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李世文
龔柏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魯佩軍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李世文、龔柏丞及原審被告魯佩軍(以下均以姓名 稱之)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給付之藥事服務費,是李世文、 龔柏丞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觀 之,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魯佩軍,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魯佩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設址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藥 師,與被上訴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藥局適用)」(下稱系爭合約),應依約及相關法令 規定,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被上訴人申領 藥事服務費用。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至同年月1 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李世文掛名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 ,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師執業登記及撤照等事宜,明知龔
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方式登錄 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 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費用之總表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 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魯佩軍則為佑林藥局實 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現行全民健保醫療費 用支付係採總額給付制度,即係以「點數」申報,再經總額 結算後換算成「元」,上訴人上開用以規避「合理調劑量」 及「每人每日超過80件就會降低藥事服務費給付,超過100 件就不給付」規範之行為,將致當期申報之點數增加,使給 付之醫療費用點值降低,除直接損害被上訴人外,亦間接造 成其他醫事服務機構之損害(因點值下降,致申領之金額減 少)。則因上訴人不實申報共計949,911點之行為,使被上 訴人誤認龔柏丞確有於前揭期間在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 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97,990元,致受有 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89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李世文、龔柏丞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李世文、龔柏丞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佑林藥局所為藥事服務 費之給付,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 ,而李世文代魯佩軍向龔柏丞商借其藥師執照登錄執業於佑 林藥局,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等行 為,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情事,不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縱有侵權行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牌掛 名之行為,故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不應 混淆兩行為之分際,且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 項、票款之支付,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 ,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 、龔柏丞僅為受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 龔柏丞將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 局之負責藥師,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 健保申報之人,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 負責人之訴外人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照被上訴人 業務訪查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對於魯 佩軍以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一無所悉,被上 訴人自不得僅以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 ,遽認渠等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又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處方箋係屬真實
,均為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合格之藥師。實 務上,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診所將會釋出處 方箋,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達上限之藥局, 故申報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自總體觀之,被上訴人所應給付 之藥事服務費總額既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況 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所收取,李世文、龔柏 丞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魯佩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據其於原審陳稱: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 師自行登入其於特定系統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 傳輸應申報之資料予被上訴人,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 師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帳號密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 應申報何資料及如何申報。且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 委由李世文處理,魯佩軍負擔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 世文須租用藥師牌照。又被上訴人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 ,應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佑林藥局間之系爭合約,暫不論其依 約給付為何得主張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確因依約給付而 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上訴人之 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 並未受到權利侵害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應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 ,據實向被上訴人申領藥事服務費用。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 李世文掛名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 師執業登記及撤照等事宜,且知悉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 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 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 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
㈢被上訴人因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 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元(現行健保醫療費用 係以「點數」申報,再經總額結算後換算成「元」,本件不 實申報共計949,911點,依當季點值結算金額為897,990元) 。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 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 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費用之總
表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 執業藥師;魯佩軍為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 申報作業,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藥事服 務費897,990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李世文、龔柏丞、魯佩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李世文、龔柏丞、魯佩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李世文、龔柏丞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佑林藥局所為藥事服務費 之給付,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 而李世文代魯佩軍向龔柏丞商借其藥師執照登錄執業於佑林 藥局,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等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情事,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縱有侵權行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牌掛名 之行為,故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不應混 淆兩行為之分際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固屬公法上之契約, 目的在使李世文為負責藥師之佑林藥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對象藥事服務,故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 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 服務費用,如未據實申報,即不屬系爭合約之範圍,而構成 民法侵權行為,此與該合約之性質無關。而依李世文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048號詐欺案偵 訊時陳稱:「(找龔柏丞來掛牌的目的?)我想應該是為了 申請費用的問題,但我不清楚細節,因為關於向健保局申報 費用的部分都是魯佩軍在處理」、「(你們找龔柏丞來掛牌 ,有無付給龔柏丞報酬?)有,魯佩軍每月給我1萬塊,我 每月轉匯給龔柏丞8,000元,2,000元算是我的處理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再參酌其於104年2月10日執行業務訪 查訪問時陳稱:「本人確認龔柏丞在佑林藥局執業登記期間 (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未曾至佑林藥局親自調劑處方 箋,因為當時老闆魯佩軍告知本人需租用1張藥劑人員牌照 ,而龔柏丞與本人是軍中同袍,所以本人情商龔柏丞藥師, 經龔藥師同意租用他(龔柏丞)牌照,每月租牌費8,000元 (本人以匯款方式給他),這租牌費以及本人薪資均是九木 生技魯先生支付的。另本人負責辦理龔柏丞藥師執登及撤照 在佑林藥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龔柏丞在被上訴人 於104年2月5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藥局如何申請 費用本人不清楚,之後本人覺得可能會以我的名義申報費用
,而且本人也不願意再有租牌的情形,執登期間我並沒有到 藥局調劑藥品,未曾到該藥局,確實是租牌的情形,當時政 府法令也有宣導,我也知道在這種租牌情形很嚴重,知道錯 誤,所以在101年7月時,我主動提出撤照。因為我知道錯了 ,不想再繼續租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由 此可知,龔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執業登記在 佑林藥局之目的,係為了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 服務費,並非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而已,否則佑林藥局既已 有李世文執業登記為該藥局之負責藥師,又何需向龔柏丞借 牌執業登記,衡情李世文及龔柏丞對於上述借牌執業登記之 目的應有所預見,並同意配合辦理。又李世文向龔柏丞借牌 執業登記佑林藥局後,李世文及龔柏丞均未明確反對以龔柏 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被上訴人亦因誤信該執 業登記內容及佑林藥局出具之申報資料而為給付上述藥事服 務費,則李世文代魯佩軍向龔柏丞商借其藥師執照登錄執業 於佑林藥局,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 等行為與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藥事服務費間自有相當關聯性存 在,李世文、龔柏丞、魯佩軍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 ,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李世文、龔柏丞此部分抗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李世文、龔柏丞復抗辯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 項、票款之支付,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 ,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 、龔柏丞僅為受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 龔柏丞將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 局之負責藥師,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 健保申報之人,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 負責人之訴外人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照被上訴人 業務訪查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對於魯 佩軍以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一無所悉,被上 訴人自不得僅以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 ,遽認渠等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云云。經查,佑林藥局登記之負責藥師為李世文,龔柏丞 則同意借牌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則佑林藥局以龔柏丞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時,即需有李世文及龔柏丞之用 印及相關資料始可辦理,縱認李世文及龔柏丞非親自用印及 實際申報人員,亦屬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則李世文及龔柏 丞對於該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過程及申報內容如有涉及不法, 即難推諉卸責。
⒊李世文、龔柏丞又抗辯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
處方箋係屬真實,均為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 合格之藥師。實務上,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 診所將會釋出處方箋,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 達上限之藥局,故申報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自總體觀之,被 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額既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即 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前提要 件為執業登記之藥師實際在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始可以該藥 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至於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處方箋是否 為真實或調製藥劑之人員是否為合格之藥師均無法取代上述 要件。再者,有無損害之認定應以各別具體個案觀察,本件 被上訴人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對象為所有特約藥局,因藥事服 務費之總額有一定之限制,故各特約藥局係以點值向被上訴 人申報後,被上訴人再彙整點值總額依比例換算成實際之藥 事服務費金額,倘若有特約藥局為不實申報,勢必會造成被 上訴人分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該 特約藥局之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就被上訴人與該特約藥局 間之層面以觀,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 配權即屬受到侵害。參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 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 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且被上訴 人亦陳稱其向該特約藥局追討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向特約藥局扣除之藥事服務費,會再放回該季藥事 服務費總額中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足認特約藥 局以不實申報方式而受領之藥事服務費仍應歸還被上訴人, 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以李世文、龔柏丞抗辯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⒋李世文、龔柏丞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 所收取,李世文、龔柏丞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 中獲利云云。然查,依李世文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你 們找龔柏丞來掛牌,有無付給龔柏丞報酬?)有,魯佩軍每 月給我1萬塊,我每月轉匯給龔柏丞8,000元,2,000元算是 我的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李世文、龔柏 丞確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李世文、龔柏丞 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魯佩軍抗辯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師自行登入其 於特定系統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應申報之
資料予被上訴人,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師申報藥事服 務費用之帳號密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應申報何資料 及如何申報云云。經查,佑林藥局向被上訴人申報受領藥事 服務費之銀行帳戶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1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佐以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5年6月13日函覆關於佑林藥 局在該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佑 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均再轉帳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又上開0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為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且佑林藥局之上 開帳戶確有多筆款項轉帳進入魯佩軍名下該帳戶內,此有臺 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及該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0至188頁),衡情魯佩軍對於佑林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 相關資料及數額即無可能毫無所悉。再者,證人即與佑林藥 局合作之瑞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凱公司)業務員詹 茂峰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上訴人?)魯佩軍是佑林藥局的 老闆,李世文擔任佑林藥局的藥師,我們請款是向魯佩軍請 款。(證人何時開始與佑林藥局接洽?)自97年10月或11月 ,我進瑞凱公司之前,瑞凱公司就有與佑林藥局來往,後來 就是由我負責與佑林藥局之業務,到目前都是由我負責。( 證人接洽的對象為何?)點藥品為李世文,要付款就向魯佩 軍請款,我是前往魯佩軍開設在中壢的公司請款,公司名稱 為新郁藥品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核與 李世文在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 :渠係受僱於魯佩軍,且佑林藥局所有申報費用及本人薪資 等都是由魯佩軍及所屬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相 互吻合,魯佩軍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魯佩軍此部分 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魯佩軍再抗辯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委由李世文處理 ,魯佩軍負擔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世文須租用藥師 牌照云云。經查,李世文於上開偵查案卷偵訊時陳稱:(你 自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止係佑林藥局負責藥師?)對。 (龔柏丞在上述期間有無在佑林藥局執業?)沒有。(為何 在上述期間龔柏丞會登錄在佑林藥局?)我那時候的老闆是 魯佩軍,我雖然是負責藥師,但是實際上的出資者是魯佩軍 ,因為魯佩軍要求我去找一名藥師來掛牌,我在當兵時認識 了龔柏丞,所以就向他商借執照來掛牌。(找龔柏丞來掛牌 的目的?)我想應該是為了申請費用的問題,但我不清楚細 節,因為關於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的部分都是魯佩軍在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佐以證人詹茂峰已證稱渠請領 藥品款項均係向魯佩軍為之,且佑林藥局向被上訴人申報之 藥事服務費均轉帳至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上開帳戶內, 是以魯佩軍抗辯渠從未管理佑林藥局之內部管理事務云云, 核與常情有違。再者,佑林藥局與念生診所於98年4月間簽 立之合作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記載除了佑林藥局(負責人 為李世文)及念生診所(負責人為毛念生)外,魯佩軍亦列 為立契約書人,且該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所定 佑林藥局及念生診所之權利義務,前者由新郁藥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魯佩軍共同承受負擔;後者由念生診所負責人毛念生 共同承受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訴外人毛念生 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 略以:我們找到同學柯藥師開了佑林藥局,後來他私底下轉 換給別人,可是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後來續約的時候就變成 魯佩軍來續約……我的認知應該是說合約履行的負責人佑林 藥局的老闆是魯佩軍,而我負責念生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 281、283頁),益證魯佩軍並非僅單純出資負擔佑林藥局之 營運費用,還有實際參與佑林藥局之內部事務管理(包含申 報藥事服務費在內)。
⒎魯佩軍又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應係基於 被上訴人與佑林藥局間之系爭合約,暫不論其依約給付為何 得主張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確因依約給付而受有損害, 其損害亦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權 利侵害云云。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 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 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 (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 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龔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並未實際在佑林 藥局執業,竟於上述期間在該藥局辦理執業登記,並以其名 義向被上訴人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共949,911點,依當季點 值計算金額為897,990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所需給付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係以申報請領之藥師確實 有在該藥局執行業務為前提,然李世文向龔柏丞借牌辦理執 業登記佑林藥局後,李世文及龔柏丞均交付相關證件及資料
供魯佩軍以龔柏丞名義去申報藥事服務費,造成被上訴人分 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佑林藥局之 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就被上訴人與佑林藥局間之層面以觀 ,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配權即屬受到 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權利遭受到侵害,故 本件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並不相同。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 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 藥師業務,卻同意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總表上蓋 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 ,且默許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魯佩軍為佑 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因上訴人之 不法行為使被上訴人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元,有佑林藥 局於98年1月至99年3月以龔柏丞藥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一 覽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58頁、第199至20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897,99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法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李世文自105年4月8日起、龔柏丞自105年4月22日起、魯 佩軍自105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7,990元,及李世文自 105年4月8日起、龔柏丞自105年4月22日起、魯佩軍自105年 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