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即附 吳沛齊
帶被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王雪鳳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吳沛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王雪鳳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其餘上訴、甲○○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原審卷第9 頁) ,嗣於本院減縮僅請求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9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前以 甲○○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1月12日及103 年11 月18日對其為粗鄙言論,構成公然侮辱為由,對甲○○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1313 號提起公訴,乙○○並據此主張甲○ ○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 ○賠償其5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9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5 年 6 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並撤回上開刑事告訴,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乃以105 年度易字第231 號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準此,乙○○提 起之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名 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係配偶權、夫 妻身分法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則甲○○抗辯乙○○提起之本 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 定,為重複起訴云云,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乙○○起訴主張:乙○○與訴外人何永宏於84年3 月2 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然乙○○自103 年5 月間起,陸續 接獲自稱係何永宏女朋友之甲○○所打電話,甲○○在電話 中並表示其與何永宏交往已久、感情甚篤,更發生多次性行 為,何永宏已不再愛乙○○,要求乙○○儘速與何永宏離婚 云云。甲○○嗣更以手機簡訊、張貼臉書私訊及動態時報等 方式,傳送其與何永宏貼臉、裸體親吻、擁抱等訊息及親密 照片,更新其與何永宏交往點滴。甲○○明知何永宏為有配 偶之人,卻自103 年5 月15日起頻繁與何永宏發生性行為, 並懷孕而墮胎,亦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 ,而故意侵害乙○○因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 乙○○痛苦不堪,而侵害乙○○配偶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乙○○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100 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5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39、145 頁),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甲○○應給付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甲○○自99年間與何永宏交往時,何永宏謊稱 其已離婚,甲○○在受騙情形下與何永宏交往,直至103 年 5 月15日凌晨,乙○○打電話給甲○○,告知其為何永宏之 妻,甲○○始知悉何永宏有婚姻關係存在,乃立即決定與何
永宏分手,自103 年5 月以後不再與何永宏間有性行為或超 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交往,無侵害乙○○配 偶權或夫妻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惟兩造自103 年5 月15日 以後,時常發生齟齬,雙方爭執既肇因於情感事件,言談間 自然夾雜情緒性言語,故甲○○於103 年6 月10日、103 年 7 月24日、105 年2 月12日、106 年2 月23日與乙○○間之 電話對話內容,係因兩造積怨甚深而互嗆之情緒性語言,並 非事實;至乙○○所提其餘手機簡訊、臉書私訊及動態等, 既未指明甲○○姓名,亦均非甲○○所為,實係朋友基於義 憤,替甲○○助勢而逞口舌之氣話,內容多有誇張不實,均 不能證明甲○○於103 年5 月15日與何永宏分手後,仍有繼 續親密交往之事實。況乙○○似有縱容何永宏之嫌,而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甲○○ 給付15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 ○○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對附帶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乙○○主張其與何永宏於84年3 月2 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原審卷第37頁),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 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 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 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 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 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 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茲查:
㈠參據乙○○提出其與甲○○於103 年6 月10日電話對話譯文 內容記載:「(甲○○:)阿宏,謝謝你陪我一個晚上,回 家面對你的黃臉婆吧」(原審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229 頁譯 文、原審卷第14頁錄音光碟);以及兩造於103 年7 月24日 之電話對話譯文,記載甲○○對乙○○表示:「我想要妳聽 我講完這句話,到8 月份底,我那時候把你的地址跟你的名 字交給,5 月25號那一天交給我兒子,把我肚子裡孩子拿掉 的那一天,我說,如果我把你拿掉的時候,所有的報應報應 在『你』的身上,阿宏答應了,到8 月底之前,他不可能跟 你做愛,如果有做愛,所有的報應都報應在你的身上,你知 道嗎?阿宏沒跟你講?昨天我們在車上做愛的時候,你也有 打電話,連打了3 通…」、「妳不要離婚無所謂啊,我可以 做他一輩子的情人」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233 至 237 頁譯文、原審卷第14頁錄音光碟),上開電話譯文形式 上真正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 頁、原審卷第45頁 ),即悉甲○○已自陳其有與何永宏過夜、為親密行為之情 。又兩造曾於105 年2 月12日、105 年5 月21日、106 年2 月23日多次以電話通話,業據乙○○提出電話譯文及光碟為 證(本院卷第89至101 頁、第203 至205 頁),甲○○亦不 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43 頁)。觀諸甲○○於105 年2 月12日電話中表示:「【乙○○:妳發誓妳們斷了,可 是他(按:指何永宏,下同)又去找妳,妳們又來了…妳們 又馬上復合…】因為我愛他…」、「妳每次打電話來,我都 在他身邊,但是我們在車上做愛的時候,妳也打電話來,在 他的車上每個地方到處都有我們兩個人的指印…」(本院卷 第89頁)、「…後來前段時間,我跟他之間每天都有性生活 ,不是一天…」(本院卷第91頁)、「(乙○○:他去找妳
,妳可以離得遠遠的,可以不用見面,可是妳做到了嗎?你 沒有,你要我相信妳什麼)我現在我離不了,為什麼,我這 兩次流完產,完全不能工作,妳可以問他…」、「你希望我 怎麼做,除了對我要求離開他以外,其他的我都可以答應」 (本院卷第97頁)等語;及甲○○於105 年5 月21日電話中 仍再次向乙○○表示:「你既然這麼愛他,我這麼愛他,我 們兩個為什麼不可以各自讓一步呢?…你要我怎麼讓都沒關 係,我只要能跟他在一起就好」(本院卷第205 頁);暨甲 ○○於106 年2 月23日電話中復再表示:「他人不舒服,感 冒。(乙○○:你叫他聽電話)吃感冒藥,睡覺。…我憑什 麼,我憑他,我跟他在一起,每天晚上都在一起啦」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足證甲○○直至106 年2 月23日止,明 知何永宏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出於發展男女間感情之動機 ,而與何永宏往來,並與何永宏發展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 間之互動,已達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甲○○雖抗 辯:伊自99年間與何永宏交往時,何永宏謊稱其已離婚,伊 係在受騙情形下與何永宏交往,不知何永宏有婚姻關係存在 ,直至103 年5 月15日凌晨,乙○○打電話給甲○○,告知 其為何永宏之妻,甲○○始知悉何永宏有婚姻關係存在,乃 立即決定與何永宏分手,但兩造自此之後多為感情之事有所 爭執、齟齬爭吵,上開電話對話內容係因兩造積怨已深,口 頭互嗆之情緒化言語,皆非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21 、123 、243 頁),惟衡酌兩造間電話通話往來多次,期間更長達 二年餘,且甲○○更屢次極力表達拒絕與何永宏分手之意願 ,顯非出於一時情緒化所為之刺激性言語;甲○○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
㈡次查,乙○○主張:甲○○於103 年間多次傳送及張貼其與 何永宏之親密照片刺激伊,百般破壞伊婚姻圓滿幸福,逼迫 伊主動離婚等語,有其提出帳號分別為「王裴琳」、「張勇 」、「王永琳」、「王雪」之臉書動態、私訊擷取畫面、照 片可稽(原審卷第20至28頁、第59至65頁),甲○○對於各 該照片中拍攝之男女,即為其與何永宏一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161 頁),僅另抗辯:上開帳號是否為伊所有,並內 容為伊所張貼,伊不清楚,伊現在都想不起來,而上開臉書 帳號之王裴琳、張勇、王永琳、王雪等人,均係伊之友人, 該等帳號並非伊化名所為,照片為103 年以前拍攝云云(原 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9 、161 頁)。惟查,甲○○在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伊於103 年下半年,與乙○○交 談二個月後,才開始使用上開臉書,該等臉書帳號是在103 年5 月15日與乙○○通完電話後約二個月所設立,設立好之
後當然都是伊在使用,乙○○所擷取之臉書資料是伊所上傳 ,沒有什麼好解釋的等語(偵字第11313 號卷第4 至5 頁) ;足見,甲○○已肯認上開臉書張貼內容或訊息均為其本人 所為。觀諸上開照片顯示甲○○與何永宏有裸露上身於床上 親吻、身體及頭臉緊靠並牽手、在車內親吻等情(原審卷第 59、61、65頁),堪認甲○○與何永宏確有逾越正常社交程 度之男女交往情事。
㈢綜酌上情,甲○○與何永宏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 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乙○○與何永宏間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已對乙○○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 大之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又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依其性質顯難認受害之一方係因縱 容他方而自招侵害,是甲○○抗辯乙○○與有過失云云,委 無足取。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既有上述不法侵害乙○○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乙○○精神上自必受有痛 苦,故乙○○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 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 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乙○ ○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工業職業學校機械製圖系畢業,曾擔 任幼教、安親班老師,目前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與何永宏 所生三名子女,名下有房地不動產、汽車一輛;甲○○目前 無業,先前擔任模板工作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汽 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5、46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外放 個資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 甲○○在103 年間知悉何永宏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其 交往至少二年餘,暨彼二人間交往親密程度,以及乙○○因
甲○○前開與何永宏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甲○○ 給付35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見 原審卷第42頁送達證書、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原審就其中甲○○應給付20萬元本息,為乙○○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即15萬元本息),原審為乙○○勝訴之判 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之其餘15萬元本息)為乙○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甲○○之附帶上訴、乙○○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