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鄭乃茵
訴訟代理人 鄭若喬
被 上訴人 吳鳳珠(兼鄭丕振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鄭丕振(下稱鄭丕振)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吳鳳珠(下稱吳鳳珠)共同起訴,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鄭丕振、吳鳳珠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2月24日,吳鳳珠因拍定 而取得鄭丕振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已於106 年3月15日登記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吳鳳珠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鄭丕振部分之訴訟,並經鄭 丕振及上訴人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 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鄭丕振、吳鳳珠起訴主張:渠等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 訴人無正當權源,將物品堆置於屋內,並將一樓通往二樓之 房門上鎖,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爰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鄭丕振、吳鳳珠及其 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鄭丕振、吳鳳珠新臺幣(下同)5,000元( 鄭丕振、吳鳳珠其餘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鄭子濬、吳詩婕、鄭 若瀅、鄭若喬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前由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經 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訴 人再於93年12月17日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購買,並增建第三
層鐵皮建物。嗣因法院判決認定拍賣程序無效,致上訴人無 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第 三層鐵皮建物非毫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鄭丕振、吳鳳珠 及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22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丕振833元。㈢上訴人 應自104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吳鳳珠8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鄭丕振、吳鳳珠 就不當得利敗訴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上訴人非占有系 爭房屋全部,原審未經調查,逕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 並以5,000元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顯有未當 。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三層增建部分已支出15萬元(或按 樓層比例換算為11萬1,478元),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 與鄭丕振、吳鳳珠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丕振、 吳鳳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鳳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㈠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建物原為鄭丕振、吳鳳珠與訴外人鄭吳 金鶴、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 一。其中鄭丕振、吳鳳珠係分別於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 5日,因拍賣、贈與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14頁)。 ㈡系爭房屋第三層建物為上訴人所增建。
㈢系爭房屋一樓為單一出入口,二、三樓均無單獨通道。 ㈣吳鳳珠於106年2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71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鄭丕振、鄭吳金鶴、鄭 丕中、鄭丕東等四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合 計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已於106年3月15日登記 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所有 權狀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鄭丕振、吳鳳珠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鄭丕振、吳鳳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㈢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屋第三層增建部分支出15萬元(或按樓 層比例換算為11萬1,478元),與鄭丕振、吳鳳珠之請求為 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鄭丕振、吳鳳珠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鄭丕振、吳鳳珠主張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建物原為 渠等與鄭吳金鶴、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所共有;及吳 鳳珠主張其於106年2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971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鄭丕振、鄭吳金 鶴、鄭丕中、鄭丕東等四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合計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已於106年3 月15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 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3、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鄭丕振、吳鳳珠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次查,系爭房屋僅以一樓為單一出入口,二、三樓均無獨 立對外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現場照片可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 宜調字第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7頁】,足認系爭房 屋第三層增建部分,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屬於 原建物,由原建物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第三層建物為其所增建,由其取得該範圍所有權云云, 委無足取。
⑷復查,上訴人就鄭丕振、吳鳳珠所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為其所有乙節,既不爭執,且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 正當權源。則鄭丕振、吳鳳珠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鄭丕振、吳鳳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其因而受有 利益,並損害鄭丕振、吳鳳珠就系爭房屋共有權,則渠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遷讓系爭房屋前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⑶次查,鄭丕振、吳鳳珠係分別於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 5日,始各因拍賣、贈與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3、14頁),
則渠等於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利之前,尚無從對無權占有 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是鄭丕振、吳鳳珠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分別自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5 日起算。
⑷復查,系爭房屋位於宜蘭縣頭城商圈,附近各式商店林立 、聯外交通便利,一樓供作店面使用等情,除有現場照片 外(調字卷第6頁),另有鑑價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物現況 照片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9號強制執 行卷可參(該卷第89-99頁)。依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及鄰 近生活機能情形,鄭丕振、吳鳳珠主張系爭房屋具每月5, 000元租金價值乙情,應堪採信。惟渠等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各為六分之一,且渠 等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 僅得按渠等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每 月833元(5000元x1/6=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吳 鳳珠於106年2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71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鄭丕振、鄭吳金鶴、鄭 丕中、鄭丕東等四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合計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已於106年3月15日 登記完畢,則鄭丕振自吳鳳珠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 之五之日即106年3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即應由吳 鳳珠取得、行使。
㈢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屋第三層增建部分支出15萬元(或按樓 層比例換算為11萬1,478元),與鄭丕振、吳鳳珠之請求為 抵銷,有無理由?
縱上訴人所抗辯其就系爭房屋第三層增建部分曾支出15萬元 乙情為真,惟因該第三層增建部分乃附屬於原建物,並不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由原建物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嗣鄭丕 振、吳鳳珠分別因拍賣、贈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六分之一,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數額與本件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為抵銷。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鄭丕振、吳鳳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丕振(由吳鳳珠承當訴訟)833元; 暨自104年6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鳳 珠833元,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