被 告乙○○、丁○○○、陳國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年(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八日平均 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本金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計息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與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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