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曹峸
訴訟代理人 林荃和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櫻惠
黃壽強
洪 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出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委請被上訴人葉櫻惠及訴外人洪忠宇赴非洲購 買電解銅板,約定專款專用限定採購用途。嗣伊依洪忠宇之指 示於同年11月24日將面額合計300萬元之銀行現金支票3張及美 金6萬5,00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5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及美 金)交予被上訴人黃壽強、及洪卉(下與葉櫻惠合稱被上訴人 ,另以其姓名分稱之)。其後,葉櫻惠、洪忠宇於98年1月間 前往非洲後,洪忠宇來電告知放棄採購電解銅板,改買黃金豆 ,但須增資100萬元,伊因而再匯100萬元至其指定之中國日不 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不落公司)帳戶。嗣發覺渠等挪 用款項、未專款專用,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前揭委任款項, 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544、179條即委任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另伊尚曾應 黃壽強之要求,代墊日不落公司客戶食宿費用20萬元,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依前 揭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80萬元+20 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就97年11月交付之500萬元依委任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所為80萬元本息之一部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代墊食宿費用20萬元,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另原屬一部請求範圍之98年1月增付款100萬元部分, 亦據上訴人於上訴後陳明不再主張,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見本院卷第10、40、62頁反面)。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為日不落公司不具名股東,與洪忠宇 間有私下認股協議。而葉櫻惠為日不落公司負責人,負責國外 業務,僅知悉上訴人對日不落公司有投資,但不知投資款為何 ;洪卉為該公司財務長,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係應洪忠宇之指 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及美金,收受後已將該票款及美金存 入日不落公司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非洲之公司帳戶用 以購買黃金豆;黃壽強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臺灣公司內部資 金調度,並無收受上訴人所稱之500萬元款項部分。伊等與上 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專款專用約定存在,葉櫻惠與洪忠宇前 往非洲擬採購電解銅板或黃金豆,本屬執行日不落公司之公司 業務。自日不落公司成立至進口第一批貨物之半年餘期間,上 訴人每晚及假日即至日不落公司與在非洲之葉櫻惠、洪忠宇通 訊,且該公司匯款至非洲採購之總金額近2,000萬元,另有支 出首批貨物自非洲進口之航空險60萬餘元、貨物稅160萬餘元 ,已高於上訴人所稱之出資,伊等亦無挪用他途而受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1月間出資500萬元(即系爭支票及美 金)委請被上訴人葉櫻惠及訴外人洪忠宇赴非洲購買電解銅板 (後其2人於98年1月間前往非洲後,洪忠宇來電告知放棄採購 電解銅板,改買黃金豆),約定專款專用限定採購用途。並依 洪忠宇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支票及美金交予黃壽強及洪 卉。然被上訴人事後卻挪用款項、未專款專用,經伊多次請求 渠等歸還前揭委任款項,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544、179 條即委任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8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如 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及美金之保管或使用,是否有上 訴人所稱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 下:
有關兩造間有無上訴人所稱委任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仍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
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 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277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委任 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而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支票及美金,與被上訴人中之 葉櫻惠及訴外人洪忠宇間有委託其2人前往非洲採購電解銅板 或黃金豆之委任關係存在,另與葉櫻惠及收受該支票及美金之 黃壽強及洪卉間均約定該收受款項須為採購上述物資專款專用 之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 委託葉櫻惠赴非洲進行電解銅板或黃金豆之採購事務,及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支票及美金專用於前揭採購之管理事務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日不落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董監事資料、葉櫻惠與上訴人、洪卉及黃壽強等人間往來 電子郵件、洪卉之銀行帳戶資料、洪卉及日不落公司存摺節本 、葉櫻惠入出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5號 刑事判決、電解銅及鐵礦石供應單、電解銅供應商文件、銅礦 石報價、電解銅交易合約書、黃金保管條、葉櫻惠之日不落公 司名片、洪卉匯非洲款項明細、黃壽強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 第18、22至23頁、第91至94、108至114、128至134頁反面,本 院卷第16至26、52至54頁),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暑 (下稱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續第547號歷審偵查卷宗為佐。惟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為日不落公司不具名股東,與洪忠宇 間有私下認股協議。而葉櫻惠為日不落公司負責人,負責國外 業務,僅知悉上訴人對日不落公司有投資,但不知投資款為何 ;洪卉為該公司財務長,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係應洪忠宇之指 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及美金,收受後已將該票款及美金存 入日不落公司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非洲之公司帳戶用 以購買黃金豆;黃壽強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臺灣公司內部資 金調度,並無收受上訴人所稱之500萬元款項部分。伊等與上 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專款專用約定存在,葉櫻惠與洪忠宇前 往非洲擬採購電解銅板或黃金豆,本屬執行日不落公司之公司 業務等語。
㈢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102年間曾以:洪忠宇與葉櫻惠係日不落公司之顧 問與負責人,洪卉為洪忠宇之女,黃壽強則為該公司總經理。 葉櫻惠於97年上半年間,假意邀約伊出資投入非洲地區之電解
銅、黃金買賣,並訛稱其與非洲政要關係不錯,投資可以獲利 ,若不做一些功德事業,家人身體會出狀況云云,洪忠宇及被 上訴人並分別自稱為玉皇大帝殿前護法、玉皇大帝女兒、觀世 音菩薩身邊玉女、文昌君轉世等,在洪忠宇假扮乩童附身時, 被上訴人即在旁協助作法,要求伊花錢消災解厄,致伊陷於錯 誤,先於97年11月24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交付500 萬元(即系爭支票及美金)予洪卉、黃壽強,98年初某日又在 上開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日不落公司帳戶,再於98年下半年某 日,在上開銀行交付20萬元與洪卉,供洪忠宇、葉櫻惠支應在 非洲之花用。詎渠等未將上述款項全數用於非洲投資之上,且 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伊始悉受騙。因認被上訴人及洪忠宇四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北地檢提 出刑事告訴(即該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47號偵查案件〈含發回 續行偵查前、後之同年度偵字第9036、18862號案件〉)。復 於103年7月間,認洪忠宇及洪卉另因投資按摩院事宜曾於97年 10月間邀集伊入股,伊出資之50萬元卻遭洪忠宇、洪卉挪為他 用、侵占入己,而向臺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即該署103年度 偵字第9039號偵查案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
⒉上訴人於前開詐欺偵查案件自陳:97年間伊朋友要找非洲的電 解銅板,葉櫻惠說他那裡有貨,伊跟葉櫻惠談成協議,如果將 那批電解銅賣到大陸去,雙方後分利潤,伊因此交付500萬元 給葉櫻惠,但葉櫻惠及洪忠宇去非洲後,看到當地黑人在兜售 黃金,所以又改為黃金,並要伊加碼投入100萬元,後來葉櫻 惠沒有找到黃金貨源,當地旅費又花光,錢也被黑人騙光又沒 錢回臺灣,所以又打電話向伊要20萬元。伊有推薦伊弟弟曹壹 翔去日不落公司上班,但他不知道伊出資事情。因為葉櫻惠說 如果不拿錢去投資,家裡會有事情,伊就拿錢投資。伊交付的 款項葉櫻惠有實際拿去做電解銅、裸鑽、寶石這些買賣(見臺 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954號卷宗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5頁反 面);伊害怕家人真的有狀況,所以才投資,他們只說給他們 一下,他們去非洲投資一下獲利馬上就會拿回來,說是做好事 、做功德,洪忠宇與葉櫻惠並向伊表示「將來賺錢太多了,每 人將只能分配1%的利潤,絕對夠下半輩過生活」,後來葉櫻 惠、洪忠宇說他們在非洲遭黑人騙光(錢),伊想他們可能真 的被騙,但應該還有剩錢(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547號 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等語。另於前開侵占案件嗣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案 件中,亦自承:按摩院之50萬元投資款與非洲投資無關,伊針 對非洲投資部分有在97年11月間把500萬元(即系爭支票及美
金)交給洪卉作為非洲投資之用,所以沒有非洲投資錢不夠的 問題。另洪忠宇於97年11月24日向伊拿500萬元,因為他是白 天睡覺,晚上起床,所以白天都是透過洪卉及訴外人來伊辦公 室拿錢(見上開易字刑案卷第38、84頁)等語,足見上訴人自 承上開97年11月24日依洪忠宇之指示,交付洪卉代收之系爭支 票及美金為投資款之性質,所欲投資者則為葉櫻惠及洪忠宇赴 非洲採購電解銅板或黃金豆再轉售牟利之事業,並約定參與者 將來可分得部分售出利潤,餘用以做好事、做功德。⒊洪忠宇於前開詐欺偵查案件警詢時雖曾稱:系爭支票及美金是 伊因公司推展業務需要,以伊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商借500萬元 ,把該款項拿來作為開設公司及去非洲採購礦產投資之用,日 不落公司所有金錢財物都是伊全權負責(見臺北地檢102年度 發查字第269號偵查卷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於臺北地檢 偵訊時稱:伊是98年12月間從非洲回來後才和葉櫻惠結婚,有 關上訴人所述錢財部分都是伊跟上訴人談的(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954號偵查卷第17、26頁反面),而主張上揭款項 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個人借款。然證人楊雙和即日不落公司副總 證稱:日不落公司是從事有關非洲礦業、國際原物料的貿易, 但缺資金,該公司有提及要找人投資,葉櫻惠於30年前曾在非 洲待過一段時間,有從事過象牙貿易,非洲出口到臺灣及大陸 。葉櫻惠等人找資金確實是想去非洲做原物料的貿易,並非虛 構,葉櫻惠有去了2次非洲,第1次是葉櫻惠與黃壽強去,第2 次是葉櫻惠與洪忠宇去,葉櫻惠的想法是要拿錢去打通非洲的 官員,因為非洲原物料都掌控在政府部分,後來伊就離職,但 有聽洪忠宇說有買到黃金一箱,結果可能被掉包,箱子還貼有 封條,回到臺灣卻變成銅粒。離開公司後,上訴人曾與伊聯絡 過,說他很生氣,投資了5、600萬元拿不回來等語(見臺北地 檢102年度偵續字第54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黃壽強於 該案中亦稱:伊是日不落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是經過上訴人同 意而申辦,上訴人有好幾個名字,「曹顧」是他拜洪忠宇為師 後洪忠宇幫他取的,上訴人是洪忠宇的徒弟,他會帶他弟弟到 洪忠宇那裡聊天,他弟弟有一些躁鬱症,洪忠宇常跟他弟弟開 示,讓他弟弟性情改變,當時曹家對洪忠宇很感激。上訴人在 上海銀行上班,希望在退休前找到比較穩當的生意,他之前就 有跟一些朋友在聊大眾物資例如煤、黃金、電解銅,所以很快 就跟洪忠宇有共通話題。有一天洪忠宇說上訴人願意拿他的房 子去設定貸款、投資,才正式成立日不落公司,但所有公司成 員在沒有買進任何東西前完全不支薪,也沒有勞、健保,公司 成立後有針對黃金買賣在運作,一開始是找電解銅,因為尚比 亞的黑人說電解銅都是國營在掌控,加上伊等認為電解銅的騙
子很多,後來葉櫻惠不斷跟非洲黑人聯繫收集資訊,才說黃金 可以做,後來有作成一筆黃金交易,黃金從尚比亞上飛機時還 有檢查封條,到臺灣時伊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弟、洪卉還有( 買主)呂華娟一同到海關提領,開箱看貨後就搬運到呂華娟的 公司,後來才知道這黃金是假的,買黃金就花了1,000多萬元 ,還不包含去非洲的開銷等語(見前開偵續字卷第70頁反面至 第71頁)。再佐參黃壽強於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兩造與該公司相 關成員間因採購黃金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前開偵續字卷第 73至160頁),可知葉櫻惠曾郵寄在非洲勘查黃金豆之照片, 上訴人亦曾提供有客戶欲與日不落公司合作交易黃金之契約稿 、有意願進行交易之公司資訊、建議先75公斤(黃金)安抵臺 灣而爾後每月20噸為已足,懇請葉櫻惠與洪忠宇返臺休養,或 對其等表達感謝辛勞,抑或以日不落公司臺北辦公室成員,向 葉櫻惠與洪忠宇表達黃金抵台後上訴人之弟(即覺塵)就會歸 隊,伊亦可能將銀行工作總辭,來協助日不落公司處理,並要 求其等對臺北辦公室下禁煙令不要有二手煙,或告知必須與其 他黃金供應商拼速度及數量,否則會失去臺灣市場的優勢,且 黃金現貨抵臺後,臺北辦公室必不辱所託於3日內收足貨款, 相信「天下都是咱日不落公司的」,且有很多買家都在等伊等 的貨,另建議下回合可從事裸鑽競賽(即改採購裸鑽),債務 結清後伊等亦可以再玩其他項目,衝刺一下籌點本錢,明年就 不必遠赴非洲,現在臺北辦公室伊請他們賣保險套看看,若順 利成功多少貼補一點生活開銷,或建請(採購)黃金成功,葉 櫻惠及洪忠宇打賞臺北成員(黃壽強、洪卉、吳雍容、上訴人 之弟)每人淨利潤10%,伊則隨其2人所喜,等所有貸款結清 就自告退出,歸隱東南亞,或建議葉櫻惠及洪忠宇正式明訂獎 酬制度等情(見前述偵續字卷第81、87、96至97、107、109至 122、130、131頁),在在顯示上訴人有參與日不落公司之業 務運作,並認知其為該公司成員之事實。
⒋是依前述各情,洪忠宇於偵查案件中指稱系爭支票或美金為伊 與上訴人個人間之借款乙節,固無可採,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係不落公司不具名股東,其交付系爭支票及美金,乃為參與 日不落公司採購電解銅板或黃金豆等物資之投資款,而葉櫻惠 與洪忠宇前往非洲擬採購電解銅板或黃金豆,則屬執行日不落 公司之公司業務,並非另受上訴人之委任,及洪卉與黃壽強代 洪忠宇向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及美金,亦無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兩造間並無約定須專款專用等情,應屬有據。是以,前述詐 欺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上訴人及洪忠宇等4人 與上訴人確實共同以日不落公司從事非洲物資貿易,僅於購買 黃金時遭騙而蒙受損失,縱其因參與日不落公司之非洲貿易投
資失敗而背負龐大債務,認洪忠宇等人應分擔損失,亦屬民事 債務糾葛,尚與刑事犯罪無涉。而葉櫻惠及洪忠宇雖均信仰道 教,且不吝於對外表現,然非洲自然資源豐富本為眾所皆知之 事實,渠等縱曾在上訴人面前起乩稱非洲山礦,取之不盡,亦 不足據此認定渠等以神佛之說,使上訴人陷於心理壓力而非自 願地投資日不落公司,而無上訴人所稱詐欺情事,因此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在案 (見前開偵續字第168至170、174至176頁反面),亦可證之。㈣此外,觀之上訴人所舉系爭支票、日不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 監事資料、葉櫻惠與上訴人、洪卉及黃壽強等人間往來電子郵 件、洪卉之銀行帳戶資料、洪卉及日不落公司存摺節本、葉櫻 惠入出境資料、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電解 銅及鐵礦石供應單、電解銅供應商文件、銅礦石報價、電解銅 交易合約書、黃金保管條、葉櫻惠之日不落公司名片、洪卉匯 非洲款項明細、黃壽強簽發之本票等證物(見原審卷第18、22 至23頁、第91至94、108至114、128至134頁反面,本院卷第16 至26、52至54頁),僅能證明日不落公司成立時其並未具名登 記為股東、上訴人確定交付系爭支票及美金、葉櫻惠有赴非洲 擬進行或實際電解銅板或黃金豆之採購、洪卉有將款項匯至非 洲或上訴人曾因另案投資事宜對洪忠宇及洪卉提出侵占告訴等 事實,然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葉櫻惠 赴非洲進行電解銅板或黃金豆之採購事務,及委託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支票及美金專用於前揭採購之管理事務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其主 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0萬元本息,即 為無理由。
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及美金之保管或使用,對上訴人而言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 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 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葉櫻惠赴非洲進行電解銅板或黃金豆之採 購事務,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支票及美金專用於前揭採購 之管理事務,然渠等挪用款項、未專款專用,多次請求被上訴 人歸還前揭款項,均未獲置理,致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返還伊80萬元本息云云。然承前 所述,本件上訴人應係日不落公司不具名股東,依洪忠宇之指 示交付系爭支票及美金予洪卉或黃壽強代收,乃為其參與日不 落公司採購電解銅板或黃金豆等物資之投資款,而葉櫻惠與洪 忠宇前往非洲擬採購電解銅板或黃金豆,係執行日不落公司之 公司業務,非受上訴人之委任,洪卉與黃壽強代洪忠宇向上訴 人收受系爭支票及美金,亦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兩造間並無 約定須專款專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為前揭給付乃有其給付目 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臺北地檢前述詐欺偵查案件所附 之日不落公司結匯銀行之多家銀行水單、匯款單,顯示日不落 公司於98年1月至99年1月間,曾多次結購外匯,匯至非洲尚比 亞之「SUN RAISE IND CO.,ZAMBIA LTD.」、「PAMFIRM LIMIT ED」、「TAJ PAMODZI HOTEL」、「FRANCIS CHISAMBISHA」、 「MASELECHI KEDSON」、「BENSON MALIPENGA」、「KALUBA CHISAMBISHA」等公司或個人,以支付貨款、商務費用(見臺 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036號偵查卷第6至33頁);上訴人於偵 查案件中亦自承葉櫻惠確有以伊交付之款項在非洲從事電解銅 、裸鑽、寶石之生意,後來葉櫻惠、洪忠宇說他們非洲遭黑人 騙光(錢),伊想他們可能真的被騙,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事後未能真正完成電解銅板或黃金豆之採購,又拒絕 歸還伊款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有挪用款項或未專款專用之情 事,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自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179條即委任之債務不履 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