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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