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36號
TPHV,106,上易,33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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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古好妹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劉哲瑋律師
被上訴人  葉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以拍賣 為原因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所有如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新屋區水 流18號,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水泥步道、編號E1至E4花 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0年3月31日即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4年5月27 日即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頁)止 以49個月計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23萬8965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96元,及自104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黎有富所有,伊於80年間 經黎有富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黎有富死 亡,由伊配偶黎永德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 與黎有富、黎永德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該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又伊本 於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伊占有系爭土地迄 今已逾20年,應可時效取得地上權,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另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90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地上物,且使用權限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被上 訴人明知上情,仍以200餘萬元之極低價格拍定系爭土地, 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且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退步言之,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於本院表明不援引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E1至E4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桃 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地方稅務局楊梅分 局99年5月6日桃稅楊房字第0990001782號函、桃園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楊梅分處93年7月20日桃稅楊貳字第0930005937號 函、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 月20日98桃金職四字第73號通知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法 院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15至19、10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E1至E4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自100年 3月31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以49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1至E4部分,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黎有富所有,伊於80 年間經黎有富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 黎有富死亡,由黎永德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伊與黎有富、黎永德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借貸關係 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按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 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揆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經濟弱者,使發生租賃權物權 化之效力,以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蓋租賃為居住之問 題,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使 用借貸與租賃固同為物之使用,但租賃為有償,使用借 貸為無償,且不具租賃保護對象之社會性,兩者之法律 性質及社會功能,殊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查上訴人 與黎有富、黎永德分別係翁媳、夫妻關係,縱黎有富、 黎永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與黎有富、黎 永德間先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屬實,然上訴人非屬 經濟弱勢之承租人,欠缺民法第425條第1項欲保護對象 之社會性,況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須經公證,始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則上 訴人與黎有富、黎永德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縱然存在,亦 屬未定期限,復未經公證,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之餘地。上訴人復辯稱:伊本於租賃關係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 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 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準此,於基地出賣 時,須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上訴人就其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占用 系爭土地,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其復未舉證證明 與黎有富或黎永德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前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應可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及第772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 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 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自承:伊於80年間 經黎有富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在內, 伊與黎有富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顯見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 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不符,況上訴人 於起訴前並未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 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無足取。
(四)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地上物,且使用權限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以200餘萬元之極低價格拍定系 爭土地,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 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 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 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標的1005地號土



地上有棟2層透天樓房,部分為雜林,上開樓房及雜林 並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且坐落本件標的之使用權源不明 ,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原審 卷第20、41頁)觀之,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並未 記載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情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 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面積2620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而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E1至E4部分之面積合計 597平方公尺(計算式:513+66+6+6+3+3=597),致被 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其所有物全部,則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係維護其所有權之行使及系爭土地之用途,尚難 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 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 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 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E1至E4部分(面積合計597平方公尺)並無正 當權源,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以 49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六)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86頁),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應 受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上限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在桃園市新屋區,屬於桃園市邊郊,附近多為農 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係供己居住 使用,周圍則加蓋水泥步道及花台,並無營利行為,且 附近商業活動不盛,交通並非便利,繁榮程度不高,有 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拆屋還地事件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影印卷),及上訴人 所得之利益,暨參酌系爭土地附近區域於101至105年間 之每月租金行情介於每坪20元至106元之間(見本院卷 第38至41頁實價登錄不動產租賃查詢資料),而系爭土 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見原審卷第 86頁),以此計算每月租金上限僅每坪7元【計算式: 272元X597平方公尺X10%÷(597平方公尺X0.3025)÷ 12個月=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 月31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以49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共 6萬6307元(計算式:272元X597平方公尺X10%X49/12= 6萬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就超過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4萬596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 此部分毋庸廢棄改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萬596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經追加為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12月9日(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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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