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39號
TPHV,106,上易,23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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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李世文
      龔柏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魯佩軍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李世文龔柏丞及原審被告魯佩軍(以下均以姓名 稱之)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給付之藥事服務費,是李世文龔柏丞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觀 之,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魯佩軍,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魯佩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設址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藥 師,與被上訴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藥局適用)」(下稱系爭合約),應依約及相關法令 規定,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被上訴人申領 藥事服務費用。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至同年月1 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李世文掛名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 ,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師執業登記及撤照等事宜,明知龔



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方式登錄 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 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費用之總表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 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魯佩軍則為佑林藥局實 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現行全民健保醫療費 用支付係採總額給付制度,即係以「點數」申報,再經總額 結算後換算成「元」,上訴人上開用以規避「合理調劑量」 及「每人每日超過80件就會降低藥事服務費給付,超過100 件就不給付」規範之行為,將致當期申報之點數增加,使給 付之醫療費用點值降低,除直接損害被上訴人外,亦間接造 成其他醫事服務機構之損害(因點值下降,致申領之金額減 少)。則因上訴人不實申報共計949,911點之行為,使被上 訴人誤認龔柏丞確有於前揭期間在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 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97,990元,致受有 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89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李世文龔柏丞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李世文龔柏丞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佑林藥局所為藥事服務 費之給付,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 ,而李世文魯佩軍龔柏丞商借其藥師執照登錄執業於佑 林藥局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等行 為,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情事,不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縱有侵權行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牌掛 名之行為,故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不應 混淆兩行為之分際,且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 項、票款之支付,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 ,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龔柏丞僅為受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 龔柏丞將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 局之負責藥師,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 健保申報之人,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 負責人之訴外人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照被上訴人 業務訪查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對於魯 佩軍以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一無所悉,被上 訴人自不得僅以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 ,遽認渠等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又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處方箋係屬真實



,均為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合格之藥師。實 務上,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診所將會釋出處 方箋,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達上限之藥局, 故申報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自總體觀之,被上訴人所應給付 之藥事服務費總額既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況 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所收取,李世文、龔柏 丞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魯佩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據其於原審陳稱: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 師自行登入其於特定系統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 傳輸應申報之資料予被上訴人,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 師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帳號密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 應申報何資料及如何申報。且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 委由李世文處理,魯佩軍負擔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 世文須租用藥師牌照。又被上訴人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 ,應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佑林藥局間之系爭合約,暫不論其依 約給付為何得主張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確因依約給付而 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上訴人之 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 並未受到權利侵害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應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 ,據實向被上訴人申領藥事服務費用。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 李世文掛名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 師執業登記及撤照等事宜,且知悉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 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 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 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
㈢被上訴人因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 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元(現行健保醫療費用 係以「點數」申報,再經總額結算後換算成「元」,本件不 實申報共計949,911點,依當季點值結算金額為897,990元) 。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 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 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費用之總



表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 執業藥師;魯佩軍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 申報作業,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藥事服 務費897,990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李世文龔柏丞魯佩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李世文龔柏丞魯佩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李世文龔柏丞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佑林藥局所為藥事服務費 之給付,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 而李世文魯佩軍龔柏丞商借其藥師執照登錄執業於佑林 藥局,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等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情事,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縱有侵權行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牌掛名 之行為,故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不應混 淆兩行為之分際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固屬公法上之契約, 目的在使李世文為負責藥師之佑林藥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對象藥事服務,故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 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 服務費用,如未據實申報,即不屬系爭合約之範圍,而構成 民法侵權行為,此與該合約之性質無關。而依李世文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048號詐欺案偵 訊時陳稱:「(找龔柏丞來掛牌的目的?)我想應該是為了 申請費用的問題,但我不清楚細節,因為關於向健保局申報 費用的部分都是魯佩軍在處理」、「(你們找龔柏丞來掛牌 ,有無付給龔柏丞報酬?)有,魯佩軍每月給我1萬塊,我 每月轉匯給龔柏丞8,000元,2,000元算是我的處理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再參酌其於104年2月10日執行業務訪 查訪問時陳稱:「本人確認龔柏丞佑林藥局執業登記期間 (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未曾至佑林藥局親自調劑處方 箋,因為當時老闆魯佩軍告知本人需租用1張藥劑人員牌照 ,而龔柏丞與本人是軍中同袍,所以本人情商龔柏丞藥師, 經龔藥師同意租用他(龔柏丞)牌照,每月租牌費8,000元 (本人以匯款方式給他),這租牌費以及本人薪資均是九木 生技魯先生支付的。另本人負責辦理龔柏丞藥師執登及撤照 在佑林藥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龔柏丞在被上訴人 於104年2月5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藥局如何申請 費用本人不清楚,之後本人覺得可能會以我的名義申報費用



,而且本人也不願意再有租牌的情形,執登期間我並沒有到 藥局調劑藥品,未曾到該藥局,確實是租牌的情形,當時政 府法令也有宣導,我也知道在這種租牌情形很嚴重,知道錯 誤,所以在101年7月時,我主動提出撤照。因為我知道錯了 ,不想再繼續租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由 此可知,龔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執業登記在 佑林藥局之目的,係為了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 服務費,並非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而已,否則佑林藥局既已 有李世文執業登記為該藥局之負責藥師,又何需向龔柏丞借 牌執業登記,衡情李世文龔柏丞對於上述借牌執業登記之 目的應有所預見,並同意配合辦理。又李世文龔柏丞借牌 執業登記佑林藥局後,李世文龔柏丞均未明確反對以龔柏 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被上訴人亦因誤信該執 業登記內容及佑林藥局出具之申報資料而為給付上述藥事服 務費,則李世文魯佩軍龔柏丞商借其藥師執照登錄執業 於佑林藥局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 等行為與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藥事服務費間自有相當關聯性存 在,李世文龔柏丞魯佩軍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 ,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李世文龔柏丞此部分抗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李世文龔柏丞復抗辯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 項、票款之支付,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 ,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龔柏丞僅為受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 龔柏丞將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 局之負責藥師,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 健保申報之人,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 負責人之訴外人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照被上訴人 業務訪查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對於魯 佩軍以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一無所悉,被上 訴人自不得僅以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 ,遽認渠等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云云。經查,佑林藥局登記之負責藥師為李世文龔柏丞 則同意借牌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則佑林藥局龔柏丞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時,即需有李世文龔柏丞之用 印及相關資料始可辦理,縱認李世文龔柏丞非親自用印及 實際申報人員,亦屬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則李世文及龔柏 丞對於該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過程及申報內容如有涉及不法, 即難推諉卸責。
李世文龔柏丞又抗辯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



處方箋係屬真實,均為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 合格之藥師。實務上,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 診所將會釋出處方箋,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 達上限之藥局,故申報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自總體觀之,被 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額既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即 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前提要 件為執業登記之藥師實際在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始可以該藥 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至於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處方箋是否 為真實或調製藥劑之人員是否為合格之藥師均無法取代上述 要件。再者,有無損害之認定應以各別具體個案觀察,本件 被上訴人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對象為所有特約藥局,因藥事服 務費之總額有一定之限制,故各特約藥局係以點值向被上訴 人申報後,被上訴人再彙整點值總額依比例換算成實際之藥 事服務費金額,倘若有特約藥局為不實申報,勢必會造成被 上訴人分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該 特約藥局之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就被上訴人與該特約藥局 間之層面以觀,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 配權即屬受到侵害。參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 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 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且被上訴 人亦陳稱其向該特約藥局追討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向特約藥局扣除之藥事服務費,會再放回該季藥事 服務費總額中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足認特約藥 局以不實申報方式而受領之藥事服務費仍應歸還被上訴人, 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以李世文龔柏丞抗辯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李世文龔柏丞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 所收取,李世文龔柏丞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 中獲利云云。然查,依李世文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你 們找龔柏丞來掛牌,有無付給龔柏丞報酬?)有,魯佩軍每 月給我1萬塊,我每月轉匯給龔柏丞8,000元,2,000元算是 我的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李世文、龔柏 丞確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李世文龔柏丞 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魯佩軍抗辯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師自行登入其 於特定系統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應申報之



資料予被上訴人,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師申報藥事服 務費用之帳號密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應申報何資料 及如何申報云云。經查,佑林藥局向被上訴人申報受領藥事 服務費之銀行帳戶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1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佐以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5年6月13日函覆關於佑林藥 局在該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佑 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均再轉帳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又上開0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為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且佑林藥局之上 開帳戶確有多筆款項轉帳進入魯佩軍名下該帳戶內,此有臺 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及該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0至188頁),衡情魯佩軍對於佑林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 相關資料及數額即無可能毫無所悉。再者,證人即與佑林藥 局合作之瑞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凱公司)業務員詹 茂峰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上訴人?)魯佩軍佑林藥局的 老闆,李世文擔任佑林藥局的藥師,我們請款是向魯佩軍請 款。(證人何時開始與佑林藥局接洽?)自97年10月或11月 ,我進瑞凱公司之前,瑞凱公司就有與佑林藥局來往,後來 就是由我負責與佑林藥局之業務,到目前都是由我負責。( 證人接洽的對象為何?)點藥品為李世文,要付款就向魯佩 軍請款,我是前往魯佩軍開設在中壢的公司請款,公司名稱 為新郁藥品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核與 李世文在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 :渠係受僱於魯佩軍,且佑林藥局所有申報費用及本人薪資 等都是由魯佩軍及所屬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相 互吻合,魯佩軍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魯佩軍此部分 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魯佩軍再抗辯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委由李世文處理 ,魯佩軍負擔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世文須租用藥師 牌照云云。經查,李世文於上開偵查案卷偵訊時陳稱:(你 自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止係佑林藥局負責藥師?)對。 (龔柏丞在上述期間有無在佑林藥局執業?)沒有。(為何 在上述期間龔柏丞會登錄在佑林藥局?)我那時候的老闆是 魯佩軍,我雖然是負責藥師,但是實際上的出資者是魯佩軍 ,因為魯佩軍要求我去找一名藥師來掛牌,我在當兵時認識 了龔柏丞,所以就向他商借執照來掛牌。(找龔柏丞來掛牌 的目的?)我想應該是為了申請費用的問題,但我不清楚細 節,因為關於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的部分都是魯佩軍在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佐以證人詹茂峰已證稱渠請領 藥品款項均係向魯佩軍為之,且佑林藥局向被上訴人申報之 藥事服務費均轉帳至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上開帳戶內, 是以魯佩軍抗辯渠從未管理佑林藥局之內部管理事務云云, 核與常情有違。再者,佑林藥局與念生診所於98年4月間簽 立之合作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記載除了佑林藥局(負責人 為李世文)及念生診所(負責人為毛念生)外,魯佩軍亦列 為立契約書人,且該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所定 佑林藥局及念生診所之權利義務,前者由新郁藥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魯佩軍共同承受負擔;後者由念生診所負責人毛念生 共同承受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訴外人毛念生 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 略以:我們找到同學柯藥師開了佑林藥局,後來他私底下轉 換給別人,可是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後來續約的時候就變成 魯佩軍來續約……我的認知應該是說合約履行的負責人佑林 藥局的老闆是魯佩軍,而我負責念生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 281、283頁),益證魯佩軍並非僅單純出資負擔佑林藥局之 營運費用,還有實際參與佑林藥局之內部事務管理(包含申 報藥事服務費在內)。
魯佩軍又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應係基於 被上訴人與佑林藥局間之系爭合約,暫不論其依約給付為何 得主張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確因依約給付而受有損害, 其損害亦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權 利侵害云云。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 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 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 (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 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龔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並未實際在佑林 藥局執業,竟於上述期間在該藥局辦理執業登記,並以其名 義向被上訴人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共949,911點,依當季點 值計算金額為897,990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所需給付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係以申報請領之藥師確實 有在該藥局執行業務為前提,然李世文龔柏丞借牌辦理執 業登記佑林藥局後,李世文龔柏丞均交付相關證件及資料



魯佩軍龔柏丞名義去申報藥事服務費,造成被上訴人分 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佑林藥局之 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就被上訴人與佑林藥局間之層面以觀 ,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配權即屬受到 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權利遭受到侵害,故 本件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並不相同。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 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 藥師業務,卻同意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總表上蓋 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 ,且默許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魯佩軍為佑 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因上訴人之 不法行為使被上訴人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元,有佑林藥 局於98年1月至99年3月以龔柏丞藥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一 覽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58頁、第199至20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897,99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法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李世文自105年4月8日起、龔柏丞自105年4月22日起、魯 佩軍自105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7,990元,及李世文自 105年4月8日起、龔柏丞自105年4月22日起、魯佩軍自105年 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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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郁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