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21號
TPHV,106,上易,22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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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李耀華 
被上訴人  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竊錄上 訴人與股市友人關於股市資訊之私人談話內容,並據以偽造 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 上訴人誹謗、恐嚇,再利用司法界好友偽造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381號案件,且將102年7月11日下午12時44分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1MG-1359.MOV錄影檔(下 稱系爭錄影檔)」加入被上訴人持手機錄音之假畫面。上訴 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妨害秘密,經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314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妨害秘 密案件),上訴人聲請再議,並提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新證 據,被上訴人之司法界好友為保護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 日後之某日,在系爭錄影檔加入被上訴人手持手機搜證錄音 畫面,以此方式偽造系爭錄影檔。系爭錄影檔所示102年7月 11日下午12時44分之影像,係上訴人指著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證券部營業櫃臺後方之原中央信託局大罵該局 所屬公務員,並非罵被上訴人,因原始畫面並無被上訴人之 畫面,亦無被上訴人手持手機錄音之畫面,上訴人無從當眾 手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隔著營業櫃台以手機錄 音,被上訴人係以專業錄音器材偷盜錄上訴人與股友談論股 市消息,意外偷錄與其完全無關的談話內容,被上訴人先刪 除上訴人與股友秘密聯絡之股市資訊言論,再將不同天、不 同地點偷盜錄音分割後重組再錄音,令人誤以為是以手機錄 音。被上訴人竊錄公共場所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其不法 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17條洩漏業 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洩密罪,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隱私權及訴訟權,致上訴



人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另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之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2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一部分即51萬元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於103年4月15日在原法院另案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妨害名譽案件調查程序時達成和解,上 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賠償5萬元,並表示願意撤回對 被上訴人之所有民刑事告訴,不再騷擾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違背前開和解條件,再次濫訴騷擾,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 訴人妨害秘密,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仍遭駁回。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以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及妨害秘 密案件為由,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妨害名譽案件(臺北地 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號),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6號),嗣 經原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 64號),被上訴人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年簡附民字第2 1號)。兩造於103年4月15日達成和解,上訴人給付5萬元予 被上訴人,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告訴(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上訴人則撤回對上訴人之妨害 名譽告訴(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並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 官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14號),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處分 駁回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對上訴人之錄音 、錄影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祕密通訊自由、 隱私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在土地銀行證券部對被上訴人為下 列陳述:102年6月20日:「故意跟我碰頭喔!你照什麼照(



連續3次)……現行犯……我要叫警察過來……可惡啊,這 傢伙……你操守有問題(連續6次),叫警察過來」。102年 6月25日:「唉啊,這公務人員要錢哪,聽人家的話!懂了 嗎?不像話,要錢……一個月才四、五萬,他媽的,買三角 褲都不夠啊!不像話……我被整得好慘,被欺負啊……打死 一個是一個,壞得要命,要錢哪,他媽的,我來叫人查一查 他……殺!」。102年6月26日:「我竹聯幫的,我一亮出我 的身分他就怕我啦,不怕你們叫調查局來抓人」。102年7月 3日:「媽的,跟我媽媽的,已經告上去了,他再通報看看 ,這傢伙,壞公務員,壞透了,要抓到他把柄才可以……再 來就對他不客氣,這傢伙」。102年7月9日:「他媽的,下 藥,懂不懂?整的我好慘哪……太可惡啦,我要找律師,這 個齁,不能夠起訴,不能夠判決啊,這個李○○,這個王八 蛋,還有那個林○○」。102年7月11日:「媽的,就是媽的 ,就是媽的,就是媽的爛公務人員,就是逮他就對了,最近 乖得很,媽的,找我麻煩」等語,有譯文影本可證(見他字 卷第37至39頁、證物外放)。被上訴人因此於102年7月22日 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犯誹謗等罪,並提出102年6月20 日、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9日及102年7月 11日之光碟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有刑事告訴狀、錄音檔譯文 影本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影印卷﹝下稱他字卷﹞ 第1至7、37至39頁、證物外放),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次查證人林宗禾即土地銀行證券部營業員於警詢時證稱:「 甲○○(即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20日9時許、6月25日10 時許、6月26日11時許、7月3日11時許及7月11日11時許等, 陸續在台北市○○區○○○路00號1樓(土地銀行證券部) 大廳內,對乙○(即被上訴人)出言涉及恐嚇、妨害名譽及 誹謗,當時我都在公司營業大廳櫃台內。當時甲○○與乙○ 2人之對話,我有點記不清楚,僅知期間甲○○都以惡言『 操守有問題』等語之方式對乙○講,況且當時乙○也有手持 電話將2人之對話內容錄影存檔。於6月20日那天甲○○所說 的對話內容就是在指乙○,另其他時間,僅聽見甲○○1人 坐大廳內大聲辱罵公務員,但沒有明指乙○本人」等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 影本可憑(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證物外放)。證人王松燁 即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土地銀行證券營業部保全員亦 於警詢時證稱:「甲○○分別於102年6月20日9時許、6月25 日10時許、6月26日11時許、7月3日11時許及7月11日11時許 等,陸續在……土地銀行證券部大廳內,對乙○出言涉及恐 嚇、妨害名譽及誹謗……當時甲○○與乙○2人之對話,我



有聽到甲○○口出惡言『我要槍斃他』、『讓他沒有工作』 等語之方式對乙○講,後來我發現不對就將他們2人拉開。 甲○○當時所講之言詞內容就是在指說乙○本人,況且當時 甲○○還用手指指著乙○」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查( 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上訴人業因102年6月20日妨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訴人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 人,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告訴,被上訴人則撤回對 上訴人之妨害名譽告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 ,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50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 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30、84頁)。 ㈢再查本院於106年6月14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 下午12時44分對上訴人錄影之紀錄(他字卷內光碟檔名IMG_ 1359.MOV)結果如下:影像清楚,畫面為股票市場電腦螢幕 ,以及四排坐椅,第一排左前方有一男子戴帽坐著,望向左 方,以左手指向左後方,有說:「媽的,就是媽的,就是媽 的,就是媽的爛公務人員……媽的,找我麻煩」,旁邊有人 回應對話,但該人並無出現在影像中。畫面中另有身穿白色 衣物之男子經過,但與本件無關等情,且上訴人自認即為該 錄影中的男子,確曾為上開言詞陳述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雖主張:「當天我只 有說爛公務員,我沒有說『媽的』,雖然剛才勘驗有聽到『 媽的』等語出現好幾次,但這個畫面不是102年7月11日下午 12時44分的錄影檔,是被上訴人剪接、拼湊的。102年7月11 日下午12時44分當天我是與另一股友聊天,我有站起來轉身 手指後面的櫃臺。剛才勘驗出現『媽的』等語好幾次的聲音 是我,但我不是指被上訴人,我是指櫃臺後面中央信託局的 公務人員……我是五指張開,可能有指向櫃臺,但照片中的 手勢是隨意的手勢,沒有指何人的意思,我當天的對話是另 一公務人員,是在開玩笑。被上訴人所提的102年7月11日下 午12時44分的錄影檔是拼湊剪接的,並不是當天的錄影檔, 根據該影片錄影角度所示,並非被上訴人偷盜錄,是另有其 人」云云。惟查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時,該錄影檔背景聲音 自然連續無中斷,上訴人與他人對話互動真實無造作,並無 剪接、竄改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錄影檔有何偽造或 變造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從而據此足證兩造 確實於上開時間在土地銀行證券部一樓營業大廳內發生爭執 ,上訴人並以上開陳述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則



以錄音、錄影方式,蒐集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竊錄上訴人之談話語音 及影像,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祕密通訊自由、隱私權云 云。惟查:
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就 不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審查,應先確認當事人不法行為所 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是否具有該證據不 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不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 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 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 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 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 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 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 之可利用性(參見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66至168頁 ,93年2版)。從而就不法取證行為本身之不法性審查,應 就該行為所欲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該行為所違反之法律規範 保護法益相權衡,若經利益衡量結果,認為真實發現之利益 明顯超越被侵害法益者,即應認為該取證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而阻卻違法。
⒉經查被上訴人確曾於102年7月11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上 訴人於上開時間之言詞陳述加以錄音、錄影,衡情固然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但被上訴人不法取證之原因,在於當時上 訴人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若非立 即蒐證,將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以求證明上訴人之刑事犯 行與民事侵權行為。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上訴人 於上開時間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在先,故被上訴人為保護 己身名譽權以便於日後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利益,明顯超越 上訴人被侵害之隱私權法益,且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以錄 音、錄影方式蒐證,尚屬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即有錄音、錄 影之必要,核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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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