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遲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美如律師
上 訴 人 黃郁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伊與訴外人劉勇男 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詎上訴人甲○○(下稱甲○ ○)明知劉勇男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於104年9月至105年1 月間與劉勇男多次發生性行為,且自稱懷孕,屢次要求劉勇 男與伊離婚,並威脅伊及子女之安全,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憂鬱受有痛苦,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 為命:甲○○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甲○○則以:伊於104年9月間與劉勇男相識時,因受其欺騙 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惟並未與劉勇男發生性行 為,嗣於104 年11月始知悉劉勇男有配偶,實無侵害乙○○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 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甲○○應再給付乙 ○○4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一)乙○○與劉勇男於100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存續中。
(二)甲○○與劉勇男於104年9月間相識。(三)乙○○於105年1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 ,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狀態。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及劉勇男之戶口名 簿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06 33435900號函及檢附之乙○○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訴字 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4月 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
(一)甲○○是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 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2、乙○○主張甲○○明知劉勇男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4年9 月至105年1月間與劉勇男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 身分權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甲○○與劉勇男間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29頁)。而證人劉勇男證 稱:伊與甲○○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交往,甲○○於
兩人認識時即知悉伊已婚,並有發生性行為,甲○○曾說 有懷孕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證人張裕彬 亦證稱:伊與甲○○協調時,甲○○說有為劉勇男懷孕等 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參以甲○○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劉勇男之訊息記載:「所以昨晚離開前說的 想給我幸福的家,想跟我把孩子生回來」、「然後把我們 的小孩生回來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甲○○ 於104年9月間即知悉劉勇男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發生 性行為。另縱認甲○○辯稱係104 年11月始知悉劉勇男有 配偶乙節為真,然依甲○○於104 年11月後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劉勇男之訊息記載:「明天不管怎樣給我完整的一 天出去走走」、「但你真心愛我要我安心不吵你,那你就 偷拍給我看吧」、「怕我打擾你嗎,不~是怕我打擾你們 嗎,我會讓你找不到我,你好好陪他,抱歉不打擾你陪他 了」、「沒關係啦,以後你可以天天睡床,我不睡床,要 睡你的肚子跟肩膀,天天讓你抱著睡」、「我並沒有用你 沒離婚牽制你…我真正希望的是我們是相生,用互相的愛 讓彼此更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17、21頁),足 徵甲○○明知劉勇男係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以動搖乙○○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對乙○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乙○○ 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至甲○○ 雖聲請通知其母楊瓊珍到庭作證,然甲○○縱係104 年11 月後始知悉劉勇男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解其為本件之侵權 行為,已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乙○○為專科畢業,原任職盛耀開發有限公司,育有三 子,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總額約2,661萬3,181元, 於105年1月因有失眠、精神耗弱之憂鬱症狀門診治療;甲 ○○為大學畢業,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名下有汽車1 部, 105 年度所得約122萬3,212元,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至
77頁)。又甲○○與劉勇男交往期間尚非長久,劉勇男復 於原審證稱:「這個事情是我人生的第三次,前兩次我太 太都原諒我,就好像我們男人去酒店應酬」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反面)。則劉勇男與甲○○交往前既已多次外遇 出軌,甚且表示好比是去酒店應酬,然乙○○均予原諒, 顯已知悉劉勇男有此習性,本院審酌上情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加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乙○○主張慰撫金過低云云,尚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見原審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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